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易字,113年度,1號
TPHM,113,醫上易,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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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希銜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希銜所犯刑之部分撤銷。
陳希銜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明示就被告陳希
銜(下稱被告)身為被害人曾鶴子(下稱被害人)之診療
醫師,卻未對於被害人藥物過敏病史善盡注意義務,前於民
國106年11月15日開立含有「cephalexin」成分之抗生素藥
物(下稱本案藥物),已知悉被害人服用後導致「廣泛水泡
性固定型藥物疹」,復於109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開立本
案藥物予被害人服用,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且始終否認
犯行,並未達成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僅針對「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2、96、148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核原判決
就此認定事實,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
如後述參部分)。
 ㈡至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既認為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再次給予被害人服用本案
藥物,對年邁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闕吟芳(下稱告訴人)影響
非輕,被害人與被告間因長期醫病關係原具相當程度之信賴
,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迄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卻未敘明考量何種量刑減輕因子,
逕予量處主刑為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就此本案審理之
範圍內,予以重新審酌認定之(詳如後述伍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之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狀中,並無提出過失傷害罪之意思;告訴人於110年1
月20日之刑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暨告訴狀,僅係聲請指定代
行,並非提出告訴之意思,本件告訴不合法;⑵被害人健保
卡上之註記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⑶告訴人所為偵訊
指述與告訴代理人所稱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告訴人指述不實
;⑷被害人於106年間之病理切片結果為「廣泛水泡性固定型
藥物疹」,然其於109年之病理切片則為「水疱性類天疱瘡
」,僅係醫院回函推測係「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被
害人於109年間之皮膚病變與本案藥物無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37至42、97、117至120、149、167至171頁)。
參、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
思相反。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為被害人之女兒(見醫他2卷第7頁),屬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其於被害人死亡(110
年2月15日)後即得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告訴人係於110
年2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見醫他2卷第31頁),並未逾告訴期間6個月。又雖告
訴人提出告訴時係對被告提出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告訴(見醫
他2卷第32頁),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僅
須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
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90年度台上
字第7205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告訴人雖提起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過失傷
  害罪,然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認告訴人已就被害人因服用本
案藥物過敏而受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合法告訴。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尚不足憑。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
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106年
11月30日出院診斷「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由「cephal
exin」所引起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撐
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醫偵7卷第91頁)
,故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在被害人之健保卡背面黏貼「對ce
phalexin過敏」之附記貼紙,其性質應如同與通常之醫療行
為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原判決並未有作為判斷依據(見
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均礙難採憑。
三、被告就被害人服用其開立之本案藥物,導致被害人過敏而受
有傷害,有過失責任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被害人產生「廣泛水泡性固定型
藥物疹」這件事,後來是有說皮膚的疹子去住院,應該是有
電話講過被害人對於本案藥物過敏的事情等語(見醫他2卷
第159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106年間
被告開立本案藥物,造成被害人到臺大醫院住院,被害人
一次住院時,臺大醫院醫生跟我說本案藥物引起,我當下就
電話跟他們聯絡,當次發生時已經有告知被告、呂冠慧;關
於被害人藥物過敏的狀況,被告說被害人體質改變他不知道
不能用本案藥物,所以我說以後不能用,我在松禾診所只認
呂冠慧,也有確切跟被告告知;臺大醫院還在被害人的健
保卡上貼上字條等語(見醫易1卷第116、118至120頁;本院
卷第160頁)相合,細繹告訴人與呂冠慧間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附註「對ceph
alexin過敏」健保卡之照片);【呂冠慧】(驚訝貼圖)我
看到了;【告訴人】健保卡一直有貼;【呂冠慧】要寫入卡
片內、我在提醒;【告訴人】以前也有告訴過你們、因為
前也是這樣住院的、約一年多前;【呂冠慧】有、我想到;
【告訴人】所以臺大急診醫師罵死了;【呂冠慧】一定的」
等內容(見醫偵7卷第42頁),並有被害人健保卡附註「對c
