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60號
TPHM,113,侵上訴,260,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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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所處之刑撤銷。
詹○○所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原名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錯
為本件犯行,如今已坦承全部犯行,減輕審理負擔,並與告
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民責任,請求從輕量刑;又
被告因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所幸並未造成告訴人嚴
重身體傷勢,並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其所犯造成之危害甚
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可憫恕,請審酌倘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過重
,依法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就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利用少年林○○遂行本案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因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少年林○○為未滿18
歲之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利用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之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經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情(見原
審卷四第172頁),然衡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毫不
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極具羞辱性之方式,二人以
上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使告訴人生
理及心理遭受傷害,影響告訴人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則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
均仍甚為可議,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
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
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原
維持原審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加重強制性交之答辯,於本院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後終具狀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裁定
再開辯論後,被告仍坦承全部犯行,足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好玩、僥倖之心態,明知
其在少年觀護所內,周遭遍布監視器且常有執勤人員巡視,
竟對告訴人施以本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受創,
對告訴人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影響非低,且被告毫不尊重告
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極具羞辱性之方式,與陳○○二人以
上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為惡性實
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以至上訴本院時僅坦承
部分犯行,猶否認加重強制性交,迄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後始具狀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後,仍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願意撤回被告和其他人
共同對伊犯罪部分的告訴,對於被告1人對伊犯罪的部分不
願意撤回告訴,但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72至1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與父母及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從事市場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原名詹○○)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
羅○○犯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事 實
一、詹○○、陳○○羅○○與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 月生)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所)少所1房內之收容少年, 詹○○、陳○○羅○○均明知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陳○○於犯行時非成年人,其下列所涉強 制、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加重強制性交等部分犯行,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詹○○、羅○○陳○○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及對未滿18歲 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5時20分 許,在桃園少觀所少所1房內,將剩飯摻入洗碗精、洗面乳 、牙膏等物,羅○○、詹○○亦摻入自己排放之尿液,並由詹○○ 、陳○○以言語脅迫方式,共同逼迫甲男喝下摻有上開化學物 品及穢物之剩飯,以此方式凌虐甲男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詹○○及陳○○共同承上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9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以 持杓子灌食甲男吃下整鍋稀飯之方式凌虐其,並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
 ㈢詹○○又承上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 之犯意,以及另起之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5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徒手揮拳毆打甲男手臂,並接 續強迫甲男自行將辣椒醬塗抹於其生殖器上,復於同日上午 10時42分許,接續以熱水潑灑甲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凌虐 甲男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另致甲男受有生殖器破皮紅腫之 傷害。
 ㈣羅○○承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及對未 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接續於109年5月10日上午10時 41分許,勒住甲男頸部並灌食其辣椒醬,以此方式凌虐甲男 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㈤詹○○及陳○○共同承上開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將其等犯意提 升為二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詹○○ 及陳○○先將沙其瑪1塊交付與甲男,並脅迫甲男自持沙其瑪 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後陳○○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甲 男,詹○○復脅迫同舍房之少年林○睿真實姓名詳卷)將牙 刷插入甲男之肛門後將牙刷上下抽動,從而違反甲男之意願 ,對之強制性交
