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儀
指定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戴文哲
指定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
31、38376、39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佳儀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佳儀(下稱被告黃佳儀)提起第二審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不爭執,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1、262頁),足認被告黃
佳儀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予援
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記載。
三、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黃佳儀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審酌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
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
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符合
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
⑵查
①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被告黃佳儀、戴文哲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育書部分
茲被告黃佳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20
分許,在桃園市○○街0號3樓G房搜索查獲逮捕等情,經被告
黃佳儀供認在卷,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13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1
12年度偵字第33331號卷二第59至57頁),而被告黃佳儀於
同年月5日警詢、偵查時即供稱:112年5月2日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由其指示戴文哲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與謝育書(112年度偵字第33331號卷二第29至30、120頁
),檢察官因此知悉戴文哲為該次犯行共犯,於112年7月19
日訊問戴文哲後,就戴文哲、黃佳儀涉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認定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育書之犯行
提起公訴等節,有被告黃佳儀、戴文哲前揭警詢、偵訊筆錄
及本案起訴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33331號卷一第109至110
頁,112年度偵字第33331號卷二第120頁,原審卷第7、11至
12頁),是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之戴文哲、黃佳儀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育書部分,確因被告黃
佳儀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戴文哲,被告黃佳儀就該次犯行,
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就其此
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②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被告黃佳儀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認定被告黃佳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與劉樹森(1次)部分
被告黃佳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雖供稱: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及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樹森(1次)之毒品來源,均係「劉
家維」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331號卷二第39至40、43、45
、47至49頁,原審卷第32至34頁),惟經原審函詢後,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覆以:被告黃佳儀供出上游之案件
目前尚在偵辦中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則覆以:
雖查證確有「劉家維」之人,然現仍在偵辦中等語、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亦覆以:警員接獲被告黃佳儀提供之情資後
,即前往劉家維戶籍地即現住地查緝,惟劉嫌於黃佳儀遭警
查獲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於新北市鶯歌區活動頻繁,
經警政系統查詢,亦無有可能藏匿之地點,故無法查緝到案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桃檢秀明112偵3
3331字第1129112605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
年10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5414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
第1120027462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65頁、
第293至295頁、第313至315頁)可參;另經本院再與函詢後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覆以:本案毒品溯源已無法接續查
緝,相關偵辦情形業於112年11月13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
120027462號函復原審、有關被告黃佳儀供出毒品來源為劉
家維等情事,本隊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劉家維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則覆以:旨案經該分局調
查劉嫌(指劉家維)相關販賣毒品事證後,全案業於113年7
月18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0816號函送資料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覆以:黃佳儀所指
認上游劉家維之相關案件,已由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4373號
函、114年2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3838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26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10069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
日桃檢亮敬113偵38195字第1149009691號函暨所附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38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7、143
、161至165、177至179頁),顯見並未因被告黃佳儀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被告黃佳儀販賣第二
級毒品(7次)、事實欄一㈣認定被告黃佳儀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樹森(1次)部分之毒品來源,故均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原審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黃佳儀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
戴文哲等語(原審卷第299、411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其
所供出之「人」確係供其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佳儀
於原審訊問時,就原審事實欄一㈢認定被告黃佳儀販賣第二
級毒品(7次)、事實欄一㈣認定被告黃佳儀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樹森(1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指稱劉家維
,而非戴維哲(見本院卷第32-3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可認戴文哲與被告黃佳儀該等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原
審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採憑,併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黃佳儀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㈢即原審判決附
表三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羈字第482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訴字卷第409頁;本院卷第
2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至被告黃佳儀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其附表三編
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偉部分,於偵
訊時否認該次犯行(112年度偵字第33331號卷二第12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2號卷第47頁),是其
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轉讓同屬
第二級毒品之禁藥,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性質上亦屬於
轉讓毒品案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
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
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
,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佳儀就原審判決
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樹
森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2號卷第49頁、原審訴字卷第
409頁;本院卷第262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佳儀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偉部分,已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有所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該次販賣係價值
1000元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
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
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容屬有別,審酌被告黃佳儀此
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
告黃佳儀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0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黃佳儀此部分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被告黃佳儀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與戴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育書部分,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黃佳儀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被告黃
