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33號
TPHM,113,原上訴,333,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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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駿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5、43036、43037、43038
、43039、43040、43041、4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浩瑜部分撤銷。
林浩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財華林明駿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13日前之某
時許,有出資不詳金額投資黃韋祥銷售鞋子事業,並在桃
市○區○○路000巷0○0號成立工作室(位在「聯大社區」,
下稱「聯大工作室」),二人於111年4月13日,以黃韋祥
行為致使其等當日預計之訂單遭取消為藉口,與陳韋志、林
浩瑜、李俊毅張凱傑(李俊毅張凱傑二人,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及詹俊宸周思昭、馬弘杰(詹俊宸周思昭
、馬弘杰等人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駿以商談其等工作室之事務為
由,邀約黃韋祥至聯大工作室,俟黃韋祥於當日18時許至聯
大工作室後,即遭現場之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詹俊宸
張凱傑、周思昭、馬弘杰等人圍繞在旁,高財華林明駿
則與黃韋祥商談如何處理訂單遭取消之損失,過程中高財華
持仿制式手槍樣式之空氣槍,對黃韋祥恫稱:不要以為這是
玩具槍,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李
俊毅、詹俊宸陳韋志林浩瑜張凱傑、周思昭、馬弘杰
等人則徒手毆打黃韋祥,造成黃韋祥受有頭皮、左耳、後背
、右肘、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黃韋祥撤回告訴
,由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確定),以此等方式使黃韋
祥心生畏懼,不敢隨意行動,剝奪黃韋祥之行動自由。高財
華、林明駿復轉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除高財華林明駿二人以外,尚
無其他證據足認在場之其他人就高財華林明駿二人向黃韋
祥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而有共犯恐嚇取財及得利罪之
犯意聯絡),利用上述剝奪黃韋祥行動自由之機會,藉詞向
黃韋祥索償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
 ㈠黃韋祥因受迫於高財華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先致電友人
葉治相,以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擔保,向葉治相借貸30萬元,
林明駿遂指示陳韋志林浩瑜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
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沃克洗車場,由黃韋祥葉治相之員工
楊憲奎拿取30萬元現金後,再由陳韋志林浩瑜周思昭
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返回大工作室,並將上開30萬元交與
林明駿
 ㈡經高財華林明駿質問,黃韋祥乃自陳其住處尚有15萬元,
高財華林明駿遂指示陳韋志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
車至黃韋祥當時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由黃韋祥
向其當時配偶陳紫鈴拿取15萬元現金後,再由陳韋志、周思
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返回大工作室,並將上開15萬元
交與林明駿
 ㈢又經高財華林明駿質問,黃韋祥乃聲稱其住處尚有現金,
高財華林明駿遂指示張凱傑、詹俊宸周思昭等人隨同黃
韋祥,駕車至黃韋祥當時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向
陳紫鈴索討50萬元,經陳紫鈴表示無法支付後,由張凱傑向
陳紫鈴恫稱:若你不陪同黃韋祥回聯大社區,就要打黃韋祥
,而且聯大社區裡面的人會來你家亂等語,使陳紫鈴心生畏
懼,乃隨同黃韋祥張凱傑、詹俊宸周思昭等人至聯大工
作室
 ㈣待黃韋祥陳紫鈴於翌(14)日0時許抵達聯大工作室後,即
高財華林明駿在聯大工作室黃韋祥陳紫鈴商談,要
黃韋祥陳紫鈴賠償230萬元,並恫稱:如果不各簽面額1
35萬元之本票5張,就不得離開,而且會把黃韋祥打得很慘
等語;高財華並持仿制式手槍樣式之空氣槍,對黃韋祥、陳
紫鈴恫稱:原本要開槍打黃韋祥的,若無法湊齊賠償金,就
要剁掉黃韋祥的手指,將黃韋祥帶到他處凌虐等語,而陳韋
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及詹俊宸周思昭、馬弘杰等
人則在旁圍繞黃韋祥陳紫鈴,其中在場某等人士並出聲應
高財華林明駿上開話語,使黃韋祥陳紫鈴心生畏懼,
乃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本票,總金額
1,350萬元;發票日期均空白,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將上開本票交與林明駿,林明
駿並向黃韋祥陳紫鈴恫稱:若未於同年5月14日之前清償
,要將該等本票交給不同討債集團討債等語。並由其中在場
某等人士要求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分別拍攝黃韋