 ㈥詹○○及陳○○再共同承上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 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逼迫 甲男生吃蟑螂,以此方式凌虐甲男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甲男及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本院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僅 被告詹○○有委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 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二第71 至78頁、卷四第351至357頁);另上揭事實欄「一、㈠、㈣」 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侵訴卷二第71至78頁、卷四第351至3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61 至170頁、第269至274頁,侵訴卷四第158至160頁)相符, 並有法務部○○○○○○○109年5月13日、14日外傷紀錄表、甲男 於109年05月13日拍攝之檢傷照片等件(見他卷第133至135 頁、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羅○○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採信。
 ㈡另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被告詹○○固坦承有於109年5 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脅迫甲男將沙其瑪揉成棒 狀後,自持沙其瑪插入其肛門,並於陳○○拿取牙刷1支交付 與甲男後,脅迫同舍房之少年林○睿將牙刷插入甲男之肛門上下抽動牙刷而為該等凌虐甲男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承認此部分我有凌虐甲男,但我主 觀上沒有要性侵甲男,我只是想和他開個玩笑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詹○○辯護稱:被告詹○○行為時並非出於滿足自己性 慾之性意識,主觀上並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揭客觀上行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3至135頁、第166至168頁 、第272至273頁,侵訴卷四第158至172頁)相符,亦經證人 即少年林○睿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59至165頁、第183至187頁,侵訴卷四第 147至157頁)詳實,並有法務部○○○○○○○109年5月13日外傷 紀錄表、甲男於109年05月13日拍攝之檢傷照片(見他卷第1 35頁、第177至179頁)、本院111年3月16日及113年1月23日 勘驗筆錄暨附件(見侵訴卷二第133至148頁、卷四第203至2 1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詹○○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 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僅行為人非基於 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 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概括 規定。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倘被害 人無性交之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意思,對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或不知)抵抗,亦 無礙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109年 5月10日下午是詹○○或陳○○其中1人要我用沙其瑪插入我自己 的肛門,並說若我照做,以後就不會再逼我吃加料的東西, 一開始我有反抗,他們就一直強調不照做之後會更痛苦,後 來詹○○拿了沙其瑪給我,我就依他們指示躺在床上、脫去內 外褲,將腳抬起頂住上層床鋪的床板,將沙其瑪揉成長條狀 準備插入肛門,但因為我不想要插入,所以我將沙其瑪在手 上捏碎,並跟他們說我有插入,但因為斷掉所以無法全部插 入,後來詹○○就拿牙刷給林○睿,逼林○睿把牙刷插入我的肛 門,因為我不想被插入牙刷,就把腳放下來躺在床上,林○ 睿一開始也有拒絕,詹○○就跟林○睿說若他不做,他就會變 成第二個我,詹○○跟陳○○以言語逼迫我再把腳抬高,林○睿 便把牙刷柄那端插入我肛門並抽動,過程中我覺得很不舒服 ,並說很痛且有反抗,詹○○仍繼續指揮林○睿抽動牙刷,我 不記得後來怎樣才結束等語(見他卷第16至19頁、第272至2 73頁),可見被告詹○○及陳○○指示甲男將沙其瑪自行插入其 肛門,抑或後續指示林○睿將牙刷插入甲男之肛門等行為, 均非基於醫療目的,亦難認有何其他正當目的,且甲男於遭 被告詹○○及陳○○指示將沙其瑪自行插入其肛門時,即已向被 告詹○○及陳○○表達反抗之意,縱嗣後甲男確有遵從其等指示 手持沙其瑪揉成長條狀並做出準備插入肛門動作,亦因其 不願遭受該等待遇而自行將沙其瑪捏碎,而後當少年林○睿 依被告詹○○之指示持牙刷欲插入甲男之肛門時,甲男亦有明 確做出反抗之舉,足認於本案案發時,甲男並無為性交行為 之意願。
 ⒋被告詹○○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惟觀證人即 少年林○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在109年 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房內聽到詹○○及陳○○提議並告訴甲男



若要在房內比較好過,要甲男自己拿沙其瑪塑型再插入肛門 ,甲男不敢反抗就只好答應,後來因為沙其瑪太軟會一直夾 斷,詹○○及陳○○就說用牙刷柄插自己的肛門,甲男說插進去 會痛不好用,詹○○及陳○○便叫我去握住牙刷上下搖動,並表 示若我不從,等一下換我自己弄等語(見他卷第163頁、第1 83頁),可認被告詹○○及陳○○係以言語脅迫之方式,指示甲 男自持沙其瑪並插入其肛門,嗣後更提議以牙刷柄插入其肛 門,過程中甲男已明示抗拒之意。復參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 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影像,雖可見甲男全程多半遵從被告詹 ○○及陳○○之指示,自持沙其瑪插入其肛門,以及後續被告陳 ○○交付與其牙刷時,肢體上並無明顯抵抗之行為,然自過程 中可知甲男多次發出乾嘔聲,且被告詹○○於甲男遭牙刷柄插 入肛門後,詢問告訴人甲男「舒服嗎?」,甲男則回應「很 痛...沙其瑪」,周圍則多次傳出笑聲,另衡諸本案案發時 之情境,甲男自109年5月9日下午起至此部分行為發生之109 年5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前,已遭被告等人多次施以凌虐 行為(即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則甲男基於 畏懼、隱忍之心態,採消極反抗之方式以避免被告詹○○、陳 ○○採取更激烈之手段,尚屬合理。職此,綜觀前開證人供述 及案發前及案發當下之情境,應足認被告詹○○及陳○○前開行 為顯已妨害甲男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已達違反甲男意 願之程度,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性慾之意思為必要,從而,被告詹○○ 前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上之性交行為,且其主觀上對之有 所認識,而有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 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羅○○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 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 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詹○○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罪,是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 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 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之定義 ,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



