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29號
TPHM,113,侵上訴,12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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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諶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諶彥宏係代號AW000-A11158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2月17、18日所參加之登山
誼活動團(下稱登山團,成員計16人,男女各8人)之領隊
,該登山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夜宿於宜蘭縣○○鄉○○路00○
0號「○○溫泉會館」,並於同日晚間舉行聯誼活動,且提供
調酒供團員飲用。廖○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登山
工作助理,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受諶彥宏請託前往
彈吉他助興。夜間聯誼活動結束後,A女於111年12月18日凌
晨1時30分許,受邀至團員李○璇、姜○羽(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所住之1230號房泡湯,諶彥宏、廖○伶、張○隨後亦進
入該房泡湯,並提供調酒供眾人飲用。A女因陸續飲酒感到
身體不適,遂自溫泉池起身移動至房內床邊,然未達不知或
不能抗拒之程度,諶彥宏見狀遂上前提議一起躺在床邊地板
休息,並拉A女躺下,李○璇、姜○羽、廖○伶、張○則仍在溫
泉池泡湯聊天,嗣廖○伶走至床邊提供調酒供諶彥宏、A女飲
用,並取棉被蓋在諶彥宏、A女身上後,又返回溫泉池邊。
諶彥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飲酒致抗拒能力降低
,隔著泳衣對A女胸部、下體等部位上下其手,A女乃撥推抗
拒,出言明示「你再繼續的話,我要告你了。」等拒絕言語
,並於張○至床邊彈吉他時伸手求助,希望張○帶其離開,惟
張○不明其意,自行返回溫泉池邊,諶彥宏見張○離去,不理
會A女上開抗拒之言詞及動作,數次拉A女之手放進自己內褲
裡觸摸陰莖,並將手伸入A女泳衣內撫摸A女胸部,再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諶彥宏隨後將A女帶入廁所,李○璇、姜○羽、
廖○伶、張○見狀認為不妥,上前敲門關切,將A女帶出,A女
即表示欲返回自己房間,而步行離開1230號房。嗣登山團活
動於同日下午1時結束,A女搭車抵達台北後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李○璇、姜○羽於警詢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諶彥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李○璇、姜○羽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有與A女躺在上開溫泉旅館房間內,雙方並有肢體接觸之情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雖有喝酒,但案發時精神狀態正常,還有唱歌,我先躺在床邊地板上,A女跟著躺下來,躺在我左懷中,A女主動摸我陰莖,更翻坐到我陰莖上面的部位,我的手被A女壓著,A女在我身上動來動去,我的手有碰到她泳褲底部及內側,是碰到她屁股下緣,A女並沒有說我再繼續要告我,也沒有推開我,後來我要去上廁所,A女自己跟進來,我跟她說其實我有女朋友了,A女就自己走回她的房間,A女隔天上午參加聯誼活動時還盛裝出席且表情愉悅,可見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或猥褻,可能是A女得知我有女朋友後,對我心生不滿而提告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實經證人廖○伶、張○、李○璇、姜○羽、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
219至220頁),並有後述相關證據可佐,足堪認定屬實:
 1.被告辦理並擔任於111年12月17、18日舉行之登山聯誼活動
團領隊,並委由廖○伶擔任工作助理,張○負責於夜間活動時
彈吉他並炒熱氣氛;A女為報名參與活動之團員;另李○璇、
姜○羽亦均為參與活動之女性團員,受分配住○○溫泉會館123
0號房。
 2.登山團於12月17日當晚入住呆水溫泉旅館,並在公共溫泉舉
