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勝恩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凌晨某時許,透過傳播妹控台點
選代號AW000-A11024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至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旅館○○店」第000
號房(下稱○○旅館)陪酒,A女即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
上址,嗣上址房內其他人均離開後,僅剩楊勝恩與A女在場
,楊勝恩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
女同意,先出手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扯下A女所著褲裙與內
褲而欲對A女為性交,A女閃避、抵抗,不慎撞擊楊勝恩額頭
,楊勝恩遂以一手強掐A女頸部,並以另一手持續毆打A女臉
部、身體,並對A女恫嚇稱:「一兩條人命我還賠得起,頂
多就是把妳弄死在這裡」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
使A女屈服,嗣因A女幾近窒息並大哭,楊勝恩始暫行罷手,
並應允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於110年6月27日上
午8時30分許,楊勝恩復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
,接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之胸部,A女因其前遭強
暴、脅迫,恐再遭施暴而未反抗,僅試圖閃躲及口頭拒絕,
楊勝恩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插,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A女於此過程中受有右顴骨挫傷(5x5cm)、左頂
葉受傷(2x1cm)、脖子挫傷(掐傷,6x1cm)、左胸2處擦
傷(1x0.5cm,1x1.5cm)、左腳(小腿)多處挫傷、會陰紅
腫之傷害,楊勝恩以此強暴、脅迫而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藉故離開,並於翌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恩(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388至3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27日間,曾透過控台點選告訴人
A女至○○旅館陪酒,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A女事後要錢未
果,方提告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提出之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對A女發生性關係,但不能
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的行為,驗傷單也不是在當天離開旅
館後立即去驗傷,而是隔日才去驗傷,傷害有可能是出於其
他原因所致,不能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傷害或強制行為;另A
女於警詢自承:我在當天對被告有好感等語,及根據A女與
控台間的對話紀錄,在上午7點至8點中間,A女對控台表示
對被告有好感,會好好照顧被告等情,因此根據A女與控台
的對話紀錄,雙方當天確實互有好感,而且有討論到是否正
式交往,事後為何會發生有性侵的情況有所疑問,且沒有相
關證據證明被告在汽車旅館有監視或是控制A女的行動,A
女其實可以透過手機對外聯繫,甚至可以自由離開汽車旅館
房間,但A女在當天7點23分後,都沒有嘗試透過手機聯繫親
友或是控台,甚至報警;再根據A女所述,被告有一段時間
去浴室沖洗,A女也沒有嘗試要離開房間,A女離開汽車旅館
後,根據控台10點27分至晚上10點42分這段期間的對話紀錄
,A女有持續向控台詢問被告是否有支付500元的訪客費,但
沒有提及曾遭被告毆打或性侵的情況,這與一般有遭性侵的
情況不符;另根據A女與被告間上午10點17分至晚上10點12
分的對話紀錄,A女不斷向被告要求支付3萬元的費用,直到
被告確定不願意支付3萬元的費用之後,才在隔天做驗傷、
報案的動作,故根據A女不合理之舉動,被告是否真的有發
生妨害性自主的行為是有疑慮的;另A女之友人林鉦凱、林
文智並沒有親聞當天的情況,其等於偵查、原審中對 A女作
有利的陳述,並無法作為A女關於當天在汽車旅館所發生事
情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可採:
1.觀諸A女於警詢證稱:我當傳播妹,加入一個名稱為「隨
傳隨到」的群組,他們P0班出來後,我挑我可以接的時間
報班,跟被告相約於110年6月27日上午5時30分到○○旅館
,進房後,裡面總共2男2女,其中一個男生是大揚(即被
告),另一個男生叫SKY,另一個女生是SKY的朋友,我們
喝酒、聊天唱歌、玩遊戲到同日上午8時許,SKY跟他的女
性朋友先走了,剩我跟被告,他框我的時間到同日上午8
時30分,因為時間快到了,他走去床上說想睡覺了,我問
他你要續時間嗎,被告說妳一定要用金錢衡量我們的感情
嗎,他說他有跟群組的姐姐講好了,一直不肯明說要不要
續時間,只叫我再陪他玩,留到同日中午12時30分再走,
並一直問我要不要當他女朋友、喜不喜歡他,因為他一直
表現得很紳士,我對他蠻有好感的,但我明確地跟他說第
一天認識就在一起,進展太快,被告後來一直自稱是我的
