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尊仁
代 理 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4、3074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
偵緝字第4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尊仁(下稱聲請人)所涉殺人案件,
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案發前一日之民國94年7月28日23時
43分許電話聯繫共同被告楊帛華,共同被告楊帛華、陳慧群
、朱文鋒、黃俊傑等4人(下稱共同被告楊帛華等4人),遂於
94年7月29日零時許,依照與聲請人之共同殺人犯意聯絡,
開始實行所謂殺人棄屍計畫,由黃俊傑將尚有意識之被害人
周聖主揹下樓,再由黃俊傑駕駛周聖主之00—0000號自小客
車,載同周聖主及朱文鋒,陳慧群、楊帛華則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一同找尋偏僻山區欲將周聖主殺害棄屍,
途中楊帛華、黃俊傑並先在桃園市○○區○○0路0之0號「普利
大賣場」購買帆雨布、膠帶及大型黑色塑膠袋等物預為殺害
棄屍之用,旋繼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電線桿
處,由楊帛華、陳慧群把風,黃俊傑抓住周聖主身體,由朱
文鋒以雙手摀住尚有氣息之周聖主口鼻,並由朱文鋒與黃俊
傑以紅白相間之塑膠袋蒙住周聖主頭部,再將綁在頸部紅白
相間塑膠袋之開口處以膠帶纏繞密封,且以膠帶綑綁周聖主
雙手、雙腳,並用所購買之大型黑色塑膠袋套住周聖主身體
,再用膠帶層層密封,最後再以帆布包裹周聖主身體後,將
周聖主推落山谷,終造成周聖主頭部因遭塑膠袋及膠帶綑綁
密封而窒息死亡。
㈡然經比對卷内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案發前一日之94
年7月28日17時58分時許至18時44分時許,共同被告楊帛華
等4人係前往桃園市○○路拘禁被害人之地點會合,復於同日1
8時46分至19時2分時許離開上開○○路之拘禁地點,而同日晚
間19時12分許至22時15分許之楊帛華等4人之位置係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普利大賣場」及周聖主遭棄屍之○○○○
路周圍,其間逗留達三小時之久,堪信楊帛華等4人當時為
完成棄屍行為,係於同日晚間19時12分許至22時15分許於聲
請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被害人殺害後,聲請人始於當晚23時
43分許電話聯繫楊帛華,此並有楊帛華供述「…辯護人徐律
師問:在7月28日當天鄭尊仁晚上23:43曾以他的門號撥給
你的門號,這是你們整晚唯一的一通通聯,依通聯23:43你
人已在中壢市,為何卻稱人在○○路?你提出的自白為何與證
據不符?證人楊帛華答:我沒有説23:43在○○路,這通是我
們已經去林口棄屍完,到中壢要找丟汽車的地點,當時我在
中壢沒錯」等語可證。被害人於94年7月28日19時12分至22
時15分時許已遭殺害棄屍,聲請人豈有可能有所謂同意渠等
殺人、共謀殺人之犯意聯絡。
㈢另依基地台位址顯示,共同被告楊帛華等4人於94年7月28日2
2時31分至23時45分時許離開林口龜山一帶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及○○路000號,於7月29日0時1分至0時46時許,楊
帛華等4人當時再度返回周聖主拘禁處,隨後於同日0時46分
至4時49分時許,渠等移動軌跡係由桃園市○○路0號到新北市
○○區○○路、新北市○○區○○街、宜蘭縣○○鎮○○路、○○路、宜蘭
縣○○鎮○○路,其間渠等基地台位置並未在「普利大賣場」出
現,若依照原確定判決邏輯,自桃園市○○路0號前往「普利
大賣場」將近20分鐘之車程,無論依聲請人委請徵信業者調
查「普利大賣場」當時最晚營業時間為迄23時止,抑或經最
高檢察署調查認該賣場係營業至凌晨1時,均無可能於賣場
己關門時點再購得帆雨布、膠带及大型黑色塑膠等預為殺人
棄屍之工具,且縱楊帛華等4人於94年7月29日0時46分許自○
○路0號出發實施殺人棄屍計畫,先前往「普利大賣場」(姑
不論當時已非營業時間)購買殺人棄屍工具,加上殺人棄屍
所需時間,亦不可能於同日1時19分基地台位址出現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且楊帛華等4人自桃園○○路0號前逕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路程時間僅需33分鐘,幾乎符合0
時46分許至1時19分時,可證明楊帛華等4人當時並未前往「
普利大賣場」,而係自○○路0號出發前往宜蘭蘇澳棄置車輛
,而非前往「普利大賣場」購買殺人棄屍工具,堪認楊帛華
等4人已於94年7月28日19時12分至22時15分時許之間將被害
人殺害棄屍,聲請人遲至當晚11時43分許始與楊帛華聯繫,
對於楊帛華等4人殺人棄屍犯行毫不知情,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即有違誤。
㈣另聲請人前曾委請徵信業者協助調查94年7月28日19時起至7
月29日12時間之「普利大賣場」所有銷售發票,查得該賣場
7月28日最後銷售五金用品之時點為22時44分(本院卷一第8
5至87頁),嗣後經最高檢察署調查認該賣場係營業至凌晨1
時(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Google Map
系統路線圖,縱認楊帛華等4人於94年7月29日0時46分許自○
○路0號出發實施殺人棄屍計畫,先前往「普利大賣場」(姑
不論當時已非營業時間)購買殺人棄屍工具後,再前往○○區
○○路將周聖主推落山谷殺害棄屍,上開移動軌跡之行車時間
即高達1小時13分鐘(本院卷一第83頁),且尚未加計尋覓
