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3年度,14號
TPHM,113,原侵上訴,1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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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莊子


輔 佐 人 莊明宗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全莊子辰與AE000-A110388(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全莊子辰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
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在A女住處附近路邊車內,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將其陰莖與A女之口腔接合,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
 ㈡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A女住處附近路邊車內,於不違反A女
意願之情況下,將其陰莖與A女之陰道接合,對A女為性交
為1次。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
3至166、279至28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跟A女聊天,以及跟她見面的時候,我都不知道A
女年齡這麼小,我認為A女是14歲到16歲左右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係在臉書邀約見面,但雙方的對
話紀錄都已沒有留存,見面時僅有雙方在場,被告是否知道
A女年齡,僅有A女單方面的證述,沒有相關補強證據,且被
告與A女素未相識,雙方於深夜見面,當時光線昏暗沒有看
得很清楚,依照當時衣著與言行無法判斷A女係未滿14歲之
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透過臉書結識,雙方並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
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
第246頁,本院卷第284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34至237頁),並有被告臉書頭貼照
片、生活照片(偵36326卷第31至37頁)、A女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326卷第39頁)、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6326不公開卷第9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36326不公開卷第11頁)、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偵續
70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A女為上開性行為時,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徵諸A女歷次證述可知:
 ⑴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案發前知道我年齡,因為我有跟他
說,我之前在臉書放我跟同學的合照,我跟被告見面那時,
是我小六升國一的暑假,我真的有誠實跟被告說我的年齡,
我用臉書傳訊息說的,我說我12、13歲,我相信他也說他的
真實年齡,他說他19歲,他用臉書跟我說的,我還知道
  他的教練之前在我們學校當過教練,他高中時是球隊的,他
說他的教練之前是我就讀國小的躲避球教練,我知道該教練
是誰,但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教練名字,我是猜的,我
們談過他教練在我們學校任職這件事,他當然知道我念哪間
國小,我見面時有說我就讀的國小,被告的臉書也有寫他念
的是○○高中等語(偵36326卷第47至48頁,偵續70卷第53至5
5頁)。 
 ⑵A女復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一開始在臉書認識,一開始還不
是好友時,被告先私訊我說可以認識我嗎,過沒多久我就加
他好友,大約是1個月後才出去發生關係,被告私訊我想認
識我,還有與我聊天的過程,有在訊息問我平常在做什麼,
暑假要幹嘛,我應該是有講我在幫忙顧店,臉書私訊時有講
年齡;偵續字第70號保密卷第79頁的臉書上發文的人是我同
夏○○,109年9月22日發的文是在她的臉書上,她有標註我
,我跟被告聊天時,這張貼文還在;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
第51頁的發文的人就是夏○○,這個同學是我當時好友,該同
學封面照片有黑板、4張與同學合照,這是國中一年級,她
跟我同一國中;偵續字第70號保密卷第79頁夏○○發文的照片
