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徵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徵(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W000-
A11247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被告於
民國110年9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永
和喜樂時代影城內與A女一同看電影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以其手指插入
A女陰道1次,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
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
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
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
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
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
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
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之證述
、證人高○○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與張○○間之通話譯文及錄
音檔案、對話截圖、告訴人之IG截圖及日記、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
同看電影,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用
手插入告訴人陰道,告訴人看完電影隔天還跟伊出去很親密
,隔3天也有帶朋友高○○和伊一起出去玩,之後又和伊出去
了十幾次,伊等在一起時是開心的,後來因觀念不合分開,
不知道告訴人發生什麼事,過2、3年才提出本案告訴、做上
開診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8月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0年9月12日之前與告訴
人已多次出遊、牽手擁抱互動親暱,而於同年月12日之後告
訴人不但沒有報警處理,兩人還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到臺北
兒童新樂園遊玩、告訴人更依偎在被告肩上互動親暱,之後
於同年月16至18日A女還與高○○前往臺中找被告和張○○遊玩3
日,其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人還是繼續見面,正常出遊、
對話及互動親暱,甚至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完全不似
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且告訴人亦從未以當面或對話提到
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事,是其指訴自屬有疑。因被告與告
訴人分手過程中有不愉快、吵架,告訴人想再找被告出去皆
遭婉拒,告訴人可能因此憤而於112年8月提出本案告訴。又
依告訴人IG截圖可知,告訴人應有把電影看完,此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稱看電影到一半跑出去不符,則其指訴有矛盾之處
;張○○所知均係來自告訴人陳述,且告訴人與張○○之通話已
經是在110年9月12日將近2年後,告訴人主要是抱怨雙方感
情結束而非性侵害乙事,且依通話內容可見告訴人還是想與
被告重修舊好,而張○○當下沒有積極否定告訴人所述,其係
因告訴人情緒激動而想要安撫告訴人,並非表示同意告訴人
說法;告訴人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才向高○○陳述本案,離
110年9月12日已1月有餘,倘告訴人確有受被告性侵害,衡
情應會於當下反應,告訴人可能是與被告感情發生細故,才
向高○○作出關於本案之陳述。另高○○與A女為熟識朋友,且
其並未親自見聞、均係聽聞告訴人陳述,則其所證為傳聞證
據,不足採信;臺大醫院之診斷至多可認告訴人有精神上狀
況,無法證明是因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且此亦非驗傷
診斷,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另告訴人在認識
被告前就已在身心科就診過,告訴人也可能是事後經歷其他
事情,加上告訴人亦有對他人提出告訴,其憂鬱症等與被告
本案被訴強制性交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疑義;告訴人
之日記與告訴人偵查所證多有矛盾,且可能是事後撰寫,證
明力較低。因告訴人本身為告訴人,其提告恐有其他動機,
指訴證明力薄弱,且本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應僅以其指
訴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歷次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2日颱風天,伊本來
在家跟家人吃火鍋,被告一定要伊跟他出來。伊跟他去中永
和喜樂電影院看疾厄,電影院沒有其他人,只有伊跟被告。
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坐伊右手邊,突然從褲頭把手伸進伊
内褲裡面,當時伊穿牛仔褲,被告用手指頭碰觸伊的私密處
,他手指頭已經插入伊陰道,沒有到很深,大概一個指節,
還一直摸陰唇。伊嚇到哭出來,伊一直要推開他的手,被告
不顧伊推開他,繼續一直摸,摸了大概2、3分鐘。被告停手
之後伊就趕快跑出來,他追著伊出來,伊問他為什麼要這樣
子,他有跟伊道歉說對不起,但伊不想要原諒他,後來伊等
就各自回去了。伊的憂鬱症主要是被告的事情過後,因為這
件事情很嚴重,他摸伊下面,晚上伊都會做惡夢等語(見偵
字第76478號卷第7至8頁)。