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之照片,其後方先後、分別讓陳紫
鈴、黃韋祥離去,陳紫鈴黃韋祥獲自由。
二、高財華為使黃韋祥給付款項(無積極證據足證此索討欠缺適
法之原因),續承前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黃韋祥,向黃韋祥恫稱:如果不
賠償,就要去你父親家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黃韋祥,使黃韋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明駿於111年5月14日晚間,至黃韋祥當時位在桃園市之住
處(地址詳卷)外,欲向黃韋祥索討款項,然因黃韋祥見林
明駿至其住處外,旋即駕車搭載其母黃惠君等家人離開。詎
林明駿因未能得款且未能與黃韋祥相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起,
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接續向原與事件無關
黃惠君恫稱:半個月內要給40萬元,如果不給錢,就要把
本票交給討債集團催討,並且找黃韋祥麻煩,還要來你們家
裡鬧等語。使黃惠君心生畏懼,恐林明駿黃韋祥不利,故
於111年6月21日1時34、35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轉帳5萬元(共10萬元)
林明駿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四、陳韋志於111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間之某時許,自林明
駿處取得李俊毅所製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之照片及
印有「陳X鈴欠錢不還」、「黃X祥欠錢不還」之文圖後,明
陳紫鈴並無積欠任何款項,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
絡,由陳韋志於111年6月23日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開男子,至陳紫鈴當時位在桃園市之住
處(地址詳卷)前,將印有「陳紫鈴手持本票圖片及陳X鈴
欠錢不還」、「黃韋祥手持本票圖片及黃X祥欠錢不還」等
文圖之傳單數張,丟撒在該住處前方道路,使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陳
紫鈴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五、嗣經黃韋祥陳紫鈴黃惠君提出告訴後,經警持法院核發
搜索票,於111年10月12日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段0巷00弄00號,搜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7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搜扣得附表二
示之物。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四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高財華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係全部上訴,事實五即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是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35頁114年3月27日審判筆錄)
。故就被告高財華量刑上訴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至其餘被告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三
人部分,依其等於本院歷次所陳,則均係全部上訴,合先說
明。又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部分
(即原審判決理由貳、參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貳、被告高財華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五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被告高財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知道錯了,對於原審判
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希望能再從輕量刑,被告有與黃韋
祥、黃惠君達成和解,黃韋祥也對被告撤回告訴,被告對自
己行為盡量彌補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高財華原審判決事實欄
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且因此部分係未遂犯,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量刑時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高財華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惟就此部分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惠君於112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原審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黃惠君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行使裁量