男人,但我已經明確拒絕他了,後來被告躺在床上叫我過
去陪他,說不會對我怎麼樣,我跟他說我不接S(即不接
會發生性行為的案子),他強調不會對我怎樣,我才走去
他床邊躺下,我躺下後他開始亂摸我的胸部,我嚇到想起
身,他就用力把我壓回床上,開始用雙手往下扯我的黑色
短褲裙,我嚇到彈起來,他順勢脫掉我的褲裙跟内褲,我
在彈起來時頭不小心撞到被告額頭,有跟他道歉,但他不
接受,一直說我打他,然後他開始用一隻手掐住我的脖子
,一隻手打我的臉,還有打我肚子,被告還說「一兩條人
命他還是賠得起,頂多就是把我弄死在這裡」,因為他掐
得很大力,我開始缺氧跟耳鳴,聽不太清楚他後來又說了
什麼,他發現我開始哭,喘氣很大聲,嚇到了才鬆手,跟
我道歉說因為他喝醉,加上我提到他前女友他才情緒失控
對我動手,但是我沒有主動提他前女友,是他自己提及的
,接著他跟我說不要把剛才的事情說出去,對我名聲不好
,說會給我3萬元補償,叫我繼續留下陪他,我很害怕,
加上當下頭很暈,就繼續躺在床上休息,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被告又開始壓著我對我又親又摸,用手摸我的胸部
,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親我的嘴巴、脖子,他看到我
的脖子有掐痕,就在掐痕上面種草莓,想要掩蓋掐痕,還
用嘴親我的胸部,因為我陰道裡面是乾的,他便用口水舔
濕他的自己手指再插入我的陰道裡抽插,再用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繼續抽插,過程中我只有嘗試閃躲,也有說我不
要、我很痛,但我害怕被告又生氣打我,所以不敢有大動
作,最後他說他喝了酒沒辦法射精,要睡覺了,叫我維持
原動作直接躺在他身上睡覺,我很害怕所以就照做,當天
我跟被告都有喝啤酒,但我的意識很清楚,被告意識也很
清楚、講話很有邏輯、走路也很正常,看起來沒喝醉,後
來趁他開始打呼時,我離開他身上去浴室沖洗,沖洗完後
我搖醒他,跟他說我想打電話給我媽,因為房間内訊號不
好,我走到門口去打電話,跟我媽通話的過程中我媽叫我
趕快回家,我跟被告說我媽叫我回家,被告還拿走我的手
機去聽我媽的語音訊息,他聽完後沒說什麼,我就自己離
開旅館了,當時已經是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被性侵害後
,我有跟朋友說,但很害怕被被告報復,我也擔心報案後
被別人知道我被性侵很丟臉,名聲會不好,所以我沒有馬
上報案,後來我朋友勸我報案,帶我去驗傷、報案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369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8頁)。
2.A女於偵查證稱:我一開始是透過控台居間聯繫才到案發
現場,當時我接到報班後,在110年6月27日上午5時30分
許,抵達○○旅館,房間內包含我總共有2男2女,其中一個
男的是被告,最後其他人都離開後,只剩下我跟被告,原
本我們就是坐在沙發區喝酒聊天,後來時間到了,我想要
離開,被告就表示他會聯絡控台,要我繼續留下來,並要
我到床上陪他睡覺,他保證不會碰我,結果被告後來就強
脫我的褲裙和內褲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但我一直抵抗,結
果被告就動手打我,並用手掐我的脖子,讓我沒辦法呼吸
,並有對我說出如警詢中提到的那些威脅的話,之後我就
開始哭,喘氣喘得很大聲,被告才嚇到鬆手,並跟我道歉
,表示願意賠償我3萬元,這個金額是他自己講出來的,
然後被告要我繼續留下來陪他,我當時很想要離開,但因
為很害怕,且當時頭很暈,就先躺在床上休息,結果後來
被告就又開始對我動手動腳,他手指有插到我的陰道裡,
有親我的脖子和胸部,然後接著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的陰道,過程中我有一直推他,也有口頭說不要,但被告
當時就用很兇的眼神瞪我,並作勢要打我,我不敢太過反
抗,只能照他的意思去做,因為我當時很害怕他會再動手
掐我,讓我的生命有危險,後來因為他說喝太多酒,沒辦
法射精,說他要睡覺,並要求我要趴在他身上睡,我只好
照他的意思在他身上睡一會,等他睡著後,我就先到浴室
去沖洗,因為我覺得很髒,當時我下體好像有出血,後來
我有跟被告說我要打電話給我媽媽,我跟媽媽說我想要回
家,媽媽就說那就趕快回來,我就用這個當理由跟被告說
我媽叫我回家,被告當時還不相信,把我的手機拿去看,
還聽我媽媽在這之前傳給我的語音訊息,之後我才自己離
開旅館,一開始因為這個圈子很小,而且這件事情傳出去
對我的名聲也不好,所以當時我沒有想要去報案,後來我
的一個姊妹聽到這個事情後,硬把我拉去驗傷,醫院才通
報社工及警察,我離開旅館後就先聯絡我前男友林○智過
來接我,在車上我就有跟林○智講事發的經過,之後他就
載我回家,接著我就聯絡林鉦凱到我家,也有跟他講這件
事情,最後我有聯絡我的姊妹告訴她這件事,她知道後就
堅持我一定要去驗傷,並且陪我到醫院去驗傷等語(見偵
卷一第133至145頁)。
3.A女於原審證稱:110年6月27日凌晨,我有到○○旅館,當
時我接傳播,同日上午8時許,要結束的時候,被告問我
要不要留下來,我說如果要留下來要先回報,被告說他跟
群組裡的負責人很熟,會幫我回報,因為負責人也有跟我
聊,說他們兩人很熟,有什麼問題再跟他講,我也就相信
了,後來被告說他有點累想睡了,我當時有點想離開,他
說陪他睡,他不會對我毛手毛腳,我就留下來陪他,躺好
後,他就壓到我身上,我就掙扎,我起來的時候撞到他的
額頭,然後被告就開始打我、掐我脖子,先是打我臉、肚
子,又用手掐我脖子,我被掐脖子有點呼吸困難,腦袋一
片空白,被告應該有嚇到,就說他打我是因為我提到他前
女友,我也跟他對不起,他打完我後被告要給我3萬元,
不是合意性交的代價,是他要給我的賠償金,當時因為我
很害怕,加上我當時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暈眩感很重,後
來被告又突然壓上來,我覺得我的脖子很不舒服,被告又