⒉於原審中證稱:110年9月12日伊和被告是雙方在觀察中曖昧
關係,但伊等們沒有確認關係過也沒有交往過。那一天是颱
風天,被告一直邀伊出來,伊被伊父母罵得很慘但還是答應
跟他出來,那天很多電影院都沒有開就只剩一家,伊等選了
一個驚悚片,電影院完全沒有伊等兩個之外的人,電影快結
束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手伸進伊內褲裡面,一直硬來勉強
伊,沒有先詢問伊意見,或是比較試探性的,也沒有先牽手
、抱抱那種肢體互動,很像伊是充氣娃娃一樣就直接硬插進
來。伊整個嚇傻,當下覺得噁心、害怕到推開他叫他不要這
樣,但他沒有停下行為,只是用手硬要繼續做他的原本動作
,伊一直推開他,因為伊很害怕這件事情很丟臉,也不敢尋
求電影院的工作人員協助,只能等電影剛好演完假裝沒發生
出去,後來伊有很生氣的跟被告說「你怎麼能這樣」。被告
當時將手指插入伊的陰道,是很裡面又很痛。被告出來的時
候有跟伊道歉。電影院發生這麼恐怖的事,進而造成伊有非
常嚴重的憂鬱症,很長一段時間都走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31至135頁)。
⒊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證,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程度
、其是否有馬上跑出電影院,抑或是等電影演完假裝沒事離
去等節,證述已有不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當時係穿
著牛仔褲坐著看電影,被告如欲將手伸進其牛仔褲、內褲、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於遭告訴人推阻反抗下,衡情應非容易
得手,況其等所在為人口稠密之永和地區喜樂時代影城,電
影院之觀眾、影城員工均可自由出入該處,告訴人亦可隨時
呼喊、求援或逕行離去現場應無困難,則被告是否確如告訴
人所證,可在此公共場所不顧告訴人哭泣、推阻下,以手指
強行插入A女陰道、觸摸外陰部,長達2、3分鐘,已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即與被告看電影當日之23時
許,曾於IG張貼電影票根表示「難看死了 完全不知道在演
啥小」(見他字第8867號不公開卷第12頁);而告訴人與被告
於110年9月12日之前曾一同至水族館等處出遊,兩人並有摟
肩、擁抱等舉;於110年9月13日兩人亦一同至臺北兒童新樂
園出遊、餐廳用餐,並有摟肩、靠頭等舉;之後於同年9至1
1月間兩人仍有多次出遊、用餐、購物、聊天且互動親密,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照片及照片檔案詳細資訊、對話截
圖、被告繪製之生日卡片等件可佐(見偵字第76478號不公開
卷第8至28頁,原審不公開卷第5至63、71至137頁,原審卷
第73至77、167至174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看電
影後不久仍於IG上評論電影,於看電影前後均與被告互動頻
繁、親暱,且未向被告提及本案,其事後反應顯與一般人遭
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或會避免再與加害人接觸、相處等情
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指訴之憑性信,並非
無稽。
㈡本件並無補強證據
⒈而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因遭被告強制性交造成憂鬱症,且
查其於112年3月14日經診斷罹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並曾於111年11月24日在精神科就診時提及其去年在電影
院遭觸摸性騷擾,想忘掉、裝作沒發生,至112年12月5日仍
有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14日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見他字第8867號不公開卷第7頁,偵字
第76478號不公開卷第30至88頁)。然細繹前開病歷記載A女
於111年11月24日在精神科就診時主訴內容,包括其目前為
大三,大一大二遇到一些事之後就會想去自殺,並提及害怕
與異性相處、噁男訊息騷擾、肢體騷擾,他人曾將其拉進暗
巷猥褻、想在樓梯間與之發生性行為,其去年曾看過慈濟身
心科、建議治療等情(見偵字第76478號不公開卷第30頁);
且查告訴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另案提出告訴,指訴
其於110年8月29日在公館附近巷子遭另名廖姓男子強吻猥褻
,並因此做惡夢等語(見偵字第76478號卷第6至7頁),足見
告訴人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過
去其他創傷、經驗所造或,或其原即有相關精神病症,未必
為被告110年9月12日有對其強制性交行為造成。
⒉另觀之告訴人與張○○(下稱張男)間雖有如下對話、通話內 容
,有其等對話截圖、通話譯文可稽(見他字第8867號不公開
卷第12頁,偵字第76478號卷第11至29頁):
⑴「A女:那天是去年的颱風天 我在電影就拒絕了 他還是當
作沒聽到繼續噁心…
張男:那件事我知道,他被我臭罵過了。基本上他每次去
台北回來都被我罵過…」
⑵「A女:…那天電影院,我也不知道就是一般電影院,我們
那時候在中永和那邊,頂溪那邊,然後想說電影院1
9、20點怎麼可能晚上都沒人,就我們兩個,然後反
正他就看電影看到一半,他就伸進我内褲裡面摸我,
然後他應該有跟你講過,我就嚇到哭,我有跟他講不
要這樣,我有一直推開他的手,然後他都不聽,我那
時候也不敢跟電影院的人講或是大喊阿什麼的,然後
他是追出去,我就衝出來…我就是不想要承認自己受
傷,所以我就想說,我之後跟他相處看看,所以後面
我還是繼續跟他出來…
張男:我跟你說啦,你們的事情我都知道,他那一天。
A女: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他那一天要突然這樣。
張男:他那天從台北回來跟我說這件事情,他自己也很後
悔,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
A女:…我就不懂為什麼看電影看到一半,然後他就突然伸
進來,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了,然後也有推開他的手
,然後還是沒有用,然後男生本來力氣就比較大,我
