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許庭豪律師(於114年3月11日解除委任)
王韋鈞律師(於114年3月11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113年10月25日解任)
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黃郁翔之家屬)
黃鈺涵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張美蓉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黃秀娟之家屬)
黃宏偉(原名王宏偉)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
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林明達之家屬)
林青泉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林育丞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林益緯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吳昱圻律師
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
高仲祺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第 三 人(即參與沒收程序之訴訟參與人)
杜○○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珣 (年籍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承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
、12887、12892號,以及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9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含原判決附表十部分)關於杜承哲、薛隆廷、洪 俊杰、王昱傑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對應「本院判決主文」 欄載有「撤銷」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所處之罪 刑,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均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王昱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陸年。
五、薛隆廷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六、洪俊杰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七、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含追徵)。八、第三人何珣、杜○○各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均沒收。 事 實
一、杜承哲(暱稱「加特林」、「藍道」、「黑絲大魔王」)於 民國111年7、8月間,因前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認為與境 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 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 」(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 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 ,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或「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 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 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暱稱「神灯精靈」、「泰勒」、 「小火花」、「山東米勞贖」)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其
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 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 洪俊杰(暱稱「西莉亚」、「罗茲」)、王昱傑(暱稱「阿 布」、「維尼」、「強尼」、「強尼2.0」、「浙江維尼熊 」、「勒羅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王昱傑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 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 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 算控房支出等帳務工作。嗣傅榆藺(暱稱「梁朝偉」、「冷 霸」)、陳樺韋(暱稱「龍闕」、綽號「茶董」、「奶茶」 、「九龍太子」)、蔡博臣(暱稱「木法沙」、「披荊斬棘 的哥哥」、「基霸」)、涂世泓(暱稱「龍蝦」、「西當普 利斯」、「海龍王」)、呂政儀(暱稱「政」、「查無此人 」)、鄭文誠(暱稱「飯糰」)、鄭育賢(暱稱「升」、「 阿升」、「星」)、吳秉恩(暱稱「小肥腸促搓臉」)、曾 忠義、謝承佑、鄭建宏(暱稱「紅」)、張家豪(暱稱「啊 豪」)、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 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 二十四人(下稱傅榆藺等二十四人)陸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加入時間詳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下稱另案>判 決附表2所示,以上傅榆藺等人所涉本案之罪嫌,均已另案 判決確定);另少年黃○A(姓名年籍詳卷,暱稱「Zhiwen98 6」、「小文」)、黃○B(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小中」) 、梁○○(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銅鑼灣話事人(小胖)」、 「(胖)東星烏鴉」)三人亦先後於111年10月3日、10月9 日及同年10月19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分別自111年10月4 日、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起分擔本案犯罪行為至本案中 壢控房於111年11月3日被查獲時止(以上少年所涉非行由少 年法庭另案審結,與傅榆藺等二十四人,下稱傅榆藺等人) 。其等即與境外機房及第二、三層水房(下稱「後端水房」 )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私行拘禁、傷害、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下稱FM2)、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下稱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透過本案犯罪組織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上成立之各類對話群組(如附 表甲、附表甲-1至附表甲-16)等方式,由杜承哲主持、操 縱、指揮,薛隆廷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洪俊杰、王昱傑
