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原名杜○○)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各處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AW000-A112067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杜○○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上開2罪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7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W000- A112067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 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乘告 訴人陷入不知、不能抗拒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本件乘機性交 行為,所為固屬不該,然仍與以強制手段違反他人意願為性 交行為之惡性有間,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勢,被告犯 後雖未能立即面對自身犯行,但於上訴後,已坦認所為,願 盡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告訴人於民事案件(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4號民事案件)達成調解,願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以為賠償,給付方式為於1 14年3月27日前支付6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前支付35萬元, 於同年7月27日前支付35萬元,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 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被告業支付告訴人60萬元,有調 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堪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被告係於飲酒後,一時無法克制自 身情慾,致酒後亂性而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除就乘機性交犯行予以坦承外,並與告訴人就其所為全部 犯行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已支付部分之賠償金,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相當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 相同,原判決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並 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乘機性交罪部分酌減其刑,量刑
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知克制己身性慾,見告訴人陷於意 識不清之情狀下,未得告訴人同意,無故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身體之私密照片,再張貼於網路而散布之,再利用告訴人不 知、不能抗拒之狀態,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乘機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於原審審理中就散 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予以坦認,於提 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終亦坦承乘機性交犯行,並與告訴 人就上開犯行皆成立調解,賠償致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確有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復 參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現與父母、配 偶及3位子女同住,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房地產工作等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以13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且同 意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有悔悟之意。被告因飲酒後一 時激情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 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被告所犯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部分,為促使被告記 取教訓,亦一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 後效。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之方式,繼續 按期給付剩餘之和解金70萬元予告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
付和解金,告訴人除得執調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 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杜○○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2 杜○○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杜○○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AW000-A112067,給付方式如下: 於114年5月27日前支付35萬元,於114年7月27日前支付3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