就也沒辦法真的反抗,然後。
張男:你先緩和一下。
…
張男:…因為我覺得拉,你一開始那次之後你就要跟他
堅決一點,你就不應該讓他碰。
A女:然後到後面可能就是因為電影院這件事情,他已經違
反我意願,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已經先摸我了,就是
摸我那邊,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然後就感覺是一種
被羞辱的感覺,後面就是跟他出來,他繼續沒有經過
我同意摸我全身,我就開始覺得就算了隨便,因為已
經回不去原本的樣子…
張男:恩…」
審酌上開對話、通話中多為告訴人單方陳述關於被告在電影
院內強行觸摸,此部份僅得認係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不足為告訴人指訴補強證據,又張○○多僅被動附和
告訴人說法,並未具體陳述其如何罵過被告、自己知道被告
在電影院有何行為、被告對於何事感到後悔等,則張○○是否
確有自被告處聽聞過本案,因而認同告訴人說法,似非無疑
。再者,證人張○○於偵審中已具結而證稱被告實際上僅有告
知其與告訴人看電影到比較晚,告訴人回家有遭家人責罵之
事,其未從被告口中聽過本案,其是與告訴人通話才得知有
本案,也沒有印象被告曾因本案向告訴人道歉或提到自己很
後悔。其與告訴人通話距離案發已經過了幾個月,大約是凌
晨4點,因告訴人表示想自殺其才接電話,當時說「我跟他
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等語應該是因為告訴人情緒表現激動
,所以才順著她的話這樣跟她說等語(見偵字第76
478號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152至154頁);而佐諸告訴
人於前開對話中確有向張○○表示「拜託我求求你接我電話好
不好、我好想自殺、我每天在家裡發抖手抖、情緒身心大崩
潰、大爆哭」等情(見他字第8867號不公開卷第12頁),且
於上開通話過程中亦可見張○○屢屢向告訴人表示「先深呼吸
、慢慢來、先聽我講、緩和一下、先好好休息」等諸多勸說
告訴人平復情緒之言詞(見偵字第76478號卷第11至29頁)
,足認證人張○○證稱其係因告訴人情緒激動而順著告訴人說
法,但實際上其並未聽聞被告說過關於強制性交之事,並非
無據。是尚難僅以張○○與告訴人有如前對話、通話內容,即
認被告曾向張○○坦承在電影院對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情形或
因此感到後悔,進而推論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高○○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說有一
次颱風天,她跟被告去電影院看電影,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
突然伸進她的褲子裡面觸摸她下體,告訴人表示拒絕後,被
告還是繼續觸摸。伊不確定告訴人是看完電影跑出來,還是
中間就跑出來。告訴人是110年9月底10月初跟伊見面時口頭
跟伊說的,當下告訴人的情緒是比較傷心激動,有流淚。案
發後伊才認識被告,伊有跟告訴人一起去台中,因為被告在
台中強烈要來。但伊當時還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偵
字第76478號卷第59、60頁),惟其所證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
交之經過,亦係聞自告訴人陳述而為之轉述,該部分非其親
自見聞,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至告訴人向證人高○○
陳述時雖有傷心激動、流淚之情緒反應,然告訴人向高○○陳
述時點為110年9月底、10月初,距離告訴人所指110年9月12
日案發時至少已有十餘日之久,且亦無從排除係因其憂鬱症
或如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與被告感情產生細故所致,非必然係
遭被告性侵害之創傷反應,是證人高○○之證詞亦無從擔保告
訴人之指訴非虛。
⒋此外,告訴人雖提出其110年9月12日日記,其上記載有關於
颱風天在電影院遭他人以手伸進內褲觸摸、自己有推開、哭
泣及相關心情感受等(見他字第8867號第31頁),然該日記
為告訴人繕打列印而成,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該日記是案發
後一陣子事後做成(見偵字第76478號卷第8頁),尚難認此
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出於刑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
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並遽以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事後雖仍有與被告
聯繫、出遊之舉,然查,從告訴人與證人張○○間之通話紀錄
譯文可知,告訴人稱:「所以我就想說,我之後跟他相處看
看,所以後面我還是繼續跟他出來,我就想說就是如果我之
後可以跟他交往的話,那我就是也可以當作這件事情沒有發
生,這樣可能也可以好過一點,每次出去就還是會想起來,
就是過了一個月二個月我還是沒有辦法忘記,然後他也跟我
道歉過,可是我就是還是覺得沒有辦法放下」等語,可見告
訴人為第一次與異性交往,一時不知如何應對此類性侵害事
件,為顧及名譽及為了讓自己生活感覺正常,當下只能說服
自己如果可以跟被告交往,可能自己就不是遭受性侵害,故
告訴人於事後仍與被告聯繫、出遊,尚非不可想像,自難僅
憑告訴人於案發後尚有與被告互動、相處之行為,即逕自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被告無罪
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惟
查: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於110年9月12日20時許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情節,於偵查、原審中之指述
內容均有不一,並與常情有違,而除告訴人之片面且瑕疵之
指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
行為,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