要求繼續發生關係,我拒絕,被告當天有說要弄死一、兩
個人命也沒有什麼關係之類的話,我很害怕,我不從,他
也作勢要打我,所以後面我就順從了,結束後我想離開,
發現下體疼痛、在流血,有先去沖洗,後來跟我媽通電話
,我媽知道我做傳播妹,叫我趕快回家,被告承諾我說要
給我3萬元當作賠償金,他一開始不放我走,我給他聽我
媽的語音才放我走,離開後我先請我前男友林○智來載我
,我有跟他講發生的事,後來我有跟林鉦凱及另一位女性
朋友說,我的女性朋友隔天就帶我去醫院等語(見原審11
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二〈下稱原審卷〉第110至124頁)。
4.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者,事實審法院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採信證人部分之陳
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衡酌依上揭A女證
述,可知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
過程指述歷歷,且就案發之經過,歷次均為大致相符之陳
述,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
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陳述,是難認A女前揭證述為虛
妄。
(二)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1.觀諸證人即A女之友人林○智於偵查證稱:我在110年6月底
的某一天早上接到A女的電話,她說她出事了,我知道她
在做傳播陪酒,所以大概就猜到她可能被性侵,A女要我
到○○旅館去接她,在車上她有說剛剛被客人性侵,邊講邊
哭,且有身體發抖,有情緒不穩的狀況等語(見偵卷一第
143至145頁),證人即A女之友人林鉦凱於原審證稱:我
與A女係朋友關係,大約110年6月27日附近幾天,在A女住
處,她有跟我說過她被性侵的事,她是講前一天工作發生
的事,也有給我看她身上的傷口、瘀傷,A女有說她被打
、被性侵,印象中A女當時有點情緒不穩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125至128頁)。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固屬傳聞證據,固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
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
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
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
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
相當時日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
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
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
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
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
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
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
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
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
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
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衡酌證人林○智、林
鉦凱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均在偵查、原審中
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
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等之證詞,應為可採,堪認A女
於案發後,有於當日及隔日即告知友人其遭性侵害之經過
,及有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又證人林○智、林鉦凱雖
未親自見聞A女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
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則A女將其遭性侵害
之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神情、表態,即屬判斷A女有無受
害之重要佐證資料,而觀諸證人林○智、林鉦凱之證述內
容,可知A女向其等告知遭被告性侵時,有邊講邊哭、身
體發抖、情緒不穩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
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及被
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且係證人林○智、林鉦
