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下稱瑞安門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櫃檯內,著手竊取櫃檯
後方香菸架上之5包倫敦登喜路濃縮香菸、1包日本肯特SS S
park晶球涼菸1號放入口袋,適為店員蔣家芳當場發覺攔阻
並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
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
33分許,到瑞安門市,拿取門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
錢之事實(本院卷第1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
行,辯稱:我人沒有走,是我主動把菸拿出來給店員,一般
偷竊的人應該會趕快離開,但我一直在店裡沒有走,是一時
情緒不好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意識不清,
對其行為不自知,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本院卷第20至21、1
03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門市,拿取門
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41至43、150頁
、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蔣家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原審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人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35頁)、監視器影像蒐證晝面(偵字卷第4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4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
45至49、53至68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著手竊盜之客觀犯
行,首堪認定。
㈡證人蔣家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會來店裡,
有時候會買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曾有
不只一次至瑞安門市購買香菸,香菸對其而言係有價值之物
。另證人蔣家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拿
香菸,但我說我們明明看到你拿,就放在口袋裡,被告就說
不然就報警,被告一開始拿3包出來,還有3包,沒有全部拿
出來,因為我們認為被告有拿香菸,被告才要求我們叫警察
來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另參以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被告自香菸櫃將數盒香菸放入口袋遭證人蔣家芳
發現後,證人蔣家芳將左手伸進被告連帽背心右側口袋,被
告則用雙手護住右側口袋,並用右手握住證人蔣家芳左手腕
,欲將證人蔣家芳左手拉出,而被告將證人蔣家芳左手從右
側口袋拉出後,被告右側口袋仍有數包香菸,被告從連帽背
心右側口袋掏出1盒香菸放到證人蔣家芳左手後,轉身向超
商門口走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原
審易字卷第47、53至68頁),顯見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
手竊取香菸後,有維護贓物不願返還之舉動。再參以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案發當天到瑞安門市,我沒有帶錢等語(偵卷
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香菸可能有我的用意,
但不方便再說等情(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將香
菸放入口袋時,主觀上顯無付錢結帳之意,自堪認被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辯護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5月13日、同
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經診斷
有思覺失調,醫師囑言記載服藥狀況下不建議喝酒,服藥後
可能出現意識不清、睡眠中之行為自己不自知等狀況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19、161頁),然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睡眠狀態
,此有證人即蔣家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易字卷第13
5至146頁)、證人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15至17、19至2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易字卷第
45至49、53至68頁)等件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
2年11月28日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其有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
等情,於同日偵訊時亦僅供稱我沒有睡覺,失眠很嚴重等語
(偵卷第66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顯未有因服用藥物導致意
識不清等情。
2.其次,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竊取香菸後,有維護贓物不願
返還之舉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案發時被告有何
意識不清且不自知之情況,參酌證人蔣家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們和被告說話,被告沒有不了解或答非所問的情形,
我當時沒有覺得被告精神不正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
46頁),顯見案發時被告客觀上顯無何精神不正常或答非所
問情形。
3.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偷東西意思就是拿人家東
西沒有付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1頁),被告自案發日即1
12年11月28日之警詢、偵訊中,對於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
皆能一問一答,具體敘明本案之案發經過等情,且均表示其
有進入瑞安門市拿取菸櫃裡的菸,沒有付錢等語,有被告11
2年11月28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4、65
至67頁)。此外,本案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詳
後述),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
狀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14
3022499號函及所附精神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
頁)
4.故依前揭卷證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自己之行為,且能清
楚回答問題及表示意見,甚至能針對對其有利之事項進行答
辯,並能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復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
年4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22499號函及所附精神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被告顯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認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取6包香菸後尚未建立對所竊物品之穩固持有即遭店員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接續著手竊取門市內6包香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查,本案經本院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無論就其長期精神狀態而言,或就其涉案行為之精神狀態而言,曾女並未有影響其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鑑定人認為,曾女於涉案行為時,並無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換言之,曾女於涉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22499號函及所附精神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有影響其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即瑞
安門市老闆劉錦鴻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
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未
婚,暨其犯罪動機、著手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服藥後可能出現
意識不清、睡眠中之行為自己不自知等狀況,對於112年11
月28日3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安門市內,徒手拿取櫃檯後
方香菸架上之倫敦喜路濃縮香菸5包、日本肯特SSSpark晶球
涼菸1號1包之狀況,被告當時意識不清且不自知,然願意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賠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之損失,請
諭知無罪云云。
㈡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自己之行為,且
能清楚回答問題及表示意見,甚能針對對其有利之事項進行
答辯,並能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4年4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22499號函及所附精神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被告顯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為
可採,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