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雖執前詞
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就此部分
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惠君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本
院再審酌被告藉詞以合夥財物糾紛向告訴人黃韋祥恐嚇取財
,已屬非是,因索討款項未果,竟另行起意向黃韋祥之母親
即告訴人黃惠君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惡性非輕,尚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情堪憫恕;再一併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尚難認有過情事,量刑因子亦無變動,被告高財華
訴就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五部分
),請求再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林明駿
陳韋志二人及其辯護人,及被告林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附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被告高財華等四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
說明。
二、被告四人上訴均否認犯罪,答辯內容如下:⑴、被告高財華
部分:被告高財華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
上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先前到場時所陳:就事實一之妨害
自由及事實二之恐嚇等行為,均坦承不諱,但否認對黃韋祥
有事實一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本院卷第335頁114年3月27
日審判筆錄);就事實一之經過,被告承認有與黃韋祥在聯
大工作室商談,黃韋祥陳紫玲二人當場都有簽發本票,但
被告並沒有毆打黃韋祥,他們所開立的本票並沒有記載發票
日期,所以並不生票據上的效力,是無效本票,並不成立恐
嚇取財罪,至多只能算是未遂犯,又簽本票是黃韋祥與陳紫
鈴討論後自己決定要簽,本票也不是被告最終取得,本案發
生緣由,是因被告投資黃韋祥的鞋類買賣事業而引起之債務
糾紛,被告理應向黃偉祥求償,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⑵、被告林明駿部分:事實一部分,坦承與黃韋祥
在聯大工作室商談,有收到黃韋祥當日交付之30萬元現金、
15萬元現金及黃韋祥陳紫鈴當場簽發之本票10張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有投資黃韋祥的鞋類買賣
,大概投資80萬元,那天被告請黃韋祥來開會,沒有不讓他
離開,現場的工作人員有人打他,但不是被告叫他們打的,
被告和工作人員都是當天才發現被黃韋祥騙,就要求他歸還
被告的投資,陳紫鈴是自願過來的,是黃韋祥說要簽本票的
,當日確實是在談債務問題,在場之人也都知道被告是在跟
黃韋祥談債務,本案確實是因債務而引起,被告並沒有犯妨
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事實三部分,被告只有向黃韋
祥催討債務,黃韋祥就請他母親黃惠君代為轉交欠款10萬元
至被告的帳戶,被告與黃惠君的LINE通訊對話紀錄都沒有恐
嚇的字句,被告並沒有恐嚇黃惠君黃惠君在法院作證時也
都說被告沒有恐嚇她,她只是代為轉交款項,否認有犯此部
分之恐嚇取財罪云云。⑶、被告陳韋志部分:事實一部分,
被告本來不認識黃韋祥,那天是去找林明駿聊天,沒有進去
大工作室,被告只有在工作室外面,是黃韋祥請被告載他
,因為只有被告有車,被告跟林明駿他們不錯,所以被告想
說就幫他們忙,他們之間究竟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均不清楚
,沒有與他們共同犯罪的故意;事實四部分,告訴人陳紫鈴
明知黃韋祥欠錢,也和黃韋祥一同簽立本票償還債務,所以
陳紫鈴也是欠錢之人,被告只是就陳紫鈴未還款的客觀事實
提出,並沒有虛構任何情節,也沒有任何故意貶低陳紫鈴
格之文字,被告載有「欠債不還」字樣或有不當,但陳紫鈴
既已簽立本票,被告就有權利請求她履行債務,難認被告有
批評、攻訐或毀損告訴人陳紫鈴名譽之意思,又陳紫鈴是黃
韋祥之配偶,縱然欠錢之人確實只是黃韋祥,但被告出於一
時之疏失而一併對陳紫鈴為本案行為,至多只是過失行為,
並不成立誹謗罪,更無犯加誹謗之事云云。⑷、被告林浩
瑜部分:被告不認識黃韋祥,那天是去找李俊毅,被告到的
時候黃韋祥就在那裡了,被告在場有打黃韋祥,但並不知道
為什麼要打他,被告後來有陪黃韋祥去沃克洗車場,但被告
都不知道原因,黃韋祥不是被告的朋友,他為什麼要簽本票
,被告都不知道,應該是他自己要簽的,當天發生的事與伊
無關云云。
三、事實一部分:  
 ㈠以上事實一關於告訴人黃韋祥在上址聯大工作室有遭毆打並
受傷、有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錢,及其前妻即告訴人陳紫鈴
後亦有到聯大工作室,告訴人二人均有簽立本票等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黃韋祥陳紫鈴於偵查、證人陳紫鈴於原審證述明
確(他字卷一第276至280頁、他字卷二第233至235頁、原審
原訴33號卷一第255至272頁)、證人葉治相楊憲奎於警詢
及偵訊(他字偵卷一第249至251、253至255、280至281頁)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韋祥受傷照片、新光外科
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扣案本票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他字偵卷一第57至59、303頁;偵字第43037號卷第55至69