辦聯誼活動,其後有部分團員先前往被告房間泡溫泉續攤,
之後被告、廖○伶、張○、A女均有轉往李○璇、姜○羽入住之1
230號房泡溫泉聊天,A女於聯誼及續攤聊天時均有飲酒。
 3.被告與A女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後,同在1230號
房內溫泉池泡湯,隨後兩人移至該房床邊地板上肢體接觸約
30分鐘。當時廖○伶、張○、李○璇、姜○羽亦在該房聊天,廖
○伶、張○曾分別走至床邊,廖○伶並曾為被告、A女蓋被子;
其後被告、A女起身一起進入房內廁所;至凌晨3時40分許,
A女表示欲回房休息,乃由廖○伶、被告陪同離開該房,步行
返回自己房間。
 4.A女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有出席登山團聯誼活動;登山團活
動於同日下午1時結束,A女乘車返回臺北車站後,即前往警
局報案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  
 ㈡被告以前揭方式性侵害A女之行為,業經A女證述甚明:
 1.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1230號房泡溫泉,被告本來幫姜○羽按摩,後來幫我按摩,我酒喝多加上泡溫泉的關係,頭暈不舒服要起來休息,被告也起身,我坐床尾,被告也坐下來,講了幾句話後,被告一直叫我躺下,我說不用,被告用身體將我壓著躺下,隨後廖○伶過來聊天,離開前將被子蓋在我們身上,我們繼續聊天,被告開始隔著泳衣觸摸我胸部,抱我牽我的手,我一直將被告推開,並稱:「你再繼續的話,我要告你了。」,被告仍持續隔著泳衣摸我胸部及下體,後來張○過來表演吉他,被告就停止動作,我還有張○唱一首歌,張○要離開時,我伸出手對張○說「救我」,張○有拉我的手,但可能拉不起來,後來就走了,被告繼續摸我胸部還有將我的手放進他内褲裡,摸他的生殖器,我抽走但他又拉我的手放回去,持續數次,被告繼續摸我胸部,且往下摸,伸進泳衣内摸我下體,將手指伸進我陰道裡,我嚇到,趕緊將被告推開,廖○伶又過來2次,我一直要起來,但被告將我往下拉回去,廖○伶還灌我酒,後來被告將我拉進去廁所裡,有人在外面說他們要走了,把廁所門拉開,將我及被告拉出去,我就趕緊回去我房間,活動結束回到台北即報警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2.證人A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登山團活動才認識被告,夜間活動結束後,我及李○璇、姜○羽在1230號房泡溫泉,被告及張○、廖○伶陸續進來,被告幫姜○羽按摩後,又說要幫我按摩,因為我喝酒又泡溫泉頭暈不舒服,起來坐在床邊休息,被告坐我旁邊說我們躺下好不好,被告先稍微倒下一邊,把我壓到地上,我沒有力氣抵抗,想說好吧,都躺著,我們在聊天時,廖○伶倒酒給我,她要走的時候說「你們會著涼,我幫你們蓋被子。」,蓋了被子她就走了,後來張○表演吉他唱歌,我選了一首歌唱得很大聲,希望溫泉池那邊的人可以注意我、救我,張○要走的時候,我想要起身,但沒有辦法起來,只能伸出手,對張○講希望他可以救我,張○看了我一下拉我的手,不知道為什麼過沒幾秒他就放掉就走了,廖○伶後來又帶酒來1次,我想要起身,但她又塞給我酒,我沒力氣抵抗而躺下,被告一開始隔著泳衣摸我胸部,我很生氣把他推開,並稱「你再繼續的話,我要告你了。」,被告接著又伸手進去我泳衣裡摸我胸部,我又把他推開,然後我感覺到他的手已經往下摸到我下體,我也是趕快把他推開,他隔著泳衣摸我下體之後,很突然把手伸到我泳衣裡面,然後就把一隻手指放到我陰道裡面,我就嚇到想要把他推開,他就用力又再伸進去,然後用力的摳弄幾秒之後,我才好不容易把他推開,可是那時候我已經沒有力氣,我沒有辦法再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後面會怎麼樣,被告曾把我翻到側面,再把我抱起來放到他身上,我沒有什麼力氣,所以我變成趴在被告身上,我就是趴著而已,後來被告說他要去廁所,叫我跟著去,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要跟他去廁所,而且我很累,我就癱在那邊,他拉著我的手把我拖進去廁所裡面,裡面很黑,我很累,就是很想睡覺,不知道什麼時候突然有人在外面說我們要回去了,然後就有人開門開燈,我才感覺到終於有人來救我,我不知道被誰拉起來,有人拉我起來,我想著一定要趕快衝出去,我說我要回我房間,我聽到被告說「SANDY(即廖○伶),把她帶去我房間」,我就很生氣的說「我不要,我要回我自己房間」,然後走回我的房間,一躺上床我就馬上倒下去直接睡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77頁)。
 3.互核證人A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就其原本在1
230號房溫泉池泡溫泉,因酒精作用致身體不適,自溫泉池