棄屍地點及用所購買之塑膠袋、帆布套住周聖主身體所需時
間,絕無可能於33分鐘之內即完成作案而於同日凌晨1時19
分即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原確定判決僅憑楊帛華前
後矛盾之片面指述及一通內容不明之電話通聯記錄,即認定
聲請人有共謀殺人之犯意,實有違誤。
㈤綜上,本案尚有上開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足以動搖判決之認定基礎,可使聲請人受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爰提出再審之聲請,並請求:1.調閱
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卷宗;2.函調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址的涵蓋範圍距離;3.調查共同被告楊帛華等4人
於94年7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19分、2時59分之間所有通聯記
錄基地台位址發訊地與被害人拘禁地及「普利大賣場」的相
關位置及相對距離;4.被害人拘禁地、桃園○○路0號、新北
市○○區○○路000號、「普利大賣場」、新北市○○區○○街00-0
號等地間之路程時間;5.傳喚共同被告楊帛華等4人(本院
卷二第5至19頁),以證明共同被告楊帛華等4人於94年7月2
9日凌晨0時46分至1時19分之間並未前往林口、龜山購買凶
器及殺人棄屍,聲請人亦無與共同被告等人共謀殺人之犯意
聯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
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
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楊帛華等4人
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間之通聯紀錄、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739號鑑定書、94年12月
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980號函、95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
50002867號函、96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589號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5年6月15日(95)醫秘字第1363號函
附鑑定案件回覆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
結果,認定聲請人因偽報票據遺失糾紛,對被害人周聖主心
生不滿,於94年7月間委由楊帛華處理,楊帛華再邀約陳慧
群,3人共同商議,欲以強押拘禁周聖主之方式迫使周聖主
承擔侵占刑責或償付票款,復由黃俊傑、朱文鋒、陳玟溢、
林志華下手將周聖主強行押走拘禁,因周聖主拒不配合,遭
餵食安眠藥後出現身體不適症狀,聲請人於94年7月28日23
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楊帛華,楊帛華詢問聲請人將周聖主殺
害之意見,聲請人、共同被告楊帛華等4人即另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傑將尚有意識之周聖主揹下樓,再由黃
俊傑駕駛周聖主之自小客車,載同周聖主及朱文鋒,陳慧群
、楊帛華則駕駛另一自小客車,一同找尋偏僻山區欲將周聖
主殺害棄屍,途中楊帛華、黃俊傑並先在桃園市○○區○○0路0
之0號「普利大賣場」購買帆雨布、膠帶及大型黑色塑膠袋
等物預為殺害棄屍之用,旋繼續前往新北市○○區○○路山區,
並選定「○○○00號」電線桿渺無人跡之處後,以紅白相間之
塑膠袋蒙住周聖主頭部,再將綁在頸部紅白相間塑膠袋之開
口處以膠帶纏繞密封,且以膠帶綑綁周聖主雙手、雙腳,並
用所購買之大型黑色塑膠袋套住周聖主身體,再用膠帶層層
密封,最後再以帆布包裹周聖主身體後,將周聖主推落山谷
,終造成周聖主頭部因遭塑膠袋及膠帶綑綁密封而窒息死亡
。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其與周聖主
因票據糾紛,先行在銀行止付新臺幣(下同)689萬元,當
楊帛華向其說周聖主的事情處理好了時,在桃園市○○路楊帛
華的公司交付現金100萬元給楊帛華等語;楊帛華於偵訊時
證稱:我事前曾打電話給聲請人說「小黑(陳慧群)說周聖
主都不配合,要把他處理掉」,聲請人就說「好」等語;朱
文鋒亦於偵訊時證稱:棄屍後約2、3天,聲請人又在富華酒
店開2間包廂,聲請人有來跟我們敬酒,還說辛苦了,謝謝
我們幫他處理事情等語;陳慧群於偵訊時亦證稱:後來楊帛
華說會照聲請人談的索取100萬元,在周聖主死後好幾天楊
帛華有拿給我80萬元,我分給黃俊傑、朱文鋒各5萬元,其
他做公用基金,這筆錢就是處理死者的事才給我的等語,其
等證述與聲請人之自白一致,並細繹卷附被告等人之通聯記
錄及基地台位置所載,其等彼此間於當日23時多開始緊密之
通話往來,與當時情況相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
以及共同被告楊帛華、陳慧群、朱文鋒、黃俊傑於第一審時
均翻異前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論述甚詳,而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271條殺人罪,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原確定判決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各
