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3年度,26號
TPHM,113,重上更二,2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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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吾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743號、106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
2、3643、36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
銷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憲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部分:廖慧穎(原名廖碧鶯)紀君佩陳仙和、葉玉
婷、蔡慧怡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鄧倢伃
嚴守潔、陳麗如、紀君佩葉玉婷等10人所涉偽證罪嫌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受人蛇集團周全(經
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人之
委託,至香港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前往美國,藉以獲得美金
1,000元至1,500元、免費機票及住宿等報酬(俗稱擔任交通
媽咪),嗣該人蛇集團案件(下稱前案)於98年間遭警方查
獲,該集團成員遂商由被告林憲吾(下稱被告)教導涉案之
交通媽咪們如何應訊,而被告與鄧穩勝宿怨甚深,且明知鄧
穩勝並未委託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葉玉婷蔡慧怡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
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等人擔任交通媽咪,竟基於教
唆偽證之犯意,自98年3月間起,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接受警方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或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前,在臺灣桃園機場伯朗咖啡店
臺北某咖啡店桃園地檢署附近等處,教唆渠等偽稱係與鄧
穩勝接洽而擔任交通媽咪,由鄧穩勝安排免費機票及住宿等
情,於前案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等案件偵查中
、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於附表一、二
所示日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係受鄧
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不實證述(詳如附表一、二),致
鄧穩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100年
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明知鄧穩勝並未委託陳仙和香港地區
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前往美國,並藉此獲得美金1,000元至1
,500元、免費機票及住宿等報酬,竟意圖使鄧穩勝受刑事追
訴,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
之某日,邀約陳仙和至位於臺北市寧波西街某處之律師事務
所,將事先準備好之刑事告訴狀1份交予陳仙和過目,並提
鄧穩勝承認詐騙陳仙和等人之自白書1份以取信於陳仙和
,後陳仙和即在「具狀人:陳仙和」處按捺手印,被告並要
陳仙和支付律師撰狀費用新臺幣5,000元,隨即將上開刑
事告訴狀取走,並於98年3月3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以此方式教唆陳仙和誣告鄧穩勝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公訴意旨之論據與被告辯解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起訴部分之犯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與交
通媽咪碰面之供述,告訴人鄧穩勝關於其不可能委託他人擔
任交通媽咪之指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廖慧穎等2人、附表
二所示葉玉婷等10人、劉家玉廖竟淇黃宇榛蘇子玹
鄭伊雯關於被告教導其等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
