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46號
TPHM,114,上易,14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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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淮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淮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淮珞(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倒車問題而生爭執,即徒手傷人,
於原審否認犯罪,兼衡其前案紀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另衡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器械相關產業、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量刑
意見等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從輕量刑,皆
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此量刑因子
雖有變動,惟原審量刑所審酌者,著重於被告行為及個人評
價,僅一併敘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情
事,又原判決既已相當寬容量刑,就整體量刑而言仍無礙原
審之量刑結論,是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本案
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
完畢,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和解筆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的進行,應能慎重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是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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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