分層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所需之相關帳務 處理,而傅榆藺等人則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 、私行拘禁、強盜財物、使被拘禁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利管 控,以及透過被拘禁者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彼等各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收取金融帳戶、私行拘禁與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先後由吳秉恩負責委請不知情之陳進文出面,於111年9月24 日承租桃園市○○區○○路○○段○○號○○樓(下稱「桃園據點」或 「中壢控房」),再於111年10月16日承租新北市○○區○○○○ 路○○段○○號○○樓(下稱「淡水據點」或「淡水控房」),作 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控房據點。 嗣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以在網路社 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獲得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提供各如該等附表「被害人之金 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即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帶同人頭帳 戶提供者,至僅能臨櫃綁定約定帳號之銀行,綁定第二層帳 戶,並將其等分別帶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沃克商旅三重 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 ○○路○○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等候(本案犯罪集團稱之為A點 ),於旅館等候期間,由該集團成員收取其等交付之手機、 存摺及提款卡,並於旅館內,就可逕行線上綁定約定帳戶之 帳戶,予以線上綁定第二層帳戶、核對人頭帳戶提供者個人 資料等事項,完成後,即將帳戶相關資料發送至飛機軟體群 組。該集團其他成員自群組內取得上開資料後,即進行帳戶 檢驗,包含確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 、更改帳戶電子信箱及電話、有無人頭帳戶提供者欲侵吞贓 款之跡象、試轉小筆金額確認帳戶功能等事項(俗稱驗車) 。俟綁定之帳戶於翌日設定生效後,即以需至公司領錢為由 ,誘騙人頭帳戶提供者,搭乘由集團成員派遣之車輛,由部 分集團成員陪同乘車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拘禁(本案犯罪 集團稱之為B點)。其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下述之被拘禁人),經分別送至中壢控房及淡水 控房控管拘禁後,即由如附表一(中壢控房)、附表二(淡 水控房)「在控房參與之共犯」(下稱現場控員)欄所示之 集團成員,在該等附表「拘禁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予以私行 拘禁,該等現場控員並以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童軍繩 或麻繩捆綁四肢等非法方式,剝奪被拘禁人之行動自由,或 將毛巾塞入其等嘴部,避免其等呼救,期間動輒持刀威嚇令 其等配合,並持電擊棒、持鋁棒、甩棍、鎮暴槍(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等兇器傷害被拘禁人之身體,致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部分被拘禁人,各受有如該等附表「傷勢情形」欄所 示之傷害,再以手銬、腳鐐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若遇 人頭帳戶提供者反抗,則逕持前揭兇器傷害人頭帳戶提供者 ,以此方式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現場控員即對人頭帳戶提 供者搜身,強取如附表九「被拘禁人指訴遭強盜財物」欄所 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身上所攜帶之財物得手。且在拘禁期間內 ,為強化控管防患被拘禁人反抗、逃脫,乃接續於附表一、 附表二「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將FM2磨碎後加入烹煮之餐食中供被拘禁人食用,而以此 欺瞞方法使渠等施用第三級毒品,致渠等神智處於不清狀態 無力反抗或逃脫。
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及王昱傑,並與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鄭文誠、鄭育賢、吳秉恩、謝承 佑、鄭建宏、張家豪、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 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 方、郭宏明等二十三人,與少年黃○A、黃○B、梁○○等三名少 年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九所示之被拘禁者,於「拘禁起迄日」欄所示之起 日,先由如「遭拘禁之始日在場控員」欄所示在場之桃園( 指編號1至26號)、淡水(指編號27至50號)據點控員,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電擊棒、鋁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嚇令被拘禁 者配合,並以在被拘禁者嘴巴塞入毛巾、勒住頸部、上手銬 、腳鐐或使用束帶、童軍繩或麻繩捆綁四肢等強暴、脅迫手 段,至使不能抗拒後,先強取被拘禁者手機,確保彼等無手 機可對外聯繫或遭追蹤定位,再強取彼等隨身現金或財物( 上開被拘禁者遭強盜之財物詳如附表九「被拘禁人指訴遭強 盜財物」欄所示),交由呂政儀處理,現金充為桃園據點、 淡水據點之開銷費用,其餘財物部分則放置在桃園據點、淡 水據點控員所居住之房間內,或由呂政儀、張家豪等控員幹 部丟棄,或交由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等A點外務成員處 理。嗣桃園及淡水據點遭破獲時,於桃園據點現場僅扣得附 表九編號26號余湘雲之汽車行照駕照各1張、悠遊卡2張,以 及於淡水據點現場僅扣得附表九編號43號涂鈞珵(原名:涂 世峰)之黑色、灰色之外套各1件、後背包1個、側背包1個 以及黑金色之行動電源1個。
㈢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杜承哲、薛隆廷等人於取得上開被拘禁人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境外機房,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嗣境外機房之 不詳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有關詐欺方 式、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等情,各詳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 ),總計遭詐欺之人數達266人,詐得總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3億9,341萬5,365元(起訴書因有重複列計、誤載、漏 載金額之處,致誤算為「4億4,024萬6,699元(即起訴書附 表三之一:316,028,321元與附表四之一:124,218,378元之 加總)」,詳參附表三所示)。