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廖慧穎等2人、附表二所示葉玉
婷等10人於前案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筆錄及
結文,證人周全於前案關於介紹被告予交通媽咪認識、被告
教導交通媽咪如何應訊、鄧穩勝未參與人蛇集團之供述,證
張瑞銘於前案關於被告曾說鄧穩勝遭通緝,要把事情推給
鄧穩勝之供述,鄧穩勝經檢察官以招攬他人擔任交通媽咪起
訴後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陪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通媽咪至
警局應訊,然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其未曾陪同交
通媽咪至檢察署或法院應訊;其陪同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
係因其與警方較為熟悉,讓她們安心而已,並未教導如何應
訊;其於交通媽咪應訊之前,已向警方檢舉其等所屬人蛇集
團,警方因而查獲該人蛇集團,人蛇集團為求報復,始推由
交通媽咪出面指證被告犯罪,所言顯不可信等語。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僅曾在徐百翊鄧穩勝討論頂罪時在場,但當時
所討論係頂替冒名申辦護照案件,蓋因交通媽咪尚未遭受大
規模查緝,其後被告也只有陪同交通媽咪前往製作警詢筆錄
,每趟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徐百翊的目的乃是
以較低成本給予交通媽咪安全感,營造老闆有為其等做事之
氛圍,被告目的僅在於賺取交通費,並無教唆偽證之必要與
動機;嗣後因被告向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檢舉,98年8月7日徐
百翊及廖慧穎被當場查獲並遭羈押,不可能再給付金錢、委
託被告陪同交通媽咪前往地檢署出庭;周全已證稱徐百翊
沈家蓁講要指證鄧穩勝,而指述鄧穩勝者多係沈家蓁所介紹
擔任交通媽咪,其等均稱主嫌係鄧穩勝,卻對沈家蓁隻字不
提,可見絕非被告所教唆,被告僅係其等迴護他人推卸責任
之對象;被告陪同前往移民署製作筆錄者共26人,並非全部
均指證鄧穩勝,如被告確有教唆偽證犯行豈會有此情形;98
年10月5日、10月6日10名交通媽咪製作警詢,係因警方需要
協助聯繫,透過被告聯繫周全聯絡,被告偕同警方等候,並
於製作筆錄前即離開,10月當次警詢對象共10人,僅2位指
鄧穩勝,當時徐百翊已被羈押,被告沒有來源賺取任何車
馬費;鄧穩勝所簽收據與被告無關,該收據係由廖慧穎於原
審提出,顯然係由廖慧穎所收受保管,該收據係由徐百翊
寫,所載「承諾林憲吾」字眼應係徐百翊設下斷點、脫免責
任;且該收據僅係鄧穩勝承諾承擔冒名申辦護照罪責,教唆
交通媽咪虛偽指認係發生在後,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追加起訴部分之犯嫌,係以證人陳仙和
莊雨帆關於被告教導陳仙和對於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之證
述,陳仙和名義之刑事告訴狀,鄧穩勝經檢察官以招攬他人
擔任交通媽咪起訴後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起訴書及判決書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曾教唆陳
仙和對鄧穩勝提告,陳仙和莊雨帆所言不實等語。
四、起訴部分
 ㈠經查,徐百翊廖慧穎周全鄧穩勝黃宇榛陳儀臻
陳仙和張瑞銘等人,涉嫌一方面向花蓮地區原住民收購孩
童戶籍謄本及父母身分證影本,再冒用孩童名義申辦我國護
照、辦理美國簽證及購買機票,他方面招攬成年女子擔任交
通媽咪,成年男子或女子擔任頂位者,覓得年齡相仿之另名
孩童持上開護照及登機證辦理登機手續,由頂位者持登機證
登機,營造我國孩童出境至香港之假象,繼由交通媽咪佯裝
親屬,協助陪同持上開護照之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
情,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徐百翊廖慧穎周全、黃
宇榛、陳儀臻陳仙和張瑞銘鄧穩勝冒名辦理我國孩童
護照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鄧穩勝被訴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至鄧穩勝被訴招
攬交通媽咪部分,原審法院則以交通媽咪於審判中翻供證稱
,其等不認識亦未見過鄧穩勝,偵訊時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
不實指證鄧穩勝等詞,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100年度
矚訴字第5號(他3139卷二第79至127頁。卷宗名稱及代號對
照表如附表三,下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訴
