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
第92號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6120號、第3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W000-甲111484C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由此可知,限制出境、出海是為保
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的不得已措施,為避免導致被告
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承審法官(合議庭)認
被告符合前述要件,於必要時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W000-甲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92號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受理後,於114年5月28日
宣判。本院判決主文為: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1所示之罪刑宣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 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他上訴駁回 。
㈡被告既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經 本院諭知較原審為重的應執行之刑,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經裁定羈押在案,直至112年4月20日才經原審裁定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的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之情,這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面臨的刑責重大 ,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前述須入監服 刑的重刑,堪認被告應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的強烈動機,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的事由。又參酌被告仍可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的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的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的必要,爰裁定自114年5月 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