其後洪俊杰、王昱傑即將第 一層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匯情形 詳如附表三「詐欺所得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 示),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轉出後,即流向不明,其等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俟本案詐欺集團之後端成員扣除自身報酬 回帳予杜承哲之後,杜承哲將回帳之款項匯流至虛擬貨幣錢 包TFR7vEjmP4oMUHUaFvqGY7sMfvxLpD7NLT(下稱藍道錢包) ,由其扣取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其及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贓款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因而分別從中各 獲取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所敘),杜承哲並將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 六「帳戶帳號及沒收數額」欄所示),分別匯入其支配使用 之第三人何珣(杜承哲之配偶)及杜○○(杜承哲之未成年孩 子)如附表六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㈣因私行拘禁而致黃郁翔(附表一編號16號)、黃秀娟(附表 一編號2號)、林明達(附表一編號28號)死亡部分: ⒈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 ,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均遭以上手銬等方式被剝奪行 動自由,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之房間,拘禁人數 從18人增加至32人(參見附表一「拘禁期間」所示),所 處環境惡劣,又遭該控房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 鋁棒或甩棍毆打,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復遭部分現場 控員要求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且於111年1 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現 場控員均置之不理,黃郁翔之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 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形,及透 過「大秘寶A」(下稱「大秘寶」群組或「大秘寶A」群組
)、「可爾必思B」(下稱「可爾必思」群組或「可爾必 思B」群組)等飛機軟體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郁 翔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可預見黃郁翔雙手遭上手銬限制 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在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下,顯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 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 機,僅有從窗戶脫逃一途;復可預見從該控房所在之11樓 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杜承哲、薛隆廷、洪俊 杰、王昱傑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而 主觀上未預見,仍持續拘禁黃郁翔,並任由桃園據點控員 毆打黃郁翔及命令黃郁翔唱歌供其等娛樂,致黃郁翔終因 不耐長時間遭拘禁、暴行,未曾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 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之情況下,遂於111年10月18日 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 戶脫逃,而墜落至該處下方2樓平台。現場控員發現黃郁 翔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通報,杜承哲為 防止桃園據點因黃郁翔墜樓遭人發現,且為避免其他被拘 禁人得知此情而躁動,隨即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等 人,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被拘禁人食用摻 入FM2之食物(即附表一「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日期」欄中所示111年10月18日之該次行為),並與薛隆 廷開始於「可爾必思B」群組內策畫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 。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仍無人將黃郁翔送醫,終致黃郁 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 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 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 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 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 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 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⒉黃秀娟自111年9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8 分許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均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 奪行動自由,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之房間內,遭 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杜 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 該控房現場情形,及透過「大秘寶A」、「可爾必思B」等 飛機軟體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秀娟遭受拘禁之情 況;均應注意且能注意黃秀娟年齡較長,已遭雙手上手銬 拘禁長達1個月餘,所待之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2人增加至 31人(參見附表一「拘禁期間」所示),所處環境惡劣,
且因遭拘禁及電擊,身心狀況明顯惡化,出現腹部鼓脹及 大小便失禁情形,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及電擊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續拘禁,不及 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杜承哲、薛隆廷、洪 俊杰、王昱傑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 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僅任由現場控員 將當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之浴室內繼續 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黃秀娟因患有 肝硬化疾病,腹腔內因有約2,800毫升之大量腹水,腹部 出現肉眼可見有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因此導致壓力性急 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 炎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並 不斷表示腹部疼痛欲返家等情形,在現場控員即將黃秀娟 上開腹部腫脹數倍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可爾 必思B」群組,經群組討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晚間1 0時11分起,指示其他被拘禁者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 姆立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而未將黃秀娟送醫,再由現場 控員依指示將黃秀娟移至廚房,致黃秀娟於同日晚間10時 25分25秒至38分57秒間,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 死亡。
