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93號
TPHM,114,上易,19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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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菊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菊蓮為譚佐武(已歿)之配偶,馬菊蓮因認時任臺北市榮
民服務處朱玉岐於民國105年間有盜領譚佐武存款之事實
,遂於107年8月間對朱玉岐李淳琳提起告訴,復於111年7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馬菊蓮針對前開案件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再對該案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認其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馬菊蓮又向原審法院就該案聲請交
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裁定(與上開
偵查案件合稱前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二、馬菊蓮明知前開案件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亦以裁定
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竟仍因不滿司法調查結果,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鏡週刊所報導之標題為「魔女盜領棺材本」,其
內容意在指摘朱玉岐有前開馬菊蓮所指盜領譚佐武存款事實
之網頁連結4則(下稱本案報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
如附表所示之李淳琳李連英周龍仙(下稱李淳琳等3人
),並對李淳琳等3人發表:「請大家用珍貴的手把連結分
享出去,讓台灣人民看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的朱姓女組長是
在服務老榮民還是在服務老榮民的金錢…?人還活著為甚麼
打著捐錢的晃子把錢陸續取走…」等足以特定其所指對象為
朱玉岐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而具體指摘、傳述朱玉岐
有前開被告所指盜領譚佐武存款之事實,足以貶損朱玉岐
社會名譽。
三、案經朱玉岐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198至202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菊蓮固坦承其在知悉前案業經原審法院
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後,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
本案報導與本案訊息予李淳琳等3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所傳送之對象均為與本案有關
或知道本案之人,我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暨本案報導予李淳琳等3人,具有相
當封閉性,非對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所為,難認有意圖散布
於眾之誹謗犯意;被告主觀上無誹謗之真實惡意;被告所傳
送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予李淳琳等3人均有所本,且係根據
事實所為之評論或意見,並非故意傳播不實之言論。經查:
 ㈠被告在知悉前案業經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後,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報導與本案訊息予李淳琳
等3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第20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玉岐、證人李淳琳李連英周龍
仙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375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前開證人所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83號
卷【下稱他卷】第63至67頁)、前案偵查結果之司法文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至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
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
事實陳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
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
其言論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
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
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
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
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
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
,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
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
定。
 ㈢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報導與本案訊
息予李淳琳等3人,其中本案報導雖非被告所撰擬,然就本
案訊息所提及「請大家用珍貴的手把連結(按:本案報導)
分享出去」、「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朱姓女組長」、「服務老
榮民的金錢」、「打著捐錢的晃(按:幌)子把錢陸續取走
」等內容,與本案報導相連結後,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
均可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情節,足使一般人認為朱玉岐
臺北榮民服務處任職時以不正當手段牟取榮民財物,致使朱
玉岐之品性、器量、作為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已足
使朱玉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在學校擔任舍監之工作(見本
院卷第206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
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
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朱玉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社會大眾
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心態實
具有毀損朱玉岐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
 ㈣再被告雖分別將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以Line傳送予李淳琳等3
人,然被告既在本案訊息中均明確表示「請大家用珍貴的手
把連結【分享】出去」,且參以本案訊息可以再行輕易任意
轉發而毫無困難,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以預見本案訊息及本
案報導對外散布之可能性,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其辯護人復主張被告
傳送訊息予李淳琳等3人,具有相當封閉性,非對特定或不
特定多數人所為,難認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等情,惟
此部分,分別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⒉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所傳送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予李淳琳等3人
均有所本,且係根據事實所為之評論或意見,並非故意傳播
不實之言論部分,然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時,實已得知前案
業經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卻仍將業經偵查機關認
定不具犯罪嫌疑之朱玉岐有關之本案報導,連同其所撰擬之
本案訊息傳送予李淳琳等3人,足認被告指摘傳述者,並非
單純之意見表達,而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再被告雖表示於傳送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時,其正在向監
察院提出陳情中,有監察院收件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73頁),然前案既經原審法院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
定,且細繹被告向監察院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均係表明地檢
署未就朱玉岐是否有偽造遺囑一事進行調查,而請求監察院
督請法務部調查該案(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63頁、
第67頁、第73頁),而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顯見被告係
在無相當事實基礎,更乏實據支持下,仍以文字散布朱玉岐
盜領譚佐武存款之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其並非係對於前案
結果為合法合理之爭執或救濟,乃是知悉不實而為指摘、傳
述,其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至明。又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
無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資料,本院依現有之適宜證明方法,無法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指摘、傳述之本案
訊息及本案報導係有所憑據之善意陳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
自無從援引「真實惡意原則」免其刑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報導,
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國家司法權於其與朱玉岐間之前案爭訟
所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竟無視諸多客觀事證徒憑想像而散
布不實文字而貶損朱玉岐之社會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素
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接收人 被告傳送時間(民國) 卷證出處 1 李淳琳 112年6月22日22時1分許 他卷第63頁 2 李連英 112年6月22日22時9分許 他卷第65頁 3 周龍仙 112年6月23日1時17分許 他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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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