審卷一第102至299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上訴審卷二第8至16頁)等判決在卷可參。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等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玉
婷、蔡慧怡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鄧倢伃
嚴守潔、陳麗如、紀君佩等10人,曾於前案偵訊時供前或供
後具結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嗣於前案原審審
理時及本案偵訊時坦承先前指證係屬虛偽,分別為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緩起訴處分,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前案筆錄
及結文,前案審判筆錄,本案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本案起訴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偵3642卷第
77至79反面頁)。證人劉家玉黃宇榛蘇子玹鄭伊雯
人,曾於前案警詢時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嗣
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證稱,其等先前指證鄧穩勝
等情係屬虛偽不實,惟因其等均未曾以證人身分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故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警
詢筆錄(劉家玉部分,他3139卷一第19至20頁;黃宇榛部分
,他3139卷一第169至170頁;蘇子玹部分,他3139卷一第17
8至179反面頁;鄭伊雯部分,他3895卷第26至27頁),前案
審判筆錄及本案偵訊筆錄(劉家玉部分,他3139卷一第21至
28頁、偵3643卷第91至92頁;黃宇榛部分,他3139卷一第17
1至173反面頁、偵3642卷第30至35頁;蘇子玹部分,他3139
卷一第180至182反面頁、偵3642卷第74至76頁;鄭伊雯部分
,他3895卷第188反面至193頁、偵3643卷第91頁),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3642、3643、36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偵3642卷第80至83反面頁)。證人廖竟淇於前案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擔任交通媽咪遭到警方調查時,被告要求其供稱
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但其未供出鄧穩勝等語,則
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他3139卷一第45至57反面頁)。
 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等2人、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葉玉
婷等10人、證人劉家玉黃宇榛蘇子玹鄭伊雯廖竟淇
等人,曾於前案或本案證稱,被告曾陪同其等應訊,並要求
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語,而為被告涉有教唆
偽證之供述。證人廖慧穎周全張瑞銘陳家銘等人,曾
於前案原審審理、本案原審審理或本案前審理時指證,前案
之人蛇集團遭到查獲後,曾參與集團成員與交通媽咪將責任
推給鄧穩勝之討論等語(廖慧穎部分,訴743卷一第145反面
至147頁;周全部分,他3139卷一第128、131頁、訴743卷一
第148至151反面頁;張瑞銘部分,他3139卷一第136頁;陳
家銘部分,上訴審卷二第246至253頁);證人鄧穩勝於本案
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詢問是不是扛下介紹交通媽咪之事,
其就簽了認罪自白書等語(訴743卷一第140反面至141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言,其等均有參與指導交通媽咪指證係受
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計畫。  
 ㈣被訴教唆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偽證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固曾證稱,被告教導其
等應訊時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並陪同其等應
訊,然查:前案之人蛇集團遭到查獲後,集團成員徐百翊
周全廖慧穎等人,透過陳家銘牽線,共同商議由鄧穩勝
面頂替徐百翊周全廖慧穎,嗣後鄧穩勝聯繫陳家銘表示
徐百翊未依約給付尾款等情,業據證人陳家銘於本案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上訴審卷二第246至253頁)。又陳儀臻