頁;原審原訴33號卷一第308至329頁)。以上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人雖否認有對告訴
黃韋祥陳紫鈴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未剝奪或限制
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行動自由,及與其他被告間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之行為,亦不以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楊憲奎陳紫鈴所證,其等於見黃韋祥時,可見黃韋
祥已受有臉部之明顯傷害(他字卷一,第254、278、281頁
;原審原訴33號卷一第258頁),而被告高財華林明駿
林浩瑜等人均承認案發時均有在聯大工作室之現場,及被告
陳韋志林浩瑜二人亦承稱帶同黃韋祥外出找證人楊憲奎
取30萬元現金,則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對於告訴人黃韋
祥在聯大工作室有遭暴力對待一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
林浩瑜自承有在聯大工作室毆打黃韋祥之行為;被告高財華
除自承有持槍恫嚇黃韋祥外,亦自承於聽聞很大聲的打人聲
響後,見黃韋祥滿臉紅腫等語(偵字第43035號卷第86頁)
;被告林明駿自承在聯大工作室內,見李俊毅周思昭、馬
弘杰等人毆打黃韋祥等語(原審原訴33號卷一第158頁112年
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紫鈴並證稱其嗣抵達聯大
工作室時,見高財華持槍,且工作室地上隨處可見刀械及棍
棒等情(他字卷一第48頁;原審原訴33號卷一第266頁)。
參以本案事發於夜間並跨日,歷時非短,告訴人黃韋祥於過
程中幾經被告陳韋志林浩瑜、同案被告張凱傑等人隨同往
返沃克洗車廠、住處及聯大工作室籌措款項並交付,告訴人
陳紫鈴嗣亦因共犯張凱傑等人之言行,為搭救黃韋祥,方隨
同前往聯大工作室黃韋祥陳紫鈴工作室各簽發票面金
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本票,總金額1,350萬元)後
,更遭在場之人拍攝其等手持上開本票之照片(偵43037號
卷第57、69頁)。是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因遭被告高財華
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方先後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
等情甚明,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人於本
案過程中,既各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黃
韋祥與陳紫鈴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等情,亦當知
之甚詳。況被告陳韋志又對告訴人陳紫鈴犯如事實四所述之
誹謗行為(詳如下述),益證被告陳韋志就事實一部分,與
在場之被告高財華林明駿等人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不可能如其所述當天只是在聯大工作室外面,因為有車
就幫忙載黃韋祥,當日之事與其均無關云云。綜上所述,被
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人否認對告訴人黃韋祥、陳紫
鈴有共同施強暴脅迫之辯解,均不可採。
 ㈢至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否認有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
辯稱:是投資糾紛,黃韋祥應該賠償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雖一再辯稱有投資黃韋祥之鞋子買賣事
業,然渠等始終未能提出其等所辯分別投資125萬元、80萬
元之相關資料以佐辯詞,已難認本案客觀上確有其等所辯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照被告林明駿於本院所稱:「(你跟
黃韋祥的合夥關係如何?)他本來就有在經營鞋子銷售,我1
11年2月加入,出資前前後後約給了80萬元,都是給現金,
沒有匯款單。」、「(你出資80萬元,跟他合夥嗎?)是合夥
,被告高財華也有出資,他出資多少我不知道。」、「(還
有其他合夥人嗎?)就我所知沒有,我不認識黃韋祥,是高
財華介紹的,高財華當初說,黃韋祥事業做得不錯,我們可
以一起去參加,我們是先去認識他,大家覺得相處的還不錯
,所以我才加入,當初講說利潤是三個人分,所以我的認知
是每人都三分之一。」、「(你說你出資80萬都是給現金沒
有匯款,那你有領款的紀錄嗎?)沒有。」、「(你怎麼會
沒有問高財華他自己出資多少?你和高財華都沒有商量這件
事嗎?)有,有商量,但是我出資80萬元不是一次給,是陸
陸續續給的,所以我覺得高財華大概也是出資80萬元左右
沒有簽立書面合約」(本院卷第277-278頁114年2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你與被告高財華有投資黃韋祥,有無證據?
)我們都是口頭上,都是拿現金,大概出資80幾萬元,不是
一次,是前前後後加起來。」、「(為何本案你在111 年4月
13日與共同被告等人要跟黃韋祥索討200多萬元?)不是200
多萬元,我當天要索討180萬元,扣掉45萬元以外,要他簽1
35萬元本票,80萬元是我投資的錢,還有李俊毅當天說有一
筆100萬元的獲利前幾天要入帳,這是李俊毅黃韋祥都有
跟我講,後來才發現黃韋祥是騙我的,黃韋祥從中作梗導致
100萬元的獲利不見了,所以我要他賠償100萬元給我、高財
華、李俊毅詹俊宸大家。」(本院卷第403頁114年5月8日
審判筆錄)等語。可知,被告林明駿高財華二人所稱有投
黃韋祥鞋類買賣一節,均並無任何出資證據或書面契約可
憑,況且被告林明駿既係因高財華之引介而投資告訴人之事
業,焉可能對於高財華自身投資數額多少,全無所悉?而又
憑空說利潤三人要均分?案發當日有100萬元的獲利損失?