凱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藉以判斷A女所述是否可
信,與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並非單純轉
述或聽聞自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是證人林○智、林鉦凱之前開證詞自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
於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內容真實性。辯護人辯稱證
人所為證述無法佐證,並不足採。
2.又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6月28日至醫院驗傷,診斷結
果認告訴人受有「右顴骨挫傷(5x5cm)、左頂葉受傷(2
x1cm)、脖子挫傷(掐傷,6x1cm)、左胸2處擦傷(1x0.
5cm,1x1.5cm)、左腳(小腿)多處挫傷、會陰紅腫」之
傷害,及有「精神焦慮、害怕」之情形,有臺安醫院110
年6月2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
10年度偵字第3694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25頁
),A女受有上開遍及全身之多處傷害,核與其所述遭到
被告毆打及性侵害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若A女與被告
係相處愉快從而合意性交,A女應不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
傷害,更顯見A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是本院依前揭證
據,認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凌晨某時許,透過傳播妹控台
點選A女至○○旅館陪酒,A女即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
上址,嗣上址房內其他人均離開後,僅剩被告與A女在場
,被告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未經A女同意,先出手撫摸A
女胸部,並強行扯下A女所著褲裙與內褲而欲對A女為性交
,A女閃避、抵抗,不慎撞擊被告額頭,被告遂以一手強
掐A女頸部,並以另一手持續毆打A女臉部、身體,並對A
女恫嚇稱:「一兩條人命我還賠得起,頂多就是把妳弄死
在這裡」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A女屈服,
嗣因A女幾近窒息並大哭,被告始暫行罷手,並應允賠償A
女3萬元。然於110年6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復未經
A女同意,接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之胸部,A女因
其前遭強暴、脅迫,恐再遭施暴而未反抗,僅試圖閃躲及
口頭拒絕,被告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插,再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A女於此過程中受有右顴骨挫傷(
5x5cm)、左頂葉受傷(2x1cm)、脖子挫傷(掐傷,6x1c
m)、左胸2處擦傷(1x0.5cm,1x1.5cm)、左腳(小腿)
多處挫傷、會陰紅腫之傷害,被告以此強暴、脅迫而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1.由卷附A女與控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控台於本案發生
前曾以LINE傳送訊息對A女陳稱:「這桌點你的客人很好
」、「他跟我說本來他在公司喝酒,是他朋友硬要他來」
、「他是開酒吧然後檳榔攤,股東超跑出租的帥可愛老闆
」、「你喜歡客人嗎?」、「我在幫他找女朋友,他第一
次這樣要求」等語,A女則以LINE傳送訊息回覆稱:「我
是蠻喜歡他的啦」、「感覺他很害羞」、「我其實很喜歡
他,但是,我是單親媽媽,我想說也不要那麼主動好了不
管怎樣,都覺得好像我配不上他,謝謝你,姐姐,如果他
說他喜歡我,我在跟你說」、「應該不用,他剛剛抱我欸
」、「我都臉紅了,哈哈哈」等語(見偵卷二第34至37頁
),惟於被告開始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因控台之言語內容
及被告斯時尚未為侵害行為,A女確實可能對被告印象良
好,因而與控台有如上之對話,然先前之印象良好,不等
同A女有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願,亦不代表被告嗣後絕對
不會為強制性交行為,況A女於110年6月28日凌晨期間,
曾傳訊息告知控台:「姐姐,你有空的時候打給我吧」、
「我知道你忙,你忙完再跟我說」、「姐姐,是他想要硬
上我」、「我只是希望妳能幫我討回公道」等語(見偵卷
二第37至39頁),足認A女嗣後亦有告知控台關於其遭性
侵害乙事,是自難以A女曾對被告有好感,即率爾認定被
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2.雖A女曾傳LINE訊息予被告稱:「3萬,謝謝你,對不起」
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惟A女於偵查證稱:訊息中跟
他說「對不起」,那是因為在現場時,他好幾次跟我講說
我提到他的前女友,讓他很傷心,所以要我跟他對不起,
但當時也只是他聊天時提到前女友,我才順著他的話講,
當時我就已經有跟他說對不起,我後來傳訊息給他時,才