是我們國小畢業旅行合照,該照片是夏○○上國中後才發的,
所以我跟被告認識時她還沒有放這些;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
卷第45頁這是我的臉書;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43頁的「
六年○班校友」是臉書MESSENGER群組;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
卷第25頁的照片是我發在臉書上的,拍攝日期是109年6月3
日,我拍完就上傳,這有美肌,我今天沒有化妝,六年級也
沒有化妝習慣;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27頁這是拍完就上
傳,不然就是過1、2小時,是我跟家人出去玩;偵續字第70
號卷保密卷第29頁的拍攝日期是109年11月7日,這是我美肌
後拍照上傳,我跟被告見面沒有想要化妝的跟美肌一樣;偵
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35頁的拍攝日期是110年3月11日上午
9點27分,我拍照完就上傳,這是畢業旅行的照片,拿相機
拍照的人是我,我跟被告見面時是衣服沒有紮進去,是放出
來的,穿什麼褲子不確定,應該是短褲,我當時有真理褲;
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79頁這是我們國小六年級畢業旅行
夏○○拍照完發在臉書上,我跟被告聊天、約見面時該照片
都沒有刪除;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83頁這張照我沒有上
傳,這是我爸爸發的,是我跟家人出去,我不知道有人發在
臉書上;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85頁這是我跟家人出去玩
的照片,我穿短褲、沒戴眼鏡、沒化妝,110年7、8月跟被
告約見面時我是穿T恤、短褲,當時是長頭髮,見面時沒有
綁起來、沒有穿外套,臉部是跟照片類似沒有化妝、沒戴眼
鏡;111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87頁照片日期是110年5月3
日,我當時跟被告約見面也是像照片這樣沒戴眼鏡、沒有化
妝,只是頭髮放下來;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89頁的照片
日期是110年9月18日,我的頭髮是剪短的,我當時跟被告約
見面時是跟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85頁一樣沒有瀏海,但
約見面也是像這樣素顏;第一次約見面時是在他車上,我坐
在前座的副駕駛座,被告先跟我聊天,聊天10分鐘後發生性
行為,被告跟我聊天時有問我在哪裡念書,是見面才問,我
跟他說國小剛畢業,我有說我念○○國小,我臉書也有寫,我
有看被告臉書的高中是○○高中,我們是先問年齡才聊學校,
被告有帶著疑問問我我真的是12、13歲嗎,我才跟他說我是
12歲,被告帶著疑問問我是因為臉書上面已經有先聊我是12
歲,他才問我是不是12歲,我就跟他說我真的是12歲,我有
問被告幾歲,他說19歲,被告有質疑我為何臉書上年紀不是
寫12歲,我們聊完後是聊教練,教練是被告先聊起的,他說
他教練好像以前是我國小的教練轉過去的,被告知道我讀○○
國小,他跟我說他在高中有一個○○國小的教練轉過去當的,
被告沒有說教練的名字,他是說我們○○國小的躲避球教練轉
過去他那邊當教練,他有說是教練的學員,但沒有說教練是
教什麼的,被告有跟我說他高中是球隊,他的教練之前是我
就讀國小的躲避球教練,他只有說是球隊,沒有說哪個球隊
,被告只有說○○國小有個教練去○○高中當教練,所以我不確
定被告所述是真或假的,有猜到那個教練可能是誰,該教練
後來都不在,不知道去哪裡,所以我只知道我們國小躲避球
教練後來不見,但是透過被告跟我聊他說去○○高中,我就以
為他說的教練就是該教練,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真的在球隊
,教練是不是你們的教練,只有說教練,但沒有說名字,被
告也有可能騙我;我在偵查中說被告知道我年紀,我們透過
臉書認識,我有在臉書放我跟同學的合照,就是方才我說的
合照;為何我怕被告知道我念的學校會來找我,是因為我怕
他知道我國中讀哪裡,我跟被告見面有跟他講我讀○○國小,
但是沒有跟他講是讀哪個國中,我在私聊與被告約見面發生
性行為時沒有提到要讀的國中,那時還沒有國中照片,把照
片刪掉是因為我擔心PO這些照片被告可能會問其他同學,進
而知道我讀的學校而去找我,被告事後有主動傳訊息給我,
但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37頁)。
  
 ⑶是依A女前揭所述,可徵其迭於偵查、原審就其與被告如何認
識、臉書訊息上之交談內容、彼此交換何些個人資訊,以及
A女與被告見面時之穿著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指述一
致,倘非A女親身經歷,自難詳述如此具體、明確之事實經
過,堪認A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⒉再核對被告歷次供述: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是在網路臉書上的,我的臉書
帳號是「0000000000」,我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聊天,我只