佳儀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認定被告
黃佳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樹森(1次)部分,被告
黃佳儀已供出毒品上游係劉家維,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入監前係在
傳統市場販售蔬菜水果,已有正當職業,倘長期在監執行,
恐沾染不良習性,而與刑罰教化本旨相悖,請就被告黃佳儀
本案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黃佳儀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販賣或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
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大,顯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
黃佳儀犯後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斟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
,依被告黃佳儀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販賣或轉讓毒品數量
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審酌被告黃佳儀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九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佳儀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容係誤 載為附表九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之刑 ,斟酌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 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 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有何不 當。被告黃佳儀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並未因被告黃佳 儀所供而查獲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被告黃佳儀販賣第二 級毒品(7次)、事實欄一㈣認定被告黃佳儀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樹森(1次)部分之毒品來源,故該等部分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又被告黃佳儀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被 告黃佳儀、戴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育 書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㈢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存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其中,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㈠認定被告黃佳儀、戴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謝育書部分,尚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事由,而應均與減(遞減)輕其刑,是被告黃佳儀該等 部分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另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無過重 之情,其上開犯行,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至被告 黃佳儀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是 被告黃佳儀仍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戴文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秋楓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文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 G房內,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秋楓,因認被告戴文哲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文哲上開所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主要係以證人陳秋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戴文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秋楓犯行,辯護人並辯護稱:陳秋楓於原審具結證述否 認向戴文哲購買毒品等語在卷,陳秋楓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 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依戴文哲與陳秋楓之LINE對話紀錄, 雙方全未論及毒品交易之時地、數量、價格,難認有何交易 或轉讓毒品情事,佐以同案被告黃佳儀於警詢亦稱陳秋楓沒 有錢,都是請戴文哲請他等語,足見陳秋楓亦無向戴文哲購 買毒品之必要等語。查:
㈠證人陳秋楓於警詢證述略以: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去桃園市○○街0號3樓G室找邱創發的時候,看到 桌上有毒品,就拿起來用,都沒有買過,毒品應該是邱創發 的;112年6月25日與戴文哲的LINE對話紀錄中,戴文哲稱要 拿石頭給我,石頭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戴文哲沒有 賣給我,我是直接去桃園市○○街0號3樓G室等語(112年度他 字第751號卷第71至72頁);偵查證稱略以:桃園市○○街0號 3樓G室是阿發(指邱創發)跟他女友居住;戴文哲也會出入該 處;LINE暱稱「古天樂」是戴文哲;與「古天樂」對話中之 「石頭」是指安非他命;忘了112年6月25日是否有向「古天 樂」取得毒品等語(112年度他字第751號卷第180至182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因為邱創發的關係認識戴文哲;我 那陣子都沒有甚麼錢,戴文哲是有跟我推銷過安非他命跟海 洛因,但我從來沒有跟戴文哲買過毒品;與LINE暱稱「古天 樂」的戴文哲於112年6月25日的LINE對話訊息是表示有想要 跟戴文哲拿安非他命,但我沒有錢,所以沒有交易等語(原 審卷第382至385頁),是證人陳秋楓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未證述曾向被告戴文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被告戴文哲未曾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伊等語如前,已無從遽執陳秋楓所述,認被告戴文哲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秋楓犯行。 ㈡況112年6月25日23時30分,LINE暱稱「古天樂」者,固傳送 訊息「我拿石頭給你」,經陳秋楓覆以「蹼、不是、范范在
難過、他今天沒喝到」,「古天樂」即稱「每個都研到明天 、我等先去借」,陳秋楓覆以「我錢昨天都卡在啟鈞他朋友 那」,「古天樂」即稱「我知道」等節,有陳秋楓所持用手 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他字第751號卷第1 30頁),被告戴文哲亦不否認前述對話紀錄即為伊與陳秋楓 之對話訊息(112年度偵字第33331卷一第65頁);然依前述對 話訊息,陳秋楓已表示身上無錢之意,核與陳秋楓上開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身上無錢,戴文哲未曾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伊等語相符,卷內亦無公訴意旨所指陳秋楓於112 年6月25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之監視錄 影畫面可參,是雖被告戴文哲曾於偵查時供稱:陳秋楓有以 1公克2500元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照對話紀錄截圖, 應該是112年6月25日在桃園市○○街0號3樓邱創發那邊交給陳 秋楓;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陳秋楓當面交付現金給 我,我也當面交付毒品給陳秋楓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331 號卷第65頁),暨戴文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原審卷第381、409 頁),惟實難認被告戴文哲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遑論被告戴文哲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辯以:伊跟陳秋 楓係合資向「陳薏雯」購買,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秋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2頁),被告戴文哲辯稱並無公 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秋楓犯行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戴文哲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秋楓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戴文哲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戴文哲此部分犯罪,而諭知其無罪,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文哲於警詢、偵訊、 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秋楓,核與證人陳秋楓於 警詢、偵查證稱有前往上開地址,拿取桌上之毒品施用,於 原審審理證稱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戴文哲達成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僅係因當時沒有錢所以沒有完成 交易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戴文哲與陳秋楓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為據,足認被告戴文哲確與陳秋楓達成毒品 買賣之合意,僅因陳秋楓未有足夠資力完成交易之障礙原因 ,而未能將毒品實際移轉交付與陳秋楓,被告戴文哲既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有成立未遂罪之餘地,況被告戴
文哲業於原審審理坦承不諱,詎原審仍未以採認,原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本案依被告戴文哲與與陳秋楓之前述LINE對話訊息,陳秋 楓已表示身上無錢之意,核與陳秋楓上揭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述其身上無錢,戴文哲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 語相符,卷內亦無公訴意旨所指陳秋楓於112年6月25日某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之監視錄影畫面,難認 被告戴文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審諸被告戴文哲與與陳秋楓之前述LINE對話訊息 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重要之交易內容 ,被告戴文哲與陳秋楓間,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載前開交易及 交付毒品行為,更顯有疑,實難遽對被告戴文哲率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名相繩,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戴文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有利被告戴文哲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