會想說再跟他說一次對不起,希望他不要用這件事情當作
藉口,而不賠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35頁),則A女就其
向被告表示「對不起」乙節,已提出合理解釋,核與A女
前揭證述稱被告表示給予3萬元賠償乙節相合,況若雙方
係你情我願而為合意性交,A女亦無向被告稱「對不起」
之必要,是自難以A女此部分對話內容,即推論被告未為
強制性交行為。
3.證人即案發當天曾在○○旅館之人張展綸於原審證稱:我的
綽號叫Sky,認識被告迄今約2年,110年6月被告有找我去
喝酒,我幾點到場忘記了,當場有被告及他找的女生,被
告跟他帶的女生在我離開前都沒有吵架,我還在場的時候
,就是喝酒聊天,沒印象發生特別的事情,我要離開的時
候,被告一定有在,可是現場剩幾位我是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03至433頁),則依證人張展綸之前揭證述
,證人張展綸案發當日之記憶業已模糊不清,至多僅能證
明其並未見聞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參以證人張展綸陳稱
其先行離去,則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證人張展
綸並未在場見聞,自難以證人張展綸之證述,推斷被告並
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有與A女之通聯對話紀錄可證A女係仙人跳
,其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95、396頁),惟迄今並未提
出本案卷內資料以外之其他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定確有被告辯解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摸、強吻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
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強
掐A女頸部、毆打A女臉部、身體,及對A女為恐嚇言論,
乃屬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而A女受有傷害,乃屬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
告「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逕以一手強掐A女頸部,
並以另一手持續毆打A女臉部及頭部等處,併以『一兩條人
命我還賠得起,頂多就是把妳弄死在這裡』之加害A女生命
之事恐嚇A女,...致A女因而受有左頭頂、左顴骨挫傷、
頸部挫傷及左胸部擦傷等傷害」,惟此部分屬被告強暴、
脅迫手段之一部,及強暴手段而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云
云,容有誤解。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強
制性交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參照)。衡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
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
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其前案僅
判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
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強制性交犯
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
之身體自主權,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A女身心均造成
相當傷害,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A女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
告之素行(被告於109年間,因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對A女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再本院衡酌妨
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及不可回復性,非金錢賠償
所能彌補,且被告甫犯本案後,仍不知悔改,嗣於同年10月
間再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312、37
7至378頁),是其屢屢再犯同性質犯罪,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可見其並未因歷次偵查、審理之程序而自我反省、知所
警惕,其犯本案更非偶一為之,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已有相
當惡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
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
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
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