高財華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稱其投資之金額為一百多萬元
(原審原訴33號卷二第25頁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欲與
被告林明駿於本院所稱高財華大概也是投資80萬元一節不符
,則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究竟出資多少投資告訴人黃韋
祥之鞋類買賣事業,而且可以均分利潤一節,顯有疑問。又
被告林明駿於原審稱:黃韋祥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
本票,係因我先前投資80萬元,且黃韋祥日前聲稱案發當日
有買賣交易可得利潤100萬元,然該交易因黃韋祥自導自演
而破局,扣除黃韋祥當日交付45萬元現金,尚欠135萬元等
語(原審原訴33號卷二第15至16、18至20、28至30頁)。然
始終未能提出所辯預計利潤100萬元及可歸咎於黃韋祥之相
關資料以佐辯詞。又被告高財華於原審稱:當天結論是先處
林明駿的債務,再處理我的,所以黃韋祥夫妻的本票只是
單純解決黃韋祥林明駿的債務,我的部分是另外處理,黃
韋祥說先把林明駿的還完,再每月還我10萬元等語(原審卷
二第22、24至25頁)。可知縱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已各簽
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仍無法解決告訴人黃韋祥
被告高財華林明駿等人間之債務問題。足證被告高財華
林明駿實係虛設債權,片面逕認其等對於告訴人黃韋祥之債
權範圍,此參其等要求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各簽發票面金
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本票),總金額1,350萬元,
顯已逾越其等所辯債權總額甚多,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亦已至明,更徵其等有如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取財
、恐嚇得利犯行,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否認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林明駿辯稱:黃韋祥陳紫鈴所簽發之本票為無效票據
,難認構成恐嚇取財,也只是未遂犯云云。惟:
 ⒈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
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
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
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
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扣案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所簽發之本票8張(被告林明
駿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另外2張本票已找不到,詳原審原訴3
3號卷一第310頁),其上發票日期固均空白,而欠缺票據法
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然均表明為本票、記載金額,並
經發票人簽名捺印,此有原審勘驗扣案本票之筆錄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原審原訴33號卷一第308至329頁)。依上揭說
明,雖不能認被告林明駿已取得財物(有效本票),然仍無
礙於其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債權文書)之認定,併說明
之。
 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確有出
資大筆金錢投資告訴人黃韋祥之鞋類買賣事業,三人並可以
均分利潤之事實,被告二人乃以投資為藉口,夥眾以暴力手
段,以毆打、限制告訴人黃韋祥人身自由之方式,逼迫告訴
黃韋祥給付金錢及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簽立本票,被告
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故被告高財華林明俊二人於原審時,俱以證人
身分作證稱本案是同投資糾紛,其等縱有以不當方式對待告
訴人,就取得之款項及本票而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詳原審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均係避就輕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而其餘在場之被告陳韋志林浩瑜及同案被告
李俊毅張凱傑、詹俊宸等人,並不確實知悉被告高財華
林明駿二人是藉詞投資糾紛而犯本案,被告陳韋志林浩瑜
及同案被告李俊毅張凱傑、詹俊宸等人於偵查或原審時所
證稱本案是在處理投資、債務糾紛一節,乃出於誤信被告高
財華、林明駿二人片面之說法所致,陳韋志等人主觀上並無
高財華林明駿二人共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之不法
意圖,原審就陳韋志等四人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已如上述。故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
詹俊宸等人於偵查或原審所證當日是在處理債務糾紛一節
,並不足為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黃
惠君即告訴人黃韋祥之母親,於114年3月27日本院到庭作證
時有提出黃韋祥所書之聲明書一紙,主要內容為其確與被告
林明駿合作關係,因理念不合導致有些糾紛,林明駿有投
資80萬元,因財務糾紛,才簽立共1350萬元之本票,習慣上
作為擔保之用,只要還清135萬元,所簽本票都會作廢,本
案已經和解,當初發生糾紛都是出於誤會,林明駿所為不是
故意,希望可以對他從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
351頁)。然本案並非投資糾紛,且告訴人黃韋祥受傷非輕
黃韋祥及其前妻陳紫鈴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2日至警局
