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通訊行」門口
前,手持雨傘毆打李○橦,致李○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
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上訴人即被告林蕭麗花(下稱被告)固表示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本
院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李○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
㈡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核與告訴人所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手機錄影畫面及擷圖照片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
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
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
,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
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卷附手機錄影係告訴人於本案當時錄影後提出予警作為本案
證據(參見偵卷13頁),是警方向告訴人取得該證據之程序
並無未有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經
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
真實性;且上開錄影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並作
成勘驗筆錄,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
)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影像中手持雨傘之人為自己(見
偵卷第9、15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上開錄影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卷附錄
影擷圖照片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
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
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出手打告訴
人,是告訴人先把我雨傘弄斷,我很氣雨傘壞掉,我就拿我
雨傘往地板打,在地上打一打;我生氣所以我把我自己的雨
傘打壞掉,我不是打他,他就說他手有受傷,他偽造假傷口
,我根本沒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畫面擷圖沒
有看到我在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看到我要回家,跑出來靠
近我推我,我倒地不起受傷,之後慢走到派出所報案,我坐
在擔架上,告訴人手拿起來給我看虎口,上面蓋上一塊大紅
色的史萊姆,我沒有看到傷口,也沒有看到在流血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在門口大概足足罵了快
10分鐘,我受不了才走出去,當時有點下雨,我當時要錄影
,我要報案,被告拿著雨傘往前推,很貼近的距離,我把雨
傘撥開,大概撥了2、3次,應該是傘帽那裡有脫落,被告認
為她雨傘有壞掉,她就開始拿雨傘揮舞打我,我當時手上拿
著手機在錄影,她拿雨傘大概打我10幾下,我當時用左手去
擋,我左手拿手機,她打我的手,她打到我的左手虎口處,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到現在傷疤都還在;她是用雨傘的
傘骨部位打,她當時有揮舞,我有提供影片檔,她當時打的
時候,雨傘已經是被她揮到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
告持粉紅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因揮打致斷裂乙情
,有原審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
30至31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錄影擷圖照片可參(見偵
卷15至21、79至103頁),依擷圖照片可見被告係高舉手中
雨傘後,朝告訴人手持手機方向揮(偵卷第17、19、21、81
、85頁),上開錄影勘驗結果及擷圖照片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被告以前詞辯稱係以雨傘擊打地面,
與上開客觀錄影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隨即於案發當日15時47分許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
,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佐以
前開錄影畫面,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
人未成傷,並非可採。
㈢被告固提出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
9至57頁),主張當日雨傘斷掉後,伊要回家時,告訴人就
靠近伊,推伊讓伊撞到摩托車的排氣管,導致伊頭臉部、膝
部受傷,伊躺在那邊很痛爬不起來,躺了很久才起來等語(
見偵卷第9、111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先把我雨
傘用壞,我才反擊(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供稱:他弄斷
我雨傘我很生氣,就用雨傘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因不滿雨傘損傷,出於憤怒而手持
雨傘攻擊告訴人,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並非基於防
衛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至被告為
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手部
撕裂傷後,復在當日後續雙方爭執過程中受傷(按:李○橦
被訴此部分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
卷第161至162頁),顯無解於被告先前已成立之傷害罪責,
是此部分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
毆打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暨其於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號判
決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
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
舉事證說明,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
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聲稱只
是敲擊地面沒有打到告訴人,不斷影響告訴人工作,並無悔
意,請從重量刑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罪責
程度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