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至61頁),所為論斷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提出共同被告楊帛華等四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
置(再證2,見本院卷一第75至74頁)、整理清單(再證3,
見本院卷一第63至74頁)、共同被告楊帛華等四人之94年7
月29日00:01至00:46時位置示意圖(再證4,見本院卷一
第75至78頁)、Google Map系統路線圖(再證6,見本院卷
一第83至84頁)等件,並請求函調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
距離、案發當時楊帛華等4人間所有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發
訊地與被害人拘禁地及「普利大賣場」的相關位置及相對距
離,以及被害人拘禁地、桃園○○路0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普利大賣場」、新北市○○區○○街00-0號等地間之路程
時間(本院卷二第5至19頁),主張楊帛華等4人於94年7月2
8日晚間19時12分許至22時15分許之位置係在購買棄屍工具
之桃園市○○區○○○路0-0號「普利大賣場」及周聖主遭棄屍之
○○○○路周圍,其間逗留達三小時之久,且共同被告楊帛華等
4人縱於94年7月29日凌晨0時46分許自○○路0號出發,先前往
「普利大賣場」購買殺人棄屍工具,加上殺人棄屍所需時間
,亦不可能於同日1時19分基地台位址出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證明周聖主於94年月7月28日19時12分至22時15分
時許已遭殺害身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被告陳慧群、
朱文鋒、黃俊傑證稱94年月7月28日晚間周聖主身體不適,
陳慧群並當日23時許打電話聯絡楊帛華等語,復參酌本案被
告等人之通聯記錄及所附基地台資料,認定本案聲請人於94
年7月28日23時43分許撥電予楊帛華商談將周聖主殺害之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Goog
le Map系統路線圖(再證6),以案發當時為凌晨,車輛稀少
之路況,行車區域又為高速公路、林口及龜山一帶之鄉鎮地
區道路,聲請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所載「交通順暢時為1
小時13分」之車程時間,係一般正常依速限行駛(無違規)
下所做之大致預估,會受到天候、交通狀況及駕駛人車速等
因素改變,並非一成不變,而楊帛華等4人駕駛之自小客車
當時之車況、行駛車速為何,並無任何證據可憑,且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僅能顯示當時使用該門號之手機發
、受話訊號之涵蓋範圍,尚無法確定精確位置或特定係某一
地點,實無法逕憑聲請人提出之上開Google Map系統路線圖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無
調查相關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與
被害人拘禁地、「普利大賣場」的位置距離,以及共同被告
楊帛華等4人移動軌跡各點路程時間之必要。
㈢聲請人又提出「普利大賣場」94年7月28日19:00至7月29日1
2:00營業發票(再證7,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及最高檢
察署100年4月24日台復字第1000005759號函(再證5,見本
院卷一第79至81頁)等件,主張縱「普利大賣場」於案發當
時營業結束時間為凌晨1時,楊帛華等4人亦無法於營業時間
結束前到達云云。惟案發當時前揭桃園區○○路0號至林口「
普利大賣場」間實際之車況、車速如何並無證據可憑,業如
上述,難認楊帛華等4人無法於「普利大賣場」凌晨營業時
間結束前到達,是上開再證7、再證5等證據,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㈣另聲請人指稱楊帛華於本院另案99年度聲再字第173號殺人案
件再審程序中,已陳明案發當時前往「普利大賣場」之時間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云云,並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聲再字
第173號之相關案卷,及傳喚楊帛華等4人作證。惟本院99年
度聲再字第173號相關卷宗業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有本院
案件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是就聲請
人指出之卷證資料,顯已無再予調查之可能。至聲請人主張
傳喚楊帛華等4人作證,然楊帛華於本案審理中已證稱,事
前有向鄭尊仁報告要殺害周聖主,鄭尊仁同意後,渠等在案
發時找尋偏僻山區欲將周聖主殺害棄屍途中,先在「普利大
賣場」購買帆雨布等物預為殺害棄屍之用等語,並無證據顯
示楊帛華證稱聲請人為共犯部分係屬偽證,聲請人所執,難
認是「新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亦
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
法則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
意,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