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恩、朱畇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
,各延長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皆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恩、朱畇洋2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
審理後,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
就被告黃家恩部分,以其犯發起犯罪組織1罪(尚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朱畇
洋部分,以其犯加重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
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而駁回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判決後
,業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2人
,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均重大,且被告黃家恩、朱畇洋經本院判決合併定執行刑分
別為7年6月、5年2月,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
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再審以被告2人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再者,衡酌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被害金額、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害人的保護,並考量被告2人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各情,認如命被告2人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上訴中)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以交保等替代手段停止羈
押等語。惟基於前述羈押理由,被告2人所請,尚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