提告,顯然本案並非出於一時之誤會,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
有關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有出資之證據,或縱有投資,
亦無證據證明因黃韋祥之疏失導致股東獲利受損之證據,以
黃韋祥陳紫鈴所簽立面額及共1350萬元之本票,亦與投
資額顯不相當。黃惠君向本院所提黃偉祥所書上開聲明書之
內容,顯與卷證不合,應係被告林明駿與告訴人等和解後,
黃韋祥受其所託而出具,內容並非事實,本院當不採信,該
紙聲明書亦不足為被告林明俊有利之證據,併說明之。
四、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財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黃韋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高財
華與黃韋祥間之通話錄音暨警製譯文、檢察官勘驗(高財華
黃韋祥間之通話錄音)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高財華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林明駿為達順利向黃韋祥催討款項之目的,於黃韋祥
不見面之情況下,於114年5月間以事實三所述之方式,對黃
韋祥之母親即告訴人黃惠君恐嚇取財10萬元得手之事實,業
據證人黃惠君於偵查及法院、證人黃韋祥陳○銓陳○翰
上二人均即黃惠君之子)於偵查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證
黃惠君於111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本案告訴意旨為何
?)我要對小林(及林明駿)提出恐嚇取財告訴,111年5月
15日許,小林有打電話給黃韋祥,當時我人在黃韋祥身邊,
後來是由我跟小林在交談,小林跟我說半個月內要給他40萬
,還在電話中對我恐嚇說如果我們不給他錢,說要把本票交
給討債集團來催討,並且找黃韋祥麻煩,還要來我們家裡鬧
,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就在111年6月21日用我母親的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分兩次轉帳各5萬元到小林提供的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中,當時我在黃韋祥車上,車上除了我
黃韋祥外,還有我母親黃秀蘭,我兒子陳○銓陳○翰都有
聽到等語(他4761號偵卷一第279-280頁111年9月1日偵查筆
錄);②證人黃惠君於原審證稱:「(提示111年度他字第47
61號偵卷一第279-280頁訊問黃惠君部分,並告以要旨,當
時狀況可否再次陳述?)當時就是我在車上,本來黃韋祥
林明駿在講電話,後面就是講到不行就換我跟林明駿講,
我說大概半個月還給他40萬。」、「(這是黃韋祥林明駿
間的債務糾紛,為何最後是你與林明駿通話?)因為當時黃
韋祥有點害怕,我當媽媽的想說幫他處理。」、「(當時林
明駿在電話中對妳說的話是否就如剛剛提示給你的筆錄所載
?)是。」等語(原審原訴33號卷二第31頁);③證人黃惠君
於本院證稱:「(提示偵4761卷1第279頁以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111年9月1日你到地檢署是用告訴人的身分
,你對檢察官說你要提出告訴,提示內容是否是你當時所陳
述?)是。」、「(你當日以告訴人身分對檢察官說你要對『
小林』林明駿提出告訴,還要對高財華提出告訴,而且檢察
官也有請你簽證人結文,當天陳述是否實在?) 實在。」等
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④證人黃韋祥於同日(111年9月1
日)偵查中作證,亦與證人黃惠君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並稱
:「因為當時黃惠君有把手機開擴音,所以車上的人都聽得
清楚」等語(他4761號偵卷一第280頁偵查筆錄);⑤證人
陳○銓陳○翰二人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中亦均一致證稱:
「(林明駿是否有於111年5月15日打電話給黃韋祥,後來由
黃惠君在電話中和林明駿交談,黃惠君將手機通話開擴音,
林明駿在通話中恐嚇黃惠君?)是,當時黃惠君有開擴音,
我們聽得清楚通話內容」、「林明俊叫我們全家小心一點,
不給錢就要把本票交給討債集團來催討,並找黃韋祥麻煩,
且要來我們家鬧」等語(他4761號偵卷二第241至242頁)。
並有證人黃惠君於111年6月21日轉帳2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在卷可稽(他4761號偵卷一第259頁
)。
 ㈡被告林明駿雖辯稱:是黃韋祥把錢交給黃惠君代為還款,伊
並沒有在電話中恐嚇黃惠君云云。惟查:被告高財華、林明
駿二人於111年4月13日、14日以前開暴力手段逼迫黃韋祥
付現金及簽立本票,縱然於黃韋祥給付部分款項及其有與其
前妻陳紫鈴共同簽立本票後,將黃韋祥釋放,惟黃韋祥返家
後避不見面且遲不支付餘款,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為達
目的,再施以不法手段向黃韋祥之家人催討,自為合理推認
。故證人黃惠君陳○銓陳○翰等人上開所證被告林明駿
黃惠君施以恐嚇言詞,逼迫黃惠君給付40萬元一節,當有相
當可信性。再參酌卷附被告林明駿(小林仔)與證人黃惠君(
胖媽)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43038號偵卷第109-121頁),
被告林明駿於111年6月5日起至6月底,即不斷以LINE軟體聯
黃惠君還款之事,且於6月20日問黃惠君:「阿姨40萬你
有辦法轉嗎?」(詳上開偵卷第111頁);於6月21日收到黃惠
君所支付之10萬元後,6月22日又對黃惠君稱「阿姨、小胖
一再的失去信用,我沒辦法跟人家交代,人家現在已經要介
入處理這件事情了」,黃惠君問「那要怎麼辦」、「會找來
家裡嗎」(詳上開偵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林明駿於111
年6月20日確實有向黃惠君催討40萬元,黃惠君不得已於6月
21日付款10萬元後,被告林明駿復一再向黃惠君催款並向之
稱「人家要介入處理這件事情」,黃惠君並問「那要怎麼辦
」、「會找來家裡嗎」。以上對話內容,均足證黃惠君會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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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