介紹陳仙和擔任交通媽咪,前案人蛇集團遭查獲後,徐百翊
廖慧穎陳仙和陳儀臻等人,曾於伯朗咖啡見面,徐百
翊、廖慧穎教導陳仙和陳儀臻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
通媽咪等情,亦據證人陳儀臻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訴743卷二第19至20頁)。準此而言,證人廖慧穎陳仙和
具結指證鄧穩勝,不能完全排除係出於自己決意、徐百翊
使,而非受被告教唆之可能性。 
 ⒉至廖慧穎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跟徐百翊說,徐百翊跟我轉述.
..這個案子就推給鄧穩勝...我也有跟被告再確認...被告也
有給我看鄧穩勝所簽的自願承擔書,而且被告說錢也都給鄧
穩勝等語(見訴743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46頁),然廖慧
穎亦證稱:(問:被告係在何時何地跟你說可把前案推給鄧
穩勝?)就我被收押禁見以後回來,應該是98年底還是99年
初(見訴743卷一第145頁反面),然廖慧穎係於98年8月7日
遭查獲時於同日偵訊時即指證鄧穩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偵訊筆錄可稽,廖慧穎所述被告向其稱可推給鄧穩勝之時
點,與其偵訊時點,顯有矛盾,審諸廖慧穎於本案原審表示
其認為係被告叫交通媽咪全部來咬伊,伊係受害者等語(見
訴743卷二第22頁反面),是廖慧穎恐已對被告心有怨氣,
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顯然較低,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周全雖於前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爆發,這些交通
媽咪都很緊張,一直打電話找我問說怎麼辦,我就去找了徐
百翊,徐百翊就跟我說被告會來處理這些事情(見他3139號
卷一第131頁)、徐百翊說會找人來頂這個案子...他跟我說
他找被告,被告會陪那些交通媽咪去接受警詢,因為當初交
通媽咪來找我時是接到移民署通知等語(見訴743號卷一第1
48頁正反面),然其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只把我介紹的
交通媽咪介紹讓被告認識,但是被告如何跟他們說,我不知
道,因為我沒有在場;當時只會介紹認識,然後留電話給被
告(見他3139號卷一第130頁)、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交
通媽咪都會指證是鄧穩勝叫她們做的?)因為徐百翊說會找
鄧穩勝楊健華,要交通媽咪指證是鄧穩勝楊健華叫他們
做的,交通媽咪大部分是沈家蓁找的,所以我有帶沈家蓁
徐百翊見面,徐百翊自己跟沈家蓁講要指證鄧穩勝;我只
負責聯繫交通媽咪,讓被告把交通媽咪帶去移民署做筆錄,
我知道的只有這個部分;有一部分交通媽咪我有先帶去給徐
百翊,應該沒有每一個,之後傳票日期到了之後,我就把她
們帶去跟被告碰面,我跟交通媽咪說這位林先生會陪妳們做
筆錄等語(見訴743號卷一第148頁正反面),是證人周全
未親身參與被告與交通媽咪間之對話,其僅聽聞徐百翊表示
被告會陪同交通媽咪警詢,並未聽聞徐百翊表示委由被告指
導交通媽咪指證鄧穩勝,其並坦承聽聞徐百翊指示部分交通
媽咪之聯絡人沈家蓁指證鄧穩勝、其有先帶同交通媽咪與徐
百翊見面之情,其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有陪同部分交通媽咪
警詢,並不足以佐證確係由被告教唆交通媽咪虛偽指證鄧穩
勝。
 ⒋證人陳仙和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妳回憶是何人指
點妳指認鄧穩勝?)是被告(問:妳本人有無與徐百翊聯絡
過?)沒有,我都是透過陳儀臻;(問:被告跟妳約出來見
面談時,他有無告訴妳如何應訊?)被告給我一張鄧穩勝
片,叫我要指認鄧穩勝,就說這個案子是鄧穩勝拿機票給我
的等語(見訴743號卷二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顯
與證人陳儀臻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仙和有和徐百
翊見過面,徐百翊廖慧穎指導我們把所有出事的事情都講
說是鄧穩勝所為等語(訴743卷二第19至20頁)不符,酌以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教唆陳仙和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及
「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偽證,然被告於98年8月
3日以化名「UNCLE」向刑事警察局檢舉,具體指稱廖慧穎
屬人蛇集團涉嫌申辦花蓮地區原住民孩童名義護照,交由大
陸地區孩童持用,並在交通媽咪陪同下,從香港偷渡至美國
法國,及將由徐百翊接送廖慧穎前往機場,徐百翊再於翌
日前往香港會合等情,有該檢舉筆錄在卷可查(上訴審卷二
第118至120頁),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
