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鄭祺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宣告之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鐵窗、活動鐵皮屋、貨櫃屋、沙發、家具及衣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
除沒收部分應撤銷改判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祺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51
、81、99頁);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依羅吉証交付
的切結書(偵卷第20頁)而清除物品,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不構成侵占罪(本院卷第51、81、99、103頁)。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將A屋鐵窗拆除,將庭院內之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屋
內沙發、家具及衣物搬離的事實,被告並不爭執。雖然辯護
人以上述切結書,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然查
:
1、全篇打字書寫的切結書,「切結人欄」記載的是「羅吉政」
並非「羅吉証」並且沒有羅吉証的簽名或用印。切結書若是
羅吉証出具,顯然不可能打錯自己的名字。參酌被告供述:
告訴人鄧秀羚是經由戴仲揚與被告洽談房屋買賣及屋內相關
物品處理(偵卷第41頁)。顯示被告知悉現場存在屬於告訴
人的物品;況且,切結書完全未提及鄧秀羚所有物品可一併
清除。
2、鄧秀羚否認切結書上「鄧秀羚」之簽名真正(本院卷第108、
110頁)。雖然辯護人主張鄧秀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4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表示羅吉証與被告
簽立此切結書(本院卷第110頁)並提出該案113年6月19日筆
錄為證(本院卷第124頁);然查,鄧秀羚於該庭訊陳述:「
([提示本院卷第142頁]這份切結書你是否有看過?)沒有,
我不知道這份切結書內容,這是羅吉証與原告(即被告鄭祺
憲)簽立的。」鄧秀羚明確表示未曾見過,也不知道有此份
切結書。難以跳躍認定鄧秀羚承認「羅吉証與被告簽立上述
切結書」;況且,鄧秀羚供稱:「當初給的切結書都是用手
寫的,不是今天提示的這份切結書。不記得切結書的內容為
何,根本都沒看過。」(本院卷第111頁);縱使羅吉証與被
告簽立切結書,效力並不及於鄧秀羚,更遑論切結書之真正
未經證實。
3、辯護人主張切結書是羅吉証本人交給訴外人李素蘭,再由李
素蘭交給被告(本院卷第51頁);然查,證人李素蘭於本院
證稱:「不知道切結書的製作過程。鄭祺憲與羅吉証到我們
辦公室泡茶,他們在談事情,談完後就拿了這張東西到我辦
公室,讓我幫忙影印,影印完再交還給鄭先生。鄭祺憲他們
拿到我辦公室,拜託我幫忙影印,我沒有留意看切結書,他
只是拜託我影印,影印後我就交還給他們。不知道上面用手
寫的簽字是何人所簽,我沒有看,我只是負責幫忙影印,把
原件跟影印本交還,單純影印而已。他交給我影印的就是這
一張,我不太了解他們的人到底誰是誰。」(本院卷第100至
102頁)。
4、綜上,參酌鄧秀羚及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羅吉証因中風
,已成植物人(偵卷第45、58頁,原審卷第40頁)已無從證明
會在立切結人欄弄錯自己姓名的切結書之真正。辯護人主張
被告依切結書的作為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難以採信。
(二)被告供稱願與鄧秀羚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因金額差距
而未能和解,於本院也無和解的事實(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原判決第3頁詳述科刑審酌事由,判處如上罪刑,應認已
經合理量刑。
(三)被告並未實際填補損害且所宣告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1、被告侵占之鐵窗、活動鐵皮屋、貨櫃屋、沙發、家具及衣物
,均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審以偵查卷內呈現的上述犯罪所得,具體內容並非明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述物品清除或變賣(偵卷第57至58
、77頁)而認原物沒收已有困難,更直接追徵依鄧秀羚片面
供述之價額60萬元(原審卷第40頁)欠缺證明及客觀估量標
準,難認妥適。
3、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追徵60萬元之宣告,有理由,此部分
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祺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鄭祺憲與羅吉証、鄧秀羚間,就羅吉証、鄧秀羚所共有之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新竹縣○○鄉○○段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A 屋)有賣賣糾紛,鄭祺憲明知A屋內之物品及A屋庭院內之活 動貨櫃屋、鐵皮屋均為鄧秀羚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金陵路某處,以要帶人看房為由,向鄧秀羚之代理人廖 運俊拿取A屋鑰匙,而經廖運俊同意鄭祺憲暫時支配管領該 屋,然鄭祺憲未經鄧秀羚之同意,即擅自聘僱不知情之蘇新 淵拆除A屋之鐵窗,並將A屋庭院內之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 A屋內之沙發、家具、衣物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搬離,並將其中部分物品變賣,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 侵占入己並處分之。嗣廖運俊於112年9月7日至上址查看而 獲悉上情後,通知鄧秀羚訴警偵辦。
二、案經鄧秀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祺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秀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第11-12、40-46、54-59頁)、證人廖運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偵卷第13-14、71-78頁)、證人即協助鄧秀羚協調 售屋事宜之戴仲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2-46頁)、證 人蘇新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4-78頁)互核大抵相符 。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15-18頁)、新竹縣○○地政事務所○○鄉○○ 段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19頁)、110年8月6日切結 書(偵卷第20頁)、何葉志強與鄧秀羚間110年4月10日土地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偵卷第21-24頁)、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反面)、 ○○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偵卷第26頁反面-27頁)、○○鄉○○段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8頁反面) 、新竹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偵卷第29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60-66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拆除A 屋之鐵窗,並搬離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 具、衣物等物品後,將上開物品處分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
為,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時間地點密接,係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聘僱不知情之證 人蘇新淵拆除鐵窗以侵占該鐵窗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其與羅吉 証及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竟利用證人廖運俊之信賴,向 證人廖運俊取得A屋鑰匙,而得暫時支配管領該屋之機會,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 殊為不該;次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願支付30萬元和解金與告訴 人和解,但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並參 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誹謗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鐵窗、活動鐵皮屋、貨櫃 屋及沙發、家具、衣物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犯罪所得之具體內容尚非明確,且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已將上開物品清除或變賣等語(偵卷第57-5 8、77頁),堪認原物沒收已有困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損失約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 告侵占之物財產價值約6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逕對被告諭知 追徵6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