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富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富湧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趙彥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
以代號AD000-H111101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如詳代號對
照表),並簡稱為A女,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趙富源犯強制猥褻罪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經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監護處分於法相合,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輔佐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趙富源承認犯罪,陳稱:我承認我有做這些事
等語。
㈡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趙彥樺補充稱:被告從小就這樣,住院也
這樣,沒有辦法控制自己,原審判重了,被告身心障礙不是
不用處罰嗎?關被告有用嗎?被告是心神喪失了,從小就這
樣,我認為原審處理錯了;應該要調閱被告在臺北醫院住院
護理紀錄、松德醫院的住院護理紀錄,證明被告已經心神喪
失等語。
㈢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已承認犯罪行為,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被告家庭經濟不好,被告本身沒有謀生
能力,沒有錢去繳納罰金。依據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內容,
被告具有高固執的特性,如被告入監服刑,很難自我控制
,反而容易造成其他獄友糾紛,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
,至於監護的部分,同意原審判決宣告施以監護1年。
⒉被告及輔佐人所述意旨,根據被告從小每次送醫院的狀態
,可從被告眼睛看出其心神喪失的程度,本案卷宗內照片
,有拍到被告眼睛的狀態,輔佐人認為被告已經是心神喪
失的情形,認為應該要判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月橋新莊端天橋出入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2張及被告趙富源特徵照片2張、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認定
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為接續犯,並論以一
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㈡又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態
進行鑑定(下稱第1次鑑定),業已說明鑑定機關之資格、
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
瑕疵而具憑信性,而援引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據,認
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具體理由,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是以,原判決之認定,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輔佐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心神喪失狀
態,並指摘亞東醫院進行第1次鑑定時,未予參考被告之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部北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病歷資料乙節。經查:
⒈本院調取被告之部北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42頁
)、松德院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220頁)後,委
請亞東醫院補充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業經亞東醫院
追加參考本院調閱被告於松德院區之病歷紀錄影本以及民
國111年1月、113年1月、10月被告於部北醫院精神科急性
病房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等資料,補充鑑定結果略以:⑴
依部北醫院病歷記載,111年1月被告與趙母、警察發生衝
突、攻擊行為,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2月14日在該院住
院治療32日。出院病歷摘要中,未見住院治療經過中有癲
癇發作之記載,出院診斷為「1.生理狀況所致伴有躁症特
徴之情感疾患,2.中樞神經系統感染之個人史,3.癲癇,
4.智能不足」。該次出院10天後即著手本次犯行。依部北
醫院病歷記載,案發前3天,即111年2月21日被告曾至該
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病歷未見有病情變化之紀錄,藥物處
方28天,劑量與出院時相同(本院卷第269頁)。⑵綜合被
告就醫之病症歷程,及身體及神經學、心裡衡鑑、精神狀
態等檢查結果,補充鑑定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仍維持為
「1.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2.智
能不足」。依113年之第1次鑑定與本次補充鑑定中各項資
料綜合判斷,依舊推定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為本案犯行時
,因其罹患「1.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
礙症,2.智能不足」」(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然至多僅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本院卷第275、279頁)。⑶比對本次補充鑑定
中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與113年之第1次鑑定時所參考之病歷
內容,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於各醫院的屢次住院之臨床表
現均相當一致,包括離本案發生時間最近的住院治療,即
111年1至2月的部北醫院住院,被告的整體臨床症狀亦與
過去雷同,故本次補充鑑定中並未發現有新事證可供證明
被告於案發左近時間之精神狀況與長期病症有相左之處,
因此本次補充鑑定之結果仍與113年之第1次鑑定相同等情
(本院卷第279頁)。此有亞東醫院114年3月31日函及檢
附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至288頁)
。
⒉佐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陳稱:被告說當下有達到不罰的精神
狀況,但我質疑他,我認為被告當時是知道他在做什麼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⒊由上可知,具有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提出具有論理基礎
之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所為上開補充鑑定結果,及告訴
人A女當場所見被告之舉止情狀,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固因精神疾患、智能不足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狀態,惟
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能力之心神
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是被告、輔佐人上開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輔佐人上訴主張被告心神喪失而不罰,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
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87條第2、3項等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宣告監護處分,