ephalexin過敏」之影本(見醫他2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可
悉被害人於106年間,第一次因服用本案藥物導致過敏症狀
,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已電話告知被告;參以告訴人與呂冠慧
間之對話紀錄,時任松禾診所護理長呂冠慧亦應知悉;衡諸
事理常情,進行血液透析病人因其身體健康狀況已較衰弱,
與一般人已屬有別,醫護人員應會特別注意藥物過敏之情事
,且被害人之健保卡上一直有貼著臺大醫院醫療人員所為「
對cephalexin過敏」之附註,在在足認被告與呂冠慧確實
知悉此事等節無誤。
 ㈡稽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2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121
668078號函檢附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
記載:依醫療常規,如果醫師知道病人對某藥物曾產生嚴重
過敏,除非必要且無其他選擇等特殊原因,應儘量避免處方
該藥物。病人或家屬如知道病人有藥物過敏史,亦應告知
師。護理師如能得知病人對某藥物過敏,察覺醫師仍開立該
藥物,應暫停執行給藥,向醫師再行確認。106年11月15日
病人腋下有紅腫化膿,於松禾診所就診,被告開立抗生素「
cephalexin」給予被害人口服,同年11月19日被害人全身多
處紅腫疼痛,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診,同年11月30日病況改
善出院,出院診斷為「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cephalex
in引起,表皮囊腫發炎,右腋下」等;109年8月26日、同年
月28日被害人高齡且僅外傭陪同赴松禾診所接受血液透析
,如當時健保卡背面確實已經貼有手寫「對cephalexin過敏
」貼紙,且透過松禾診所之就醫流程能夠察覺,被告仍再度
處方「cephalexin」,由護理師交付被害人口服,則未盡符
合醫療常規;如醫師已知cephalexin成分藥物會對病人造成
「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則醫師會選擇其他抗生素替
代等內容(見醫偵7卷第165至167頁),酌以被告業已知悉
害人曾於106年間服用本案藥物產生「廣泛水泡性固定型
藥物疹」一情如前,足見依被告本身所具備之醫療專業知識
及該診所之醫療水準,應可查知被害人對本案藥物過敏,且
被告只要避免處方本案藥物即可避免被害人產生「廣泛水泡
性固定型藥物疹」,益徵被告對被害人服用本案藥物而產生
過敏之症狀,確具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然被告卻
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再次給予本案藥物予被害人服用之
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至為明灼。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部分
,洵不足採。
四、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
人於109年8月29日入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廣泛水泡性固定型
藥物疹」,而該「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係由本案藥物
所引起(Generalized bullous fixed drug eruption-Ceph
alexin-induced)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11月11日之診斷
證明書及109年11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證(見醫
他2卷第16頁;醫易1卷第195頁),可悉被害人服用本案藥
物與其所受「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間,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聲請再送鑑定調查,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
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開立本案藥物之
過失行為,導致年邁需進行血液透析之被害人所受傷害,應
較一般受藥物過敏者之傷害程度為高,況原判決既認被告過
失行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影響非輕,被害人與被告間因長期
醫病關係原具相當程度之信賴,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此均
為量刑從重因子,原判決未有妥適說明何以量處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容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關
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被告雖有上
訴,然檢察官亦有針對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提起上訴,且因
原判決適用法條(即刑法第57條)不當而撤銷之,核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
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判決量刑指摘部分,為有理由;被
告陳希銜上訴部分,雖為無理由,但原審有前述未及審酌之
處,自應撤銷改判之。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診療醫師
,未充分注意被害人前因服用本案藥物而有過敏反應,卻仍
再開立本案藥物予被害人,導致受有「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
物疹」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害人於案發時約75歲,有高血
壓、心臟衰竭、糖尿病、巴金森氏症、失智及尿毒症等病史
,因末期腎臟病遂於105年3月22日經由動靜脈瘻管進行血液
透析,其因再次服用被告所開立之本案藥物而產生藥物過敏
,導致其四肢起水泡、破皮(見醫偵7卷第164頁反面),對
害人言,其所受傷害較諸一般人為重,被告並未予以賠償
,結果不法程度並未減輕;⑵被告本案行為係開立導致被害
人產生過敏反應之本案藥物,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
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一般醫師所為過失行為者
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醫療常規無異;⑷復於前開
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
因素,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自偵查階段至
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否認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
並無充分之助益;但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是
醫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須扶養父母(父
親73歲、母親76歲),尚有房貸約6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
6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
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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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