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98號
TPHM,114,上易,19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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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立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立志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梁立志(下稱被告)下列行為
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以紙條留言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㈡112年8月11日0時8
  分許,向告訴人之前妻所使用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恐嚇訊息;㈢於112年8月13日4時26分許,以噴漆對告訴人住
家外監視器噴灑之毀損行為;㈣於112年8月15日21時57分許
,夥同金宏軒(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在告
訴人住家外徘徊之恐嚇行為;㈤於112年8月23日21時58分許
,指示金宏軒拍攝告訴人所有機車之車牌照片之恐嚇行為。
原審以刑事簡易程序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原審之第二審合議庭,就上開㈠、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有罪
諭知(自為第一審判決),就㈢毀損部分為上訴駁回,就㈣、
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僅就該判決諭知被告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即上開㈠、㈡部分),提起上訴(毀損部
分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㈠、㈡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立志因與告訴人游
宗信之前妻有感情問題,致雙方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10日某時
,在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住處,以紙條向告訴人留言
稱「阿信你很行,我現在跟你說,到時候你就知道」等語,
使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同年月11日0
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前妻傳送「我真的好想把他
(即游宗信)抓起來修一修讓他殘廢」等語,使告訴人聞言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現場紙條、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未有恐嚇告訴
人之犯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將親筆書寫內容為「阿信你很行
,我說過會找你喝杯酒,我會打給你太太,結果也不回我,
我現在跟你說,……,到時你就知道」之紙條貼在告訴人住處
門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4、44頁),並有前揭紙
條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行為,辯稱:我當時不清
楚女方(告訴人的前妻)已婚,是之後我約女方見面都沒有
辦法等到人,到她家後才知道有告訴人的存在,我想相約個
時間見面吃飯,把事情說清楚,告訴人也有答應我,只是我
一直都等不到對方來電,一時氣憤才寫這張紙條,貼在告訴
人住處門口等語(偵卷第3至4頁)。而檢視上開紙條所載文
字,其上確無任何有關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事為內容;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112年8月3日
發現我前妻與被告關係密切,我懷疑我前妻與被告有一腿等
語(偵卷第9至10頁),是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
告訴人之前妻有感情糾葛,欲與告訴人進行溝通而未能如願
,始會一時氣憤而書寫上開紙條等情,尚非無據。
 ㈡告訴人固證稱被告上開在其住處門口貼紙條之行為,令其感
到恐懼等語。然質之告訴人為何看到上開紙條內容時會感到
恐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貼紙條前,我曾與
被告接觸談話過1次,談話內容我不記得了,我看到這張紙
條會感到恐懼是因為被告說他有槍,被告說「放一把槍在全
家上面」,叫我要小心,被告說「你要是對我怎樣的話,我
對你不客氣」,我真的很害怕,他是有槍的人等語(本院卷
第85頁),惟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被告所否認(偵卷第4頁
反面),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是告訴人此部分陳
述,是否屬實,尚有懷疑。況被告若出於恫嚇告訴人之意而
為上舉,理應選擇可清楚明確傳達其威脅告訴人之文字而為
之,實難單憑被告上開貼紙條一事,即認被告有具體明確加
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意思表示
行為。
 ㈢被告於翌(11)日0時8分許,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秀珠姐」向告訴人前妻傳送「我真的好想把他(即游宗信
抓起來修一修讓他殘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3頁
反面、第43頁反面),且有上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17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行為,辯
稱:告訴人之前發現我與他的前妻在聊天,他前妻叫我把名
字改成「秀珠姐」,我一開始不知道女生已婚了,後來女生
才跟我坦承已經結婚了,我剛開始很不滿,有去女生家貼紙
條、噴漆,告訴人有跟我說之前噴漆的事就算了,只要之後
我不跟他前妻有聯繫,他就不會告訴,只是之後他前妻才跟
我說告訴人已經報案了,我一氣之下才會傳這些對話內容,
只是講氣話而已;我是將訊息傳到告訴人前妻的手機,並沒
有要讓告訴人的前妻將這些話轉告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
至4頁,本院卷6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
訊息是傳到我前妻的手機上,我會看到這則訊息,是我要求
前妻將她的手機給我看,我前妻沒有將上開訊息轉達給我知
道,也沒有特別告訴我被告有傳訊息給她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86至87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並沒有要將訊息轉告給
告訴人等情相符。是被告將上開訊息傳給告訴人前妻,其目
的既在發洩不滿情緒,主觀上並無將上開訊息轉達給告訴人
知悉之意思,亦無要求告訴人前妻將該訊息轉知給告訴人,
而告訴人前妻確無將上開訊息內容通知告訴人,雖告訴人利
用查看其前妻手機之機會而得知上開訊息之內容,然此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將上開訊息為「惡害通知」之情形。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據上,被告上開貼紙條之行為,
既無從認定係對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其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前妻時,亦無將訊息轉
知告訴人之意思,顯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在有利被告之合理懷
  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信,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而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定執行刑部分因失其依據,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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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