刑警科員警蘇立琮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確係以化名檢
舉該人蛇集團,警方進而查獲廖慧穎徐百翊等人屬實(10
0矚訴5卷五第140反面頁),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8年9月6日刑際字第1080085314號函亦指出(上訴審卷二第
168頁),被告於檢舉過程中有具體指述集團成員及主要犯
嫌,與後續查獲之嫌疑人大致相符,該局國際刑警科於「98
年8月6日」緝獲該集團,係依該情資並輔以偵查蒐證而破獲
,復有廖慧穎遭查獲後之98年8月7日偵訊筆錄(見上訴審卷
二第308至315頁)附卷可稽,廖慧穎當日並遭聲請羈押,是
被告既然已於98年8月3日檢舉徐百翊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
,該集團經警於98年8月6日緝獲,自難認被告有為徐百翊
廖慧穎等人之利益,教唆陳仙和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
及「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偽證之動機及行為,
被告否認有教唆陳仙和偽證,即非完全無據。
 ⒌至證人張瑞銘於前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之所以知道鄧穩
勝這個名字,是因為被告說鄧穩勝人在通緝,要把事情推給
鄧穩勝等語(見他3139卷一第136頁),然張瑞銘因前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前案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前案之人蛇集團既係因被告98年8月化名檢舉而循線
查獲,參與人蛇集團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張瑞銘,顯與被告
利害關係相反,不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其所述自不足憑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訴教唆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等10人偽證部分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等10人固曾證稱,被告教導其等
應訊時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並陪同其等應訊
,然查:
 ⒈被告堅稱其僅有陪同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係為使交通媽咪
安心,並未要求交通媽咪指證鄧穩勝(上訴審卷一第339至3
40頁)。又被告曾於97年10月31日、11月6日帶同頂位者林
佳蓉陳雅芳向警方自首,另於98年8月3日化名「UNCLE」
向警方檢舉前案之人蛇集團,業據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國境
事務大隊員警李其剛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
員警蘇立琮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0矚訴5卷五第13
9至145)。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葉玉婷等10人最初之警詢筆
錄中,證人鄧倢伃嚴守潔部分係於98年10月5、6日製作(
他3344卷第5至7頁、他3895卷第21至23頁),其餘部分則於
98年3月3日至30日間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
隊第一航廈辦公室,由員警李其剛在場詢問或記錄(他3139
卷一第99至100、100反面至102、102反面至103反面、104至
105反面頁、他3895卷第17至18反面、24至25、28至29、30
至31頁)。被告既在證人葉玉婷等10人警詢之前,已帶同頂
位者自首或以化名檢舉,倘若真有要求證人指證之舉,尚無
刻意指證鄧穩勝一人,置人蛇集團成員於不顧之道理,況警
方既已掌握集團成員,應無可能遭到誤導,是其所言,尚非
全不合理。另外,證人陳家銘於本案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其曾牽線鄧穩勝予人蛇集團成員徐百翊廖慧穎周全見面
,至商議由鄧穩勝頂替乙事,主要是由徐百翊主導,當時被
告只有參與部分談論,有委託被告陪同交通媽咪至桃園機場
的移民署面談,讓交通媽咪比較不會怕等語(上訴審卷二第
246至第251頁);證人即前案交通媽咪之一之陳儀臻於本案
原審審理時證稱,徐百翊廖慧穎曾要求其、陳仙和指證鄧
穩勝,被告有陪同自己至警局應訊,並要其實話實說等語(
訴743卷二第19至20頁),與被告所稱僅係為使交通媽咪安
心而陪同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而已等情,非不一致。
 ⒉證人葉玉婷指證鄧穩勝之偵訊筆錄,係於98年10月16日在桃
園地檢署所製作(他3139卷一第121反面頁),然證人葉玉
婷於本案偵訊時稱「每次要出庭時」都會看到被告等語(偵
