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03號
TPHM,113,聲再,303,2025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井勝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井勝宏(下稱聲請人)所涉妨害名譽案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所涉本案之公訴檢察官吳亞芝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查出涉及其男友朱一品律師勾結詐團充
當軍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查證屬
實,故依法官法相關規定函送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又無
關本案之檢察官方勝詮未徵得上級同意,竟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冒名代為執行勘驗,而出庭報到卻載為吳亞芝檢察官,
吳亞芝檢察官應主動請求調離本案卻未迴避,其行為有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虞。
 ㈡於109年6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席之游嵥彥律師,和告訴
陳俐臻關係密切,且媒體報導游律師曾於司訓所受訓時曾
協助他人作弊而遭退訓。游律師為房地產講師,與陳俐臻
係密切,原確定判決理由亦難謂與其無關。聲請人所印製之
「反腐倡廉住戶存買菜錢繳管理費不容易!」書函(下稱反
腐倡廉函),揭弊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傑仕堡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標示之公有地變成私有住宅
,店鋪目前正在興建中,價值翻倍,游律師難脫干係。上開
2人因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幾乎與一審判決內容相同,開庭時亦根
本無辯論、詰問或對質,聲請人之程序權並未受應有之保障
。又聲請人已於該案審理時請求傳喚顏武常等重要關係人,
亦主張起訴書所援引之證據即反腐倡廉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陳俐臻送交之虛構文件不具證據能力。另就109年1
月17日000021號存證信函,主要係指摘陳俐臻、顏武常及駐
衛保全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偽簽而有偽造文書之
違法,該函應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且該等證據亦為另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
號判決之證據,然而原確定判決卻記載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
事實具有關連性,尚與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採
取不同認定,係屬主觀之臆斷而不符誠信原則。
 ㈣本件附帶民事損害求償案件正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
442號審理,聲請人即於1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付予1
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16日審理程序之法庭筆錄,
直至同年5月31日始取得筆錄,已逾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
於113年5月9日之開庭日期,影響聲請人權益。且聲請人屢
次聲請調閱卷證以及聲請勘驗錄音錄影遭拒,使聲請人無法
及時掌握訴訟資料。又聲請人屢稱本案反腐倡廉函、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曁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陳俐臻之指述均無證據能力
,惟書記官竟於審判筆錄中自行增加「被告同意該等證據有
證據能力」等詞,聲請人亦於拿到筆錄當天下午旋即電聯書
記官請求修正原確定判決書有錯誤之部分,原確定判決書確
實將有利聲請人之內容刪除,故應有必要勘驗該次開庭錄音

 ㈤依第二審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內容,證實與本案偵查檢察
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產生矛盾,不僅兩者截圖中之浮
水印有所不同,且一審所勘驗之影片完全無浮水印,並非原
證物。又陳俐臻於112年11月20日轉為證人作證並具結時,
證稱「2023/2/3下午02:58」係管委會給其之時間等語,惟
是否真是偵查檢察官所拍攝尚有疑問。又比對畫面清晰度亦
有所不同,且影片時間「2023/2/3下午02:58」尚比告訴狀
提出時間即111年7月25日提前7個月,顯有不符。警衛室
中控監視器設備,能環視系爭社區道路及出入口全部,惟陳
俐臻卻提不出其他證明,相形矛盾。再者,何以見得影片中
即為聲請人?何以見得信箱之黑函就是反腐倡廉函?檢察官
應負舉證責任卻提不出證明。
 ㈥聲請人係根據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中第16案,陸續
下「112年2月12日反腐倡廉之陳情」及「同年5月26日委員
會議反映意見」及「同年6月18日區權大會表達意見」3份各
不同日期之書函,然陳俐臻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將該等書函
任意散布在各處而混淆視聽。且陳俐臻身為主委,明知該等
書函必須依照法律相關規定回覆聲請人,或者依規約第17條
邀集雙方當事人直接溝通、對話,卻暗藏半年後作為提告之
依據,甚至誣以「黑函」、「誹謗宣傳單」詆毀聲請人。又
聲請人對於109年6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實之會議紀錄
已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發並獲該處回覆。且因BOT汙
工程無故延宕9個月時間,聲請人先後提出各次報告指出
工程之不當,然陳俐臻卻利用權力之便擅自蓋用管委會印章
,溯源108年8月27日管委會會議議定結果:「社區BOT污水
管排放口,先埋設馬達設備,儘快處理」等語,掩耳盜鈴逕
自確認不實之事證,並以其於任內完成BOT污水案件,聲請
人僅社區住戶並非管委會代表等虛偽陳述使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就該案再議。實際上聲請人確有與系爭社區總幹事顏武常
等人對於該工程提出協助與意見,一審及二審反對傳喚顏武
常等人到庭作證之動機顯不單純。另聲請人之鄰居於110年1
2月2日傳訊息略稱:陳俐臻對聲請人之控訴已開始動了,會
用證人方式串供,製作不利於聲請人之誣告內容等語。果爾
陳俐臻誣告陷害聲請人,更獅子大開口請求賠償新臺幣50萬
元以上,有如詐欺集團手段。聲請人因先前未發現前開事實
及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亦有明文。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
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
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
情形(如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
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
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47號案件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俐臻之證述、反腐倡廉函、桃園地
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基於加重誹謗罪之犯意
,持其所印製之反腐倡廉函(內容記載:「本人親自處理BO
T糞池峻工,社區未花一毛錢。然之前,主委陳俐臻放話政
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之不實事項)
,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1年2月13日上午6時1分許,投
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足以貶損陳俐臻之名譽,因認聲請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核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而以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449號案件審理後,因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7至50頁、第149至15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
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
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
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
符。又聲請人雖稱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與告訴人熟識之游嵥
彥律師因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筆錄影本、函文、
新聞報導及刑事報到單作為其指摘吳檢察官之依據(聲證2
、3、37、38,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71至375頁),惟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筆錄及函文,係屬法院審理本案時所製作
之文書,且其所提之新聞報導應為該檢察官因另案而函送評
鑑之新聞資料,皆非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事證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資料,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況聲請人所指之游嵥彥律師亦與聲請人所涉案件
