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4號
TPHM,114,上易,13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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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朱俊樺(下稱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及生活狀況,均
有疏未審酌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表明:對於原審
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稱:被告因為長期一人承擔家庭重擔,與家人關係
疏遠,工作不順時無法宣洩壓力,僅能寄託違禁物品以排解
內心鬱悶;又罹患急性白血病,也需以第一級毒品緩解身體
疼痛;再被告僅自己私下施用毒品,未影響社會,犯罪手段
輕微;且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亦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並無科以重刑必要。然原審
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與生活狀況,遽然量處
有期徒刑7月,難認符合刑法第57條規範意旨,請撤銷原判
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經濟、工作壓力以及妻
子罹患憂鬱症之壓力,才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又被告原本收
入不錯,但近年因健康狀況惡化,導致收入減少、經濟狀況
不佳,現已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審以被告民國111年就被
查獲兩次吸毒犯行,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但仍列入量刑評
價事由,惟被告如入監執行,將會影響家中經濟與對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對被告家庭衝擊甚鉅。請考量原判決未審
酌上開被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在原判決後才確定罹患血癌
且又中風之身體狀況,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經
臺灣臺北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惟被告所犯上開槍砲案件與本案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又
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案犯行紀錄,則屬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
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
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含原判附件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及
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尚未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
 ㈢據上,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
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6月)略增1個月之刑度,
並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院認為被告甫於109至110年間因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竟於111年間再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上開案件遭警查獲後,仍無法約束自身行為,而為本案犯罪,行為實屬可議;至於被告雖陳稱其係因工作、經濟、生活等壓力而依賴毒品等語,然被告在經歷數次因吸毒被查獲之教訓後,本應積極尋求正常醫療協助與其他支援管道,努力戒絕毒癮,然被告仍選擇繼續施用毒品,可見被告無法自主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自律性與遵守法規範意識不佳,經與被告犯罪情狀與其他情狀綜合考量後,認實無從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又原審量刑時已將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是本院認均無從變動原審據以為量刑之基礎。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病情惡化等情,乃屬將來執行機關評估被告是否適於入監執行,或在執行時有無必要給予適當醫療照護之問題,尚不足以動搖前揭量刑判斷。被告所述以上種種情狀固有值得同情之處,惟被告既有上述罪責,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理應積極面對,戒絕毒癮與不良習慣,並與家人共同商議未來維持生計之方法,方能真正解決問題,而非一再執此作為請求法院輕判之理由,併予說明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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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