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秦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宗秦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
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並自114年2月11日、同年4月11日起
各延長羈押2月,現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1條
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殺人罪)、有期徒刑3年(遺棄屍體罪
),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宣判駁回被告上
訴,是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
之可能性已高;又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
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是認本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依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
則。準此,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