3643卷第45頁),但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上訴
審卷二第102頁),被告曾於98年10月15日出境前往澳門地
區、同月17日入境,被告於出境期間自無可能陪同證人葉玉
婷於98年10月16日至桃園地檢署應訊,可見證人葉玉婷所稱
,有誇大不實之處;又證人葉玉婷雖於原審證稱:剛開始是
柯妙錚找我,他跟我說要幫忙帶小孩,所以要找交通媽咪,
其實不是鄧穩勝柯妙錚帶我認識被告,被告說鄧穩勝願意
擔這個罪等語(訴743卷一第184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然
審諸證人葉玉婷若指稱係鄧穩勝介紹其擔任交通媽咪,顯最
有利於實際介紹人柯妙錚,而被告與證人葉玉婷前不相識,
其能否唆使與其無信賴關係之證人葉玉婷偽證,要非無疑。
佐以證人紀君佩於本案偵詢時稱:柯妙錚跟我說去美國的機
票是鄧穩勝給的,我只是把柯妙錚告訴我的話轉述出來;(
問:被告有無教你要怎麼講?)沒有,我都是聽柯妙錚告訴
我的等語(他3139卷二第31至32頁),暨證人葉玉婷於原審
亦證稱:(問:有無其他人有指示或教導妳要指認鄧穩勝
柯妙錚等語(訴743卷一第186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教唆證人葉玉婷偽證之行為,抑或係由該人蛇集團
成員教唆證人葉玉婷,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鄧倢伃嚴守潔分係98年10月5日及6日接受警詢並指
鄧穩勝(他3344卷第5至7頁、他3895卷第21至23頁),然
被告既已於98年8月3日檢舉徐百翊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
該集團經警於98年8月6日緝獲,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其並無教唆鄧倢伃嚴守潔於警詢、偵訊虛偽指證鄧穩
勝之動機、行為等語,並非完全無據。另被告否認有陪同交
通媽咪於98年10月7日、8日至桃園地檢署偵訊,業如前述。
經查:
 ⑴證人陳怡岑李芝禾紀君佩指證鄧穩勝之偵訊筆錄,係於9
8年10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所製作(他3895卷第50至51反面、
53至56頁、他3139卷一第109至112反面頁)。證人陳怡岑
本案偵詢時稱,航警局做筆錄前,被告在場,教我怎麼講等
語(他3139卷二第13頁)。證人李芝禾於本案偵訊時證稱,
航警局偵訊當天,被告教導怎麼說等語(偵3643卷第55頁)
。證人紀君佩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稱,柯妙錚與被告跟我說鄧
穩勝是主嫌,叫我要說是鄧穩勝主導等語(他3139卷一第14
1頁);本案偵詢時稱:(問:被告有無教你要怎麼講?)
沒有,我都是聽柯妙錚告訴我的等語(他3139卷二第32頁)
;本案偵訊時稱,被告跟我說主嫌叫鄧穩勝,好像去機場做
筆錄前有見面等語(偵3644卷第107、110頁)。是證人陳怡
岑、李芝和、紀君佩僅稱其等係由被告陪同至航警局做筆錄
,未稱被告有陪同至地檢署應訊,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7
日並未陪同至桃園地檢署偵訊,應堪採信;審諸被告與證人
陳怡岑李芝禾紀君佩此前素不相識,其能否唆使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證人陳怡岑李芝禾紀君佩偽證,並非無疑,
另佐以證人紀君佩前開所稱:(問:被告有無教你要怎麼講
?)沒有,我都是聽柯妙錚告訴我的等語,證人陳怡岑於本
案偵訊時亦稱:之前稱鄧穩勝委託我帶小孩從香港美國
屬實,是周全先跟我約在咖啡廳跟我講這樣說;我當時已經
觸法,很緊張,周全說只要照他這樣說就沒有事情,我才會
這樣講等語(偵3643卷第48頁),足徵不能排除其他人蛇集
團成員為脫免自身罪責教唆擔任交通媽咪之證人指證鄧穩勝
。 
 ⑵證人蔡慧怡董慶珍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指
鄧穩勝之偵訊筆錄(他3139卷一第118至120反面、115至1
17頁、他3895卷第17至18反面、44至46、47至48頁、他3344
卷第8至10頁),均係於98年10月8日在桃園地檢署所製作。
其中證人蔡慧怡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稱並未稱被告有陪同偵訊
之情(訴743卷一第188至189頁);證人陳麗如於本案偵詢
時稱,好像與被告一起坐客運去警局做筆錄等語(他3344卷
第43頁),僅有提及被告陪同至警局應訊而已。至於證人董
慶珍於本案偵詢時稱:「每次出庭之前」,被告都會在庭外
教導如何應訊等語(他3139卷二第12頁);證人沈家蓁於前
案原審審理時稱,與被告見面,航警局及地檢署開庭各一次
等語(他3895卷第92反面頁),本案偵訊時稱,第一次是在
偵查庭外面遇到被告,只記得被告在地檢署偵查庭外面走廊
跟我提過等語(他3344卷第43頁、偵3643卷第88頁);證人
鄧倢伃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稱,第一次在三重警察局做筆錄,
被告教我要說是鄧穩勝,第二次在桃園地檢署做筆錄當天,
好像也是講類似的話等語(他3344卷第18反面頁);證人嚴