知道A女有在讀書等語(偵36326卷第9至10頁)。
 ⑵復於偵查時供稱:我與A女是滑臉書認識的,認識時間是110
年6、7月間,我是用Messenger聯繫她,聊天應該有1個月,
  一開始是我約她,她說不行,之後一陣子沒聯絡,她就來問
我要不要去她指定的地點找她,我就在她家附近跟她見面,
我有問她家裡做什麼,我有跟她說我幾歲,見到她第一印象
是很高,她當天有化妝,她差不多160多,穿比較寬鬆的衣
服、真理褲等語(偵續70卷第71至74頁)。 
 ⑶再於原審供稱:我跟A女認識時是我用臉書私訊她,我有私訊
很多女生,有一些有照片,有一些沒照片,臉書有交友推薦
,不用點進去就可以加好友或是私訊,交友推薦名單有一個
是A女,當時私訊A女是因為顯示的是女性,我私訊A女後是
主動要跟她成為好友,我跟A女聊天都聊色色的,聊天時我
認為A女是女生,約見面是要發生性行為,A女上車是坐副駕
駛座,A女第一次穿著為比較長的衣服、真理褲,真理褲大
腿旁邊有倒三角形,A女穿球鞋,A女頭髮是放下來A女當時
有畫眉毛我因太暗看不清楚A女有無畫眼線、眼影、口紅、
腮紅,只知道她眉毛很明顯,所以認為她有化妝,我們約出
來發生性行為時聊A女之前有沒有跟人家出去過、親吻過,
我跟A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前大概聊天1個月因為聊天室有
頭貼,所以看得到A女的大頭貼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54頁
)。
 ⒊據上,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與A女如何認識、臉書
訊息上之交談內容、彼此交換何些個人資訊,以及A女與被
告見面時之穿著等情節,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益徵A女前揭指述確屬真實。再原審亦就A女提出
之臉書資料(偵續70不公開卷第5至11、25至67、79至93頁
)與A女進行確認,A女亦能逐一指出案發前後其網路臉書所
呈現各項能表徵其年齡之照片之貼文情形,堪認A女於偵查
及原審證稱被告經由網路臉書認識A女、A女與被告於網路聊
天時已提及其為12歲之人、所就讀學校、嗣見面時再提及其
為12歲之人而後發生性行為等相關情節,均屬真實而堪採信
。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A女的大頭貼、臉書照片、學校
團體照等都無法證明案發當時就在臉書上等語(原審卷第25
5頁)。然查,A女於偵查中陳述:我臉書上的貼文或照片應
該是設定公開,我原本在臉書上都發布個人照、和朋友一起
拍的,也有同學標註我的班級團體照,別人標註我的班級團
體照剛開始有顯示在我個人頁面,被告應該有看過班級團體
照吧等語(偵續70卷第99至100頁),復考諸卷附A女於109
年9月22日在臉書發布之班級團體照片(偵續70不公開卷第7
9頁)、A女友人夏○○之臉書帳號頁面(偵續70不公開卷第51
至59頁)、A女友人劉○○之臉書帳號頁面(偵續70不公開卷
第61至67頁),足見倘被告稍加瀏覽A女之臉書帳號頁面,
即可察覺A女臉書帳號頁面上之班級團體照片,以及A女友人
之臉書帳號頁面所顯示之當前就讀國小。衡以一般人邀約陌
生女子進行性行為,自當詢問雙方個人資訊以及相互交換個
人照片,作為是否邀約進行性行為之參考,且稽諸被告有向
陌生女子邀約性行為之經驗,知曉女性較少同意傳送照片予
不熟悉之人,故被告是放置較有自信之照片作為社群大頭照
,並主動發訊息予陌生女子,若該女子對被告外型有好感即
願意回應往來,如能成功邀約見面,再視情形是否邀約進行
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辯護人具狀陳述明確(偵續70卷第
89頁),可見被告與A女進行性行為之前,必先相互透過臉
書訊息理解雙方背景資料以及外觀、長相等個人資訊,始得
決定是否邀約進行性行為,堪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透過臉
書訊息交談時,被告與A女有相互告知自己之年齡、所就讀
學校之事實,均與常情無違,而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⒉辯護人於原審復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偵查中陳述「因為我怕
被告知道我念的學校會來找我」,卻又陳述「與被告見面時
我有說自己就讀的國小」,究竟被告是否知道A女就讀之學
校,說法前後不一等語(原審卷第101、103頁)。然查,辯
護人所提出之前揭質疑,經A女於原審證稱:我怕被告知道
我國中讀哪裡,我沒有跟被告講我是讀哪個國中,我擔心發
這些照片,被告可能會問其他同學,進而知道我讀的學校而
去找我等語(原審卷第233、234頁),可知A女擔憂被告知
悉其所就讀「國中」,進而尋找A女,始將臉書帳號頁面上
之照片刪除,而非擔憂被告知悉其所就讀之「國小」,此情
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⒊辯護人於原審再為被告辯護稱:依○○高中回函可知,被告並
未參與任何球隊,且所有教練未曾有人曾任職國小躲避球教
練,可知A女上開陳述並非真實等語(原審卷第103頁)。然
查,由上開A女陳述,可知被告與A女就被告參加何球隊、被
告之教練為何人,係被告與A女交談之內容,且此內容係由
被告告知A女,亦即上開A女之陳述係轉達被告聊天之內容,
倘此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可能係被告與A女交談之際,被
告即傳達錯誤資訊予A女,導致A女就該內容所陳述之情節,