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 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苦痛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 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 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係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 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尚可 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 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 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 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 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 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 頭髮、攻擊生殖器官肛門等。又行為人之所為,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即屬 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甲男於109年5月9日至10日間,遭被告詹○○、陳○○羅○○ 多次分別以將剩飯摻入化學物品及排泄物後脅迫其食用、灌 食整鍋稀飯、脅迫其自行塗抹辣椒醬於其生殖器上、以熱水 潑灑其生殖器、強制灌食其辣椒醬、脅迫其自持沙其瑪揉成 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及持牙刷插入其肛門、生吃蟑螂等方 式對待,雖僅受有生殖器破皮紅腫等外傷,然觀被告等人上 開行為,除造成甲男受有上開傷害外,迫使其裸露私密部位 並展示性交過程供人觀覽,或迫使其生吃蟑螂、食用他人排 泄物並供人觀覽等行徑,對其生理及心理上均應會產生更強 烈之羞辱感及創傷;況本案案發地為少年觀護所之舍房內, 被告等人以集體霸凌甲男之方式,更可能造成甲男於精神上 產生離群、畏懼同儕、自卑等難以回復之傷害及陰影,依一 般客觀經驗觀之,顯然足以妨害甲男之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㈢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刑法第286條已將「未滿18 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不另加重其刑而變更罪名;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 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如成年人故意二人以上共同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 之少年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前者為輕,倘論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 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 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查被告詹○○、羅○○ 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見不公開卷)在卷可佐。是 核被告詹○○就事實欄「一、㈠、㈡、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未滿 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及傷害罪, 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就事實 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依前開說明 ,就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罪),其此部分凌虐甲男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對甲男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核被告羅○○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 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詹○○、羅○○所涉上開強制及傷害部分犯行,



雖已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加重規定,惟均漏未依上開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說明而將前 述各該犯行論以獨立罪名;另就被告詹○○、羅○○所犯事實欄 「一、㈢、㈣、㈥」部分犯行,因此部分行為均已達「凌虐」 之程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 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而就前揭2部分起訴之社會基 礎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詹○○、羅○○前揭 2部分所犯法條(見侵訴卷二第71至72頁、第132頁、第378 頁、卷四第322至323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故於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至就被 告詹○○部分,雖未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㈤」部分諭知其亦 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屬加 重要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又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 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仍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而屬為單 一之犯罪。查被告詹○○、羅○○陸續以對甲男施以身體及精神 虐待等方式傷害甲男,被告詹○○甚以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之方式凌虐甲男,然其等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仍應認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詹○○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部分各次所為之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均係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將原有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 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犯意提升為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其原有之原有之成年人對 少年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自為加重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所為觸犯前開所述數罪名 (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罪、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成年 人對少年傷害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主觀目的均在於凌 虐甲男,所侵害之法益與該等行為間關連性高,且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復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 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罪。
 ⒉至被告羅○○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各次所為之成年人對 少年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又 其所為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所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 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
 ㈥被告詹○○利用無為性交行為自主意思之甲男及少年林○睿遂行 上開性交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詹○○與被告羅○○及同案被告陳○○間就上開犯行中事實欄 「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同案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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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