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克明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45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克明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另
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非本件
再審範圍)認定犯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有下
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認聲請人不該當乘機詐欺得利罪
,而有開啟再審之事由:
㈠、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民國111年3月16日北
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文可得,李淑燕最後一次於該院就
診時間為106年11月30日,且之後並無該院就診或檢查紀錄
,原確定判決無法據此推定107年4、5月間李淑燕之失智程
度及當時辨識能力狀況。
㈡、卷附證人吳玉輕於一審11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及桃園市中
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所)111年3月4日桃市壢戶
字第1110002946號函覆內容可知,李淑燕均能瞭解櫃台承辦
人員之問題意思並回覆,可證李淑燕107年4、5月間辨識能
力係屬正常。
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
7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淑燕與陳均平雙方於107年10月16日親簽
並按捺指紋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係屬有效,足見李淑燕10
7年4、5月間無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顯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踐行
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及證人
李淑燕、劉曉雲、吳玉輕、陳美娥等人之證述,佐以臺北地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同
院111年6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暨該院神經心
理學檢察報告、臺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
443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同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
119902643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
3020092函、臨床失智評估量表、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
登記同意書、107年4月2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係
利用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力不足,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
、對利害為正確判斷,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
、變更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登載於公
文書,進而取得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利益,確有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
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固以臺北榮總111年3月16日之函文、證人吳玉輕於一
審112年4月17日證稱筆錄,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一節。惟前揭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13至1
4、20至21、24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
閱屬實,是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之情事,而不具
新穎性,非屬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㈣、聲請人提以中壢戶政所111年3月4日函文,稱以李淑燕107年4
、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此部分證據前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給予聲請人辯論之機會,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
在及顯現,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認定
聲請人確有乘機詐欺得利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論述(見原
確定判決第13至14、24至25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
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
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㈤、又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李淑燕與陳均平107年10月16日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據
以主張李淑燕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等語。然查
:
⒈勾稽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
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同院111年6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
550559號函暨該院神經心理學檢察報告、臺北榮總109年10
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同院
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
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函、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
證據,已足認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
燕確有因失智症,導致其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
,且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
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辯識之狀態,且
觀諸證人陳均平、吳玉輕有關其等見聞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
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等證詞,亦與前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
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
身分證時,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能力
顯有不足情形。
⒉況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吳玉輕
之證詞,亦足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對於李淑燕因失
智而無法自理己身日常生活事務一節,確已知悉甚詳,聲請
人猶執詞辯稱李淑燕意識能力無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
細繹上開民事判決,係以李淑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為
一造辯論判決認定該民事事件之系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有
效,自無從僅以該民事判決,即推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能力
係屬完整。聲請人據此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亦於法未合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