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113年度,19號
TPHM,113,重上更五,19,2025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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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誠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
3項規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
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
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
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誠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處被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
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褫奪公權5年,歷經四次更審,其間仍因貪污治罪條
例,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而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並依序裁定自109年9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1年1
月10日、111年9月10日、112年5月10日及113年1月10日起,
各延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台上字第1289號卷第
159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該案前經第四次更審時,
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撤銷原判決(下稱本院
前審判決),改判被告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
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嗣該案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發回再繫屬於本院後,
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8月,該限制期間將於114年5月9日屆滿在案。
 
 ㈡茲上開期間即將屆滿前,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4月2
9日審判程序中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本案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但被告所為既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前審均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且有本院前審判決所
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台上字第1289號卷第18至44、49至50
頁),可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
院前審判決所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非短,雖
經最高法院撤銷,但若本院更審同為有罪認定,自仍足供被
告預期可能遭判處重刑之參考,而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
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選擇畏罪逃亡,
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具逃亡之動機,參以其
於本案中所涉及之金額達新臺幣上千萬元之鉅,且其前所職
司相當重要之政府機關職位,均可認其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
脈,而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
所涉本案屬社會上重大矚目之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以責付、限制住
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
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從94年到現在我每次開庭都到,會面對司法裁判
等語(本院11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
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而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並在國
內尚有家人、工作及國外未有親朋故舊之情況下,仍不顧國
內親友、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年齡、案件
進行期間長短及均有到庭應訊等情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所
述前開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
憑採。此外,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揭示:「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
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爰增訂本條第2項、第3項。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其餘之罪,限制出境、出海累
計不得逾10年」乙節,係指重為處分後之累計期間,而不併
計重為處分前之期間,參諸上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1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既
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重為處分,則自109年1月10日
起算迄今尚未逾該條所規定10年期限。辯護人主張本案自94
年案發至今,被告被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累計已逾20年,
超過新修正限制出境、出海上限不得逾10年規定之2倍時間
有餘,應予解除限制出境一情,尚有誤會。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
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
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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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