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鈞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宸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
會治安,竟無視於此,欲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高達12包,是依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
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
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
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
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扣得毒品之數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家庭、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甫於113年1月間出生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
至27頁、第130頁、第135至136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其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然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仍為圖賺取金錢而販賣
,並透過網路擴大毒品之流通,且所欲販賣之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已達12包,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極輕甚微
,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
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