無關,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主張開庭時
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幾乎與一審判決內容相同,開庭時無辯
論、詰問或對質,程序權並未受保障等語,應屬原確定判決
是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
,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再審之程式均於法不合。
 ⒉聲請人復稱其已請求傳喚重要關係人,主張本案反腐倡廉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陳俐臻送交之虛構文件不具證據
能力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認有證據能
力,已詳予說明,而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於該案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中合法調查、提示,
且聲請人亦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有該案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卷第331
頁、第333至33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至169頁
),且查無相關證據得認該等非供述證據有經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又就聲請人請求傳喚重要關係人部分,原確定判決復
於理由欄貳、三、㈤1.至5.敘述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
社區總幹事顏武常等人部分,認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45至46頁),是聲請人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
酌之事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難認有據。
 ⒊聲請人又稱109年1月17日000021號存證信函與本件被訴犯罪
事實無關,且與另案即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採
取不同認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上開存證信函
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且就聲請人所指摘之桃園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係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4月1
日、5月14日向系爭社區住戶投遞不實內容傳單,是該另案
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是否有上開109年間之行為,及是否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此有桃園地院112年度
易字第14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尚
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111年間持其所印製之反
腐倡廉函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之犯罪事實不同,聲請人
上開所述均無從憑採。
 ⒋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屢次聲請調閱卷以及聲請勘驗錄音錄影
遭拒,並提出本院113年6月20日回覆無法勘驗之函文、113
年4月16日聲請交付法庭筆錄紙本狀為證(聲證7,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就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法庭筆錄影本部分,
既經本院准予提供,且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6月20
日函文,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聲請勘驗法庭錄音
(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
,當事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辯論
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
核對更正之,該案係於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聲請人提出聲請
之時間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期間。又聲請
人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該案於原確定判決113
年5月28日宣判時即已判決確定,本院113年6月20日函覆因
已判決確定而無從進行勘驗程序,尚無違誤。況觀諸該卷及
其後程序之紀錄,並未見其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並於規定期限前聲請
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相關資料。況
聲請調閱卷或聲請勘驗錄音錄影遭拒一事,經核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
,自難單憑聲請人上開主張而准予再審。另就聲請人陳稱其
取得法庭筆錄時已逾民事另案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於113
年5月9日之開庭日期,影響聲請人權益等語,亦與本案是否
准予再審之判斷無關。
 ⒌又聲請意旨㈤係對於原審勘驗內容有所爭執,惟此部分業經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㈣1.至3.詳為論述聲請人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觀聲請人所提
出之證據(聲證8至10,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均為本案
相關案卷內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書狀、簽呈、勘驗影片
截圖等證據資料,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
證據。
 ⒍另聲請意旨指摘告訴人未徵得聲請人同意而散佈聲請人所書
寫之書函,並將該等書函作為提告依據;聲請人對於109年6
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實之會議紀錄已向桃園市政府建
管理處舉發並獲該處回覆,聲請人確有與系爭社區總幹事
顏武常等人對於該工程提出協助與意見,告訴人係以偽造會
議記錄、假影片誣告陷害聲請人;陳俐臻擅自蓋用管委會
章溯源108年8月27日管委會會議議定結果,確認不實之事證
;原確定判決罔顧卷內事證,違法判決,聲請人已向監察院
提出檢舉;告訴人係經營不動產開發營利,想藉該工程外包
牟利等語,並提出聲證11至36、39至45之證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145頁、第301至321頁、第329至335頁、第345至35
9頁、第363至365頁、第377至381頁)。惟查:
 ⑴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1至24、26至28、33至35(見本院卷第89
至127頁、第131至141頁、第305至321頁),皆已於本案審
理時提出,此有該等證據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1851卷
第53頁、第408至411頁、第438頁、第521至523頁、第571至
597頁、112易547卷第73至10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1至253
頁),且非供述證據均經合法調查審酌(見113年度上易字
第449號卷第331頁、第333至33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1頁
、第163至169頁),性質上均非新證據。
 ⑵至聲證25、29至32、36、39至45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43至145頁、第301至303頁、第329至335頁、第345至359
頁、第363至365頁、第377至381頁),雖未見於本案相關案
卷內,惟核其上開聲請意旨之真意,應係爭執聲請人並無誹
謗之真實惡意等情,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
、㈠至㈢詳敘何以認定聲請人有製作反腐倡廉函之事實,且聲
請人有參與109年6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人
陳俐臻已於該會議中說明系爭社區BOT糞池專案施工所需設
備、材料全數均由政府負擔,社區未支付馬達等設備費用等
情,足徵聲請人於製作反腐倡廉函時,知悉該函所載之內容
不實,且該不實內容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誠信及社會評價
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聲請人有將反腐
倡廉函投入住戶信箱而有散佈於眾之行為,且聲請人就反腐
倡廉函所記載之內容來源,係辯稱係聽別的住戶講的、其在
109年6月7日的區權大會中的提案中有提案等語,因認聲請
人未進行任何查證,爰據以認定聲請人具有誹謗惡意(見本
院卷第38至42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所定新
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序而不合法,
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