守潔於本案偵訊時稱:係沈家蓁介紹我當交通媽咪;其記得
警局做筆錄時沒有講到鄧穩勝,後來偵訊時才講到,被告在
偵查庭外面走廊跟我講等語(偵3643卷第90頁),固有提及
被告陪同至地檢署應訊,但與同日至相同地檢署應訊之蔡慧
怡、陳麗如等人所述,顯有出入;酌以前述被告已於98年8
月3日檢舉徐百翊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該集團經警於98
年8月6日緝獲,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自無再陪同證人於98
年10月8日至地檢署應訊之動機,並非無據;此外,被告並
未於98年10月7日陪同至桃園地檢署偵訊,業如前述,衡情
被告既然已未於98年10月7日陪同當日證人偵訊,其自無復
選擇性再於98年10月8日陪同當日證人應訊、僅與當日證人
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接觸、卻又未與當日證人蔡慧怡
陳麗如接觸之理。綜上,證人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所稱
被告在98年10月8日地檢署偵查庭外教唆其等偽證云云,是
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⒋此外,證人周全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交通媽咪都會指證
鄧穩勝叫她們做的?)因為徐百翊說會找鄧穩勝楊健華
,要交通媽咪指證是鄧穩勝楊健華叫他們做的,交通媽咪
大部分是沈家蓁找的,所以我有帶沈家蓁去和徐百翊見面,
徐百翊自己跟沈家蓁講要指證鄧穩勝;我只負責聯繫交通媽
咪,讓被告把交通媽咪帶去移民署做筆錄,我知道的只有這
個部分;有一部分交通媽咪我有先帶去給徐百翊,應該沒有
每一個,之後傳票日期到了之後,我就把她們帶去跟被告碰
面,我跟交通媽咪說這位林先生會陪妳們做筆錄等語(見訴
743號卷一第148頁正反面),業如前述,是證人周全證稱其
聽聞徐百翊指示部分交通媽咪之聯絡人沈家蓁指證鄧穩勝
其有先帶同交通媽咪與徐百翊見面之情。  
 ⒌綜上各情勾稽,顯見本案不能完全排除實係被告以外、與交
通媽咪較具信任關係之人蛇集團成員教唆擔任交通媽咪之證
人虛偽指證鄧穩勝;其等既然可能係因人蛇集團成員挑唆勾
起犯意虛偽指證鄧穩勝,自亦不能排除人蛇集團成員為脫免
教唆偽證罪責甚至報復被告檢舉行為,而再度挑唆該等證人
指證係被告教導其等偽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葉玉婷等10
人,係經檢察官以其等係受被告教唆而虛偽指證鄧穩勝而為
緩起訴處分,且證人蔡慧怡葉玉婷董慶珍陳怡岑、李
芝禾、陳麗如、嚴守潔沈家蓁鄧倢伃等人因前案擔任交
通媽咪犯行受有緩刑宣告,其等非無為此損人利己之虛偽陳
述,以求取有利判決或處分結果之動機。從而,該等證人所
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詞,憑信性較低,自難遽予採
信。至被告於104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記載「
徐百翊周全把全部的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分批』約來討論對
策」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另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判決第6頁),充其量可見葉玉婷等10人應非
同時與徐百翊等人見面,接觸過程可能未盡相同,亦未必與
教唆偽證相關,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廖慧穎陳仙和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自己擔任或招攬
他人擔任交通媽咪,證人鄧穩勝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參與
冒名辦理我國孩童護照,證人周全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擔
任主要成員,證人張瑞銘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擔任頂位者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上述前案判決記載明確(
張瑞銘部分係經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而前案之人蛇集團,係經被告於98年8月3日以化名
「UNCLE」向刑事警察局檢舉,具體指稱廖碧鶯(即廖慧穎
)所屬人蛇集團涉嫌申辦花蓮地區原住民孩童名義護照,交
大陸地區孩童持用,並在交通媽咪陪同下,從香港偷渡至
美國法國等情,除有該檢舉筆錄在卷可查(上訴審卷二第
118至120頁),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
警科員警蘇立琮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確係以化名檢舉
該人蛇集團,警方進而查獲廖慧穎徐百翊等人屬實(100
矚訴5卷五第140反面頁),前案之人蛇集團既係因被告98年