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尚難以此推認A女蓄意捏造不實資訊
陷被告入罪。況被告與A女有相互告知自己之年齡、所就讀
學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
採。
 ⒋至證人即被告鄰居許博智於本院證稱:我從國小3年級認識被
告至今約有15年左右,被告曾在本件被提告那一年的暑假,
跟我說在臉書上認識女生,那女生在車上幫他口交,我問被
告那女生長相如何,被告說就一般般,被告沒有跟我提及該
名女生的年齡,我也沒有向被告要求把女生的臉書給我看,
後來被告跟我說他被告了,就是在車上口交的女生,我跟朋
友聽了有點震驚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9頁),是證人許博
智僅聽聞被告粗略提及與A女認識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對
於被告是否知悉A女年齡等細節則完全不清楚,顯然無從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辯護人聲請傳喚承辦本案而為不
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欲證明無法從外觀判斷A女之實際年齡
等情,然該承辦檢察官僅於案發後於偵查庭訊問過A女,既
非案發時親見A女,又非A女或被告之親友,無從證明本案相
關事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似嫌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於案發當時已滿18歲,對於他人性自
  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A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A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
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仍有特別
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A女年
幼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
良影響,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與A女、A女之父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暨應給付A女之父20萬元,且被告業於113年8月2
3日清償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函文(原審卷第2
71至277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
損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 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案發時A女之言談、妝飾、體態舉 止無法明顯辨認其乃未滿14歲之人,本件除A女之單一指述 外,並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雖然A女提出臉書資料,被 告亦提出A女社群頁面歷史截圖(原審卷第263、265頁), 證實其與A女並無臉書好友關係等語。惟查,本院檢視A女於 偵查、原審所述其與被告如何認識、於臉書如何交談內容、 彼此交換何些個人資訊,以及A女與被告見面時之穿著等情 節,均證述完整且前後指述一致,並無何瑕疵情形;再核對 被告供述亦與A女上開如何認識及會面情形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另就A女陳述其曾向被告告知年齡一事,經原審就卷 附A女所提出之臉書資料,逐一訊問A女並加以比對,而認被 告與A女進行性行為之前,必先相互透過臉書訊息了解雙方 背景資料以及外觀、長相等個人資訊,始得決定是否邀約進 行性行為,即A女所述其於案發前透過臉書訊息與被告交談 時,有相互告知自己之年齡、所就讀學校之事實,均與常情 無違,顯見A女有關本案犯罪情節歷程之陳述,確實真實, 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本案犯 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原住民身分及A女於保



護個案摘要報告中無創傷之情事,而為量刑減輕之事由,亦 有疏誤等語,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等情,已經本院詳述 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1 全莊子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全莊子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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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