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銘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士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斟酌卷證後,認被告係逃亡海外經通緝到案,考量被告
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在案。
㈡嗣被告經原審認定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其遭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5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其等表示被告已中風,
言語無法表達,身體更不良於行,根本無逃亡能力,諭令被
告限制住居亦可達確保刑罰權執行之目的。惟經審酌卷內證
據,認被告涉犯前揭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告自民
國114年5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