8月化名檢舉而查獲,參與人蛇集團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證
人即廖慧穎陳仙和周全張瑞銘鄧穩勝,顯與被告利
害關係相反,不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從而,該等證人所為上
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⒎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介紹鄧穩勝徐百翊徐百翊要鄧穩
勝承擔「這個罪」,我是跟鄧穩勝說錢收了事情就要做,錢
徐百翊出的等語(見訴第743號卷一第149頁反面),然其
此部分供述,係經法官提示卷附廖慧穎提出之97年12月18日
字條,訊問被告有何意見(訴743卷一第156頁)時所為供述
,而上開經鄧穩勝簽名捺印、載有「本人承諾林憲吾先生指
定申請護照及其關係人之一切責任,皆為本人所為,先收頭
期款新台幣伍萬元正,若食言,本人願退還全部款項。中華
民國97年12月18日」字條(訴743卷一第156頁),細繹其內
容,僅止於申請護照而已,與鄧穩勝於前案係與徐百翊、楊
健華、廖慧穎等人共同冒用我國孩童名義申辦護照,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合。又證人鄧穩勝於本案原審
審理時證稱,廖慧穎曾出示一份收據,叫我簽一份收據,表
示護照是我拿走的;我當時只有答應要扛基隆姓張的花店老
闆小孩的護照的那件事;收據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
訴743卷一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反面),依其所言,廖
慧穎執有鄧穩勝自承取走護照之收據,而卷附之上開鄧穩勝
承擔申請護照責任之字條,係證人廖慧穎於本案原審審理時
所當庭提出(訴743卷一第149反面頁),堪認系爭由廖慧穎
提出之字條應係鄧穩勝所稱之收據,且與「申請護照」有關
。此外,該字條所載之製作日期係97年12月18日,而附表一
、二所示交通媽咪係自98年3月起至警局應訊、98年10月間
至地檢署應訊,時間上有明顯間隔。從而,該字條是否與被
告教唆交通媽咪偽證或鄧穩勝應允頂替招攬交通媽咪有關,
亦非無疑。從而,被告前引供述,亦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⒏至陳家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前案人蛇集團遭查獲後,我
徐百翊委託找鄧穩勝前往與徐百翊見面,談論鄧穩勝替徐
百翊頂罪一事,我有邀被告一同前往,徐百翊鄧穩勝談論
時,被告有在場聽聞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247、248頁),
然其亦證稱:(問:徐百翊有無請託被告處理什麼?)有,
被告比較熟悉移民署,那些媽咪比較怕事情,被告有帶他們
去桃園機場的移民署面談;(問:徐百翊委託被告帶交通媽
咪去移民署接受約談,被告需要事先跟這些媽咪碰面討論事
情嗎?)沒有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248至252頁);被告雖
自承有陪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之證人至警局應訊,
然否認有要求證人等指證鄧穩勝,業如前述,而單純陪同至
警局應訊之行為,充其量對於證人等至警局應訊提供陪同之
助力而已,與證人等偵訊尚屬無涉。況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至10之證人於98年3月3日至30日間在內政部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由員警李其剛在場
詢問或記錄(他3139卷一第99至100、100反面至102、102反
面至103反面、104至105反面頁、他3895卷第17至18反面、2
4至25、28至29、30至31頁),該等證人至警局應訊均經警
方告知涉嫌參與協助人蛇偷渡之犯罪嫌疑,並經警方告知嫌
疑人所有之權利,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其等於98年
3月接受警詢時係嫌疑人身分,嗣後被告於98年8月3日向警
檢舉徐百翊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該集團經警於98年8月6
日緝獲,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之證人遲至98年10月
再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並經檢察官告知所涉嫌疑
及權利,有如附表二所示偵訊筆錄可稽,檢察官於偵訊中是
否暫時將其等轉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顯屬未定,其等於98
年10月至地檢署應訊時具結後作證,以兩者相距半年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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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