另經本院就被告、輔佐人上訴主張事項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是認被告、輔佐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惟查:
㈠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斟酌被告與A女並不相識,竟為
滿足一己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在電梯內強行以身體壓向A
女,強行捏壓A女胸部、抱住A女並試圖親吻A女,接續在電
梯外,拉住逃離之A女自行車,自後方強行抱住A女,以胯下
頂A女臀部數下等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等犯罪情
狀,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未獲A女之諒解,本院
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六、本案114年4月24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至被
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並經新海派
出所員警回覆稱:被告本人於114年4月11日下午8時許領取
傳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1、293頁),是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富源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趙彥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富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事 實
趙富源與代號AD000-H111101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趙富源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新莊端)電梯處,見A女準備牽行自行車於該處搭乘電梯,遂與A女攀談說想要認識A女,遭A女所拒絕,趙富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電梯內強行以身體壓向A女,並用力以手捏壓A女胸部,不顧A女用手將其推開,仍強行捏
壓A女胸部、抱住A女並試圖親吻A女,嗣電梯開門後,A女隨即拉著自行車逃離,趙富源復拉住A女之自行車,要求A女不要走,並自A女後方強行抱住A女,同時以跨下頂A女臀部數下,趙富源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後A女在橋上大聲呼救,經路人喝止後趙富源始停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富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月橋 新莊端天橋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及趙富源特徵照片2張 等件附卷可參,本案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在電梯內及出電梯後猥褻告訴人之行為,係在時間、空 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腦部)其它 生理狀況所致之其它精神疾患,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身 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 表、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侵訴不公 開卷第9至19頁)。嗣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並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時,因罹患另一身體病 況引起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智能不足(即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然 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侵訴不公開卷第57至75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 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 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 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並不相識,竟為滿 足一己性慾,於利用與A女偶遇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未取得A女諒解並賠償A女,素行 、本案強制猥褻手段、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34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 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 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 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 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 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 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罹患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 症及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而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對於被告之未來處遇意見略以:「趙員(即被告)本身受限 於童年時期嚴重腦部感染留下認知功能缺損之後遺症,難以 做衝動控制,過去對於藥物治療效果亦不佳,原本在控制能 力上就有『不能』之處,成長過程中後續與外界環境的戶動經 驗,更使趙員出現『不願』強化自我控制的不當行為模式,除 具性意含的騷擾行為外,趙員也不時與他人有肢體衝突,不 排除趙員未來仍有可能出現各式不法行為,有再犯風險。雖 從過去住院經驗與本次鑑定觀察所見,若有良好的外在監控 機制,是有機會增加趙員的控制能力。然與之朝夕相處之家 人有自身之困境,難以完全成為趙員的適當外在監控,…」 、「刑罰之施加即是其(即被告)嫌惡源,或有機械使趙員 略微增加自我控制之意願,待完成刑之執行後,再依當時趙 員再犯風險之高低,選擇適當處所進行保安處分,或全日住 院治療,或門診治療,並配合性侵害加害人之相關處遇,與 之討論前述經驗,以強化嫌惡源之效果,或有機會減少趙員
再犯之可能。」(見侵訴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另參酌被 告於偵訊時稱:那個時候(即本案發生時),我沒什麼吃藥 ,我自己停藥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輔佐人即被告 之父於偵訊時稱:被告之前也曾經因為這樣(自己停藥後觸 犯法律)被告,我有備藥,但我不在,他一個人在家的時候 可能就沒吃,我沒有辦法管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 至第47頁),依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述,被告確實有鑑定意 見中所指外在監控不足之情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 之虞,且本案被告係於路上隨機對陌生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 ,亦可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以,本院綜合審酌被 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節,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於適當處所接 受持續規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 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