⒊林明達原已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身體較為虛 弱,其自111年10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3分 許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均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 行動自由長達約15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之房 間,拘禁人數自始即為28人(參見附表一「拘禁期間」所 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動輒持鋁棒或甩棍毆 打,而受有右側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 瘀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後第10、11肋間出血、右上臂 局部瘀傷2.5x1公分、右手背局部瘀傷、左上臂局部瘀傷1 0x2.5公分、7x5.5公分、1.5x0.5公分、左手肘瘀傷2x0.6 公分、左前臂局部瘀傷6x3公分、左手背局部瘀傷、右大 腿局部瘀傷及皮下組織出血5x2公分、右膝部瘀傷7.5x6公 分、左大腿局部瘀傷4x1.5公分等傷害,身心狀況明顯不 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於111年10月1 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某日,因林明達在房間浴室內跌 倒導致小腿受傷後,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自同年月20日起 ,林明達兩側小腿皮膚壞死且發炎細胞浸潤,出現不良於 行及大小便失禁等情形,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林 明達右腳腫脹,且有流膿、發黑等情形。杜承哲、薛隆廷 、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
形,及透過「大秘寶A」、「可爾必思B」群組上之控員回 報,而知悉之間林明達上述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均可預 見林明達身體狀況惡化,若繼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療, 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 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未預 見,未將林明達送醫救治,僅由現場控員至藥房購買外用 抗生素藥膏,為林明達腿部擦藥,嗣於111年10月25日凌 晨5時50分許起,林明達向現場控員表示胸悶、呼吸困難 ,並數度向控員表示願意配合在監視下送醫救治,經現場 控員將上開情形在「可爾必思B」群組回報,然其等仍無 視林明達就醫之請求,直至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 ,林明達因身體不適而敲打牆壁、捶打地板,並不斷喊叫 「快受不了」,現場控員將現場情形及照片回報至「可爾 必思B」群組後,杜承哲指示現場控員令其閉嘴,陳樺韋 透過謝承佑指揮邱柏倫接續以間隔1小時餵食林明達1顆第 三級毒品FM2之方式,共餵食林明達3顆FM2(即附表一編 號28號「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所示「11 1年10月28日」該次行為),讓林明達昏睡,仍未將林明 達送醫。迄同日晚間9時43分57秒至44分7秒間,林明達即 因自身罹患高血壓、心臟疾病、慢性腎炎、遭拘禁傷害多 時而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腿部傷勢惡化、遭3小時內接續 餵食3顆FM2及因上開壓力刺激等原因交乘下,發生胃內壓 力性出血、橫紋肌溶解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 形成,導致其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杜承哲遺棄屍體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㈠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
黃郁翔死亡後,杜承哲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陳樺韋、涂世泓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及少 年黃○A等人(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涉部分,均如上述另 案判決確定),為掩飾上開犯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 體之犯意聯絡,由杜承哲、陳樺韋、涂世泓於「可爾必思B 」群組內指揮謝承佑、張家豪、鄭文誠、鄭建宏與黃○A等人 處理黃郁翔屍體,並由陳樺韋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之用,涂世泓則採 買行李箱以裝載屍體,再由當時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之 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取得A車後,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謝承 佑指揮鄭建宏、黃○A至黃郁翔墜落地點解開其手銬,張家豪 、呂政儀、黃○A再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並與鄭文誠 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A車後車廂內。
由張家豪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A車載運黃郁翔 屍體,吳秉恩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世泓,至 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張家豪會合,於翌(19)日再共 同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8 時許,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駕車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 山區,合力將裝有黃郁翔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 山區邊坡下,事後再由杜承哲指示陳樺韋發放報酬給參與棄 屍之集團成員,由涂世泓分得11萬元、呂政儀6,000元、鄭 文誠1萬2,000元、張家豪3萬6,000元、吳秉恩5萬元。 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
黃秀娟死亡後,杜承哲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3分許指 揮陳樺韋、涂世泓安排棄屍人員及車輛,陳樺韋、涂世泓即 聯繫邱宏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處理棄屍事宜,並由邱宏 儒另尋覓蔡智帆、葉智升(此二人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蔡智帆再連絡潘依凡(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亦」之成年人協助棄屍。嗣因林明達亦 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死亡,杜承哲、陳樺韋、涂 世泓遂指揮邱宏儒一併處理遺棄黃秀娟、林明達之屍體,故 杜承哲即與陳樺韋、涂世泓、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 依凡、謝承佑、劉宏翊、「阿亦」及黃○B、梁○○等人,另共 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接續遺棄黃秀娟及 林明達之屍體:
⒈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由邱宏儒分次攜帶太空包袋2 只至桃園據點,謝承佑依陳樺韋指示,與劉宏翊、黃○B、 梁○○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分別裝入2只太空包袋中,再 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謝承佑、劉宏翊、黃○B、梁○○先 將裝有黃秀娟屍體之太空包袋搬運至停放在桃園據點地下 室停車場之A車上,再由潘依凡及「阿亦」駕駛A車,邱宏 儒另駕駛葉智升前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所租 賃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一段116號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將載運 黃秀娟屍體太空包袋之A車暫停在該處,邱宏儒、潘依凡 及「阿亦」再一同乘坐B車返回桃園據點。
⒉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56分許,謝承佑、謝承佑、劉宏 翊、「阿亦」及少年黃○B、梁○○復將裝有林明達屍體之太 空包袋,搬運至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B車上,再由邱 宏儒、潘依凡及「阿亦」駕駛B車,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 東路一帶後,將B車先暫停放在該處,邱宏儒、潘依凡及 「阿亦」即各自先行離去。
⒊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邱宏儒、蔡智帆自行前往上
開A車暫放之汽車旅館,駕駛載運黃秀娟屍體之A車,前往 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搭載葉智升,另由潘依凡前往上開 B車暫放地點,駕駛載運林明達屍體之B車,二車於桃園市 龜山區東舊路街山下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東舊路街171巷 往東北方向山坡處,將裝有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 袋接續丟下該處山坡棄置,事後再由杜承哲指揮部分集團 成員發放報酬,邱宏儒向涂世泓領取57萬元,用以支付旅 館費及租賃B車租金後,餘款51萬3,000元為其等報酬,由 邱宏儒分得27萬元、蔡智帆10萬元、潘依凡9萬2,000元、 葉智升4萬3,000元、「阿亦」8,000元。三、嗣因淡水據點遭拘禁之被害人高仲祺之父高進成報警,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於111年11月1 日循線查獲淡水據點,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 款執行搜索,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11月3日搜索桃 園據點,查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扣得如另案判決附表15 -1所示之物,復循線扣得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 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後,均依法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備查,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及新北市警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杜承哲、薛 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以下合稱被告四人。另就兼有證人 身分之同案被告,均簡稱為「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指原審判決第151頁附表三編號8 2號部分),並就被告四人所涉加重強盜而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以及原審未宣告沒收洪俊杰之iPhone 14手機 (即原審判決書第67頁,指附表八編號2號之扣案物,已列 入本院判決附表七編號2號)部分提起上訴(見卷243《即本 院卷一》第379至385頁;卷244《即本院卷二》第20頁;卷247《 即本院卷五》第25頁)部分。而杜承哲(見卷243第287至393
、613至639頁;卷244第179至185頁;卷247第25頁)、薛隆 廷(見卷243第395頁;卷244第22、75至77頁;卷247第25頁 )、洪俊杰(見卷243第399頁;卷244第23、45至57頁;卷2 47第25至26頁)、王昱傑(見卷243第403至405、641至648 頁;卷244第23至24頁;卷247第25至26頁)則就原審判決其 等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綜上,除原審判決附表十所示無 罪部分外,餘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㈡另被害人吳瑜珉(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號)遭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為加重強盜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與吳 瑜珉遭私行拘禁之事實,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 僅就私行拘禁部分判處罪刑,就加重強盜部分漏未判決,被 告四人並就私行拘禁部分提起上訴,則該漏未判決部分與上 訴部分為有關係之部分,亦發生移審效力,為本院之審判範 圍,一併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惟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對被告本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則不在排除 之列。至於共犯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以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具結作成者,就被 告四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下述 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四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事實之 供述證據,均係證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言,於 論敘時不再特予指明有經具結一事。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卷247第26至52頁、 第198至220頁;卷248第257至283、430至452頁),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四人坦承或否認之罪名詳附表丙-2) ㈠被告杜承哲部分:
杜承哲除否認有與少年共犯本案犯罪及加重強盜罪嫌外,對 於上開其他犯罪事實均認罪。其就否認部分辯稱:犯案當下 我不知有未成年少年參與,是因為另案律師說目前士林地院 還在審理洩密案,少年被抓後,不知道哪一個說3萬還是5萬 元交保,我當下才知道有少年,才把這個訊息轉發到群組, 當時已經是11月的事情,且我當時在群組對話紀錄內,有拒 絕並建議陳樺韋不要用少年,因我未去控房現場,不知道後 來少年還是去了控房,我對於有少年參與犯罪一事不知情, 另外對於拘禁人搜身,僅為確認有無攜帶電子產品,暫時搜 出另外放置,防止對外聯繫,並無強盜其他財物,並就其犯 罪所得部分主張是以詐欺總金額1%計算云云。其辯護人辯護 略以:杜承哲未去控房現場,不知有少年在場擔任控員,且 少年黃○A、黃○B在群組內並非以本名顯示,因此,杜承哲無 從得知少年參與本案犯罪等語。
㈡被告薛隆廷部分:
薛隆廷承認有參與並招募洪俊杰、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