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46號
TPHM,113,侵上訴,246,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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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代號AD000-A11202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在工作上認識之客戶,A女受甲○○邀約,於民國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其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住處擔任模特兒拍攝酒商照片,甲○○竟基於以藥劑為
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注意之際,將人體可代謝為Hyosc
yamine(阿托品)之藥劑摻入酒中,於拍照前,先請A女喝
酒,A女飲用上開酒類後,因酒精與上開藥劑交互作用下,
而陷於酒醉、昏迷之狀態,甲○○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劑導
致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身體不詳部
位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甦
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離開甲○○上址住處,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之美甲店內昏倒,經
送往至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就醫。待A女清醒後察覺異狀,復於翌(13)日
下午4時35分許,再次前往亞東醫院驗傷,並隨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住處
與告訴人A女碰面拍攝照片,期間2人並有飲酒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並未下藥,亦未
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辯護人則以:原審未審酌A女之指訴與
證人乙○○之證詞兩相抵觸,可信度誠屬有疑,且原審刻意忽
亞東醫院函文中關於A女尿液檢驗出之藥物報告已顯示無
法證明被告於A女酒類有摻入任何藥物之記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A女碰面欲拍攝照片,期
間2人有飲酒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
23頁、第69至71頁),再A女於當日晚上11時49分搭乘救護
車前往亞東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有意識混亂之情形,嗣於
翌(13)日凌晨2時44分出院返家,待A女清醒後察覺異狀,
於13日下午3時15分許,再次前往亞東醫院驗傷等情,有A女
亞東醫院病歷暨急診醫囑單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53
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因被告要我做酒商模特
兒外拍,跟我約好後,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我到被
告住處,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先跟我介紹酒,並從酒瓶中
倒了一杯酒給我喝,我喝兩口,隨後被告又倒了他說是水的
東西給我喝,我喝了幾口,就覺得很不舒服,感到昏昏沉沉
,當時我沒有多想,就睡在椅子上,大約2小時後我自己醒
來,我有感覺到內褲不見,扣子被解開3顆,我不記得內褲
是怎麼穿上的,但被告有幫我把扣子扣回去,當時我昏昏沉
沉的,便又倒回去繼續睡,之後我感覺被告走進來,我迷迷
糊糊醒過來問被告去了哪裡,被告說他帶狗去看病,隨後我
起身跟被告說我要去買東西,我於112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
離開,到了晚間9時許,我在海山捷運站附近的美甲店做美
甲,我就在美甲店內昏倒被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⒉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客人,他說他是做攝影
的,缺模特兒,因為被告有跟我們買課程,我就答應當被告
模特兒,案發當天到了被告家中,被告請我喝酒,我只喝
了2口便覺得不舒服,我請被告倒水給我喝,喝完之後我就
不省人事,我本來在被告房間站著喝酒,醒來時也是在同一
個房間,但是我坐著,房間只有我一個人,當時我昏昏沉沉
,上衣的扣子被解開,下半身裙子還穿著但內褲沒穿,我看
我的內褲在床上的邊邊,就將內褲穿上,因為我很不舒服
就回到同一張椅子繼續睡,下次再醒來時,是被告叫我起來
,當時我還是在同一個房間,躺在床上,隨後被告陪我去搭
計程車,後來我在美甲店昏倒送醫,而我隔天有密被告,希
望他給我看他拍的照片,被告說他送審核,沒有照片,還傳
別人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
⒊綜觀上開證詞,A女於警詢及偵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飲用酒類後即陷入昏迷,期間醒來時發現其上衣扣子被
解開,且未穿著內褲,再次醒來後即離開被告住所後,不久
後又陷入昏迷等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
方能具體為上開內容證述明確。再參以A女與被告間素無怨
仇恨,且於偵訊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
無誣指遭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
之可信性。
 ㈢復依證人即A女之老闆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證稱
:112年1月12日,美甲店老闆娘打電話跟我說A女不省人事
,叫我過去,我到場時,看到A女完全沒意識,馬上請老闆
娘打電話叫救護車,A女事後跟我說她懷疑被告,A女昏倒的
第2天,被告也傳了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給我,說A女沒有回
他訊息,感覺被告想從我這裡得知A女狀況,之後A女回來上
班時,被告有經過我們的開放式店面,感覺是要來看A女的
狀況,A女就有哭泣、發抖,感覺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
47至149頁);於原審證稱: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屬實,被
告是我們店面的客戶,之前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糾紛等語
(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則何○之證述,除與A女所證述之
昏倒被送醫情形相符外,其所稱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亦與
一般遭性侵之人之情緒反應相符,亦足見A女所述為真。
 ㈣再案發後之翌日(即13日),A女返家後再度前往醫院採驗時
,經採檢A女陰部及被告DNA送驗,結果如下:A女外陰部
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6月15日新北警
土刑字第112369390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20057000號鑑定書、亞東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見偵不
公開卷第19至32頁),參以A女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碰面,顯見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留存
男性DNA,應係被告所留下,足見被告於A女至其住處之時間
,確有以其身體不詳部位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等情,亦堪認定。
㈤又A女於112年1月12日送醫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檢驗,檢出含有可能使人睫狀肌麻痺
、嗜睡、虛弱之Hyoscyamine藥劑成分,有亞東醫院急診醫
囑單、榮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2年3月16日檢驗報
告、亞東醫院112年11月10日亞社工字第1121110013號函在
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55至56頁、第10
9至110頁),輔以A女、何○之前揭證述可知,A女在被告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曾有數小時陷入意識不清之情形,而A女
離開被告住處不久後,又發生暈厥送醫之事,參以A女證稱
其飲用之酒類不多,如非經人下藥於酒中,衡情難以發生上
述失去意識、數度暈厥之情形,此亦與A女尿液中採驗出Hyo
scyamine等情相符。佐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提供A女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2日
之就醫紀錄,函復結果為A女於前開期間僅於112年1月12日
有前往亞東醫院就醫之紀錄等情,有健保署114年1月24日健
保醫字第1140050563號函暨A女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則A女於案發前既未有前往醫療
機構就診,並取得上開藥劑之紀錄,然卻於其尿液中檢出上
開藥劑,足徵A女於採尿前之稍早,在被告住處時,被告應
有將上開人體可代謝為Hyoscyamine之藥劑摻入酒中,藉故
請A女喝酒,A女飲用上開酒類後,因酒精與上開可代謝為Hy
oscyamine之藥劑交互作用下,陷於酒醉、昏迷之狀態,被
告即利用A女因服用含有上開藥劑之酒類導致意識不清而陷
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身體不詳部位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至辯護人雖以A女歷次證述有關穿著內褲之情形,前後所述不
一為由,認其所述難以採信部分: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
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
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
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
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
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
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
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
,允屬常態。 
 ⑵查A女於警詢及偵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
後即陷入昏迷,期間醒來時發現其上衣扣子被解開,且未穿
著內褲,再次醒來而離開被告住所後,不久後又陷入昏迷等
情節始終明確一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就有關穿著內褲情形之證述雖略有不同,然考量被告於案發
後之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急診時經醫師診斷有意識
混亂之情形,有亞東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不
公開卷第53頁、第113頁),尚不能排除其因意識混亂,就
部分經過細節有所混淆,亦屬正常,自不得僅因A女前開證
述有稍有出入,即據以否定A女供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⒉辯護人主張A女證述與乙○○證述不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給A女小杯的酒,喝完後開始拍攝約20
分鐘,後來我修圖、與A女討論選照片,當天下午3時15分工
結束,下午4時許,我帶狗去看獸醫,下午5時許返家,期
間A女都在我房間玩手機,後來A女向我借浴室洗澡,洗完後
躺在我床上休息至下午6時,我才將A女叫醒,之後A女叫車
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頁)。然查,A女與被告僅係客
戶關係,且僅因拍攝工作所需到被告住處,如於112年1月12
日下午3時15分許已工作完畢,被告其後又要離家處理私人
事務,A女斯時若意識清醒,衡情應會一併離去,故被告所
稱A女留滯於被告家中,等待被告返家,嗣後又借用被告家
中浴室洗澡,與常情顯不相符,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
疑。
 ⑵再查,A女嗣後發覺異樣,曾於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要求查看前1日所拍攝之照片時,被告稱照片送審核
等情,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不
公開卷第1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對此卻供稱:照片並未留
存,我已刪除照片(見偵卷第1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又稱:我於案發當日確有幫A女拍照,且拍完後即在我的房
間內修圖,當時A女也在旁邊,如果拍的照片A女不喜歡,我
會直接刪掉,又拍的照片還沒上傳到onlyfans帳戶,因為我
請她回去想一下要不要上傳,後來就發生A女對我提告的事
,所以我就把當天的照片全都刪光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倘被告確有為A女拍照,且照片已送審核,其應可透過送
審之對象取回當天拍攝之照片,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所謂照
片,且被告既稱係因A女對自己提告時才將照片刪除,何以
其在A女要求查看所拍攝之照片時,無法提供照片供A女閱覽
,反而傳送他人之照片給A女,足見被告所述當日在其住處
有進行拍攝工作等語難以採信,是A女之前揭證述應與實際
情況較為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陳稱案發當日其母在家,可證明並無A女所述情節,而
被告之母乙○○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中午12時左右就到
家,有看到A女,跟A女有點頭打招呼,有聽到A女在被告房
間嘻笑跟打電動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於偵訊
證稱:我在案發當天下午3時30分前到家,我看不到被告房
間情況,但我聽到他們聊天、打電動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
18頁)。然查,乙○○證稱A女至被告住處打電動之情形,除
與A女及被告所稱A女係至被告住處工作、拍攝照片乙節不符
外,A女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見到乙○○等語(見偵卷第6
9至70頁),參以乙○○於警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半年
,其錯認他人為A女,或有記憶錯誤混淆等情,亦非無可能
,況乙○○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之到家時間前後不一,輔以乙
○○與被告係屬至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又與被告、
A女所述並不相符,難以乙○○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主張亞東醫院函文已表示無法證明被告於A女酒類有摻
入任何藥物部分:
  查亞東醫院表示A女之尿液藥物檢驗結果無法作為評估是否
曾在案發時被作為非法行為所使用之藥物等情,固有該院11
2年11月10日亞社工字第112111001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19至110頁),然被告既自承有在其住處請A女飲用酒類
,而A女在被告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曾有數小時陷入意識不
清之情形,且A女離開被告住處不久後,即發生暈厥送醫之
事,參以A女證稱其飲用之酒類不多,且A女於第1次就診時
,尿液亦採驗出Hyoscyamine成分,如非經人下藥於酒中,
以A女當日係應邀至被告住處拍攝照片,且其與被告在前1日
(11日)之對話中,已表示早上睡醒就會赴約(見偵卷第13
頁),若非係被告提供之酒類有異,實難想像A女何以會
生上述失去意識、數度暈厥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第2款規定甚明。
 ㈡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無法認定被告確實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
性器,然已足認定被告係以身體不詳部位侵入A女之性器內
,並在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處留存被告之DNA,業經本院說
明前述,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藥劑使A女陷於昏睡,再於A
女意識不清之際,違反其意願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
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向A女表示
歉意尋求原諒及賠償A女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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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