起身移動至床邊休息,此時被告前來拉著A女躺在床邊地板
上,廖〇伶見到被告與A女躺在地板上,有替被告、A女蓋上
被子,被告則趁A女酒醉抗拒能力降低,撫摸A女身體,A女
表示拒絕,被告仍拉A女之手觸摸自己陰莖,撫摸A女胸部
下體,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明確
,並無重大出入之處,且亦與A女最初前往警局報案時證述
內容相互一致,可見A女從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始終
陳述一貫,而未見有就重要情節陳述不一等顯不可信之情形
。又審酌性畢竟屬私密領域之事,遭受性侵害固非被害人之
過錯,然仍有被害人因在意外界之眼光或認必須解釋受害當
時之情境,而不欲使外人知悉,選擇不予對外張揚或提告,
且相關之訴訟程序繁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僅因
參與登山聯誼活動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怨,依證人
A女之年齡、智識程度(均詳卷),亦當瞭解上述訴訟與誣
告、偽證罪責等利害關係,實無甘冒上開罪責之風險,虛捏
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A女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受害經過時,還有情緒激動、哽咽哭泣等情緒
反應(見原審卷第269、270頁),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
人於回憶案情細節時伴有負面情緒反應之常情相合。從而,
證人A女前揭證言應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4.至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廖○伶、張○靠近床邊,及其遭被告觸摸胸部後表示拒絕之先後時序或次數,稍有不相符合之處,惟考量案發當時A女處於酒醉意識較不清晰之狀態,且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餘,其對於當時細節無法清楚完整回憶,尚屬情理之常,故此節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且應以其記憶較清晰之偵查中證述較可信,併予說明。
 ㈢從A女泳裝褲底外側、內側採驗檢體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與A
女所述遭性侵害之情節一致: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A女於案發時穿著之泳裝,
並採集該泳衣褲底外側及內側微物萃取DNA檢測,檢出與被
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一節,有該局112年3
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40號、112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20
034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
面、45頁反面、46頁反面),此足以佐證A女所稱被告有隔
著泳衣撫摸其私處,甚至用手指深入陰道之情節,應屬實在
。  
 ㈣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所見狀況足以補強A女前揭指述:
 1.關於被告跟著A女回房間,二人躺在地板,姜○羽、李○璇請
廖○伶前往關心二人狀況,張○亦曾前往關心之情形:
 ⑴證人姜○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參加登山團活動才認識被告及A女,案發當天凌晨被告在溫泉池幫A女按摩時,我看到被告手在摸A女肚子,A女說泡太久且有喝酒,有點頭暈,想起身去房內休息,被告就跟著A女一起到房內,我跟李○璇、廖○伶、張○繼續在溫泉池那邊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及A女躺在房間地板上,我跟李○璇有點擔心A女身體及與被告狀況,我們就請活動工作人員廖○伶去看他們,廖○伶過去拿床上棉被將他們蓋住,廖○伶有再拿酒過去幾次,我隱約看到棉被有起伏等語(見偵續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第278至285頁)。
 ⑵證人李○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參加登山團活動才認識被告及A女,案發當天凌晨被告在溫泉池先幫姜○羽按摩,再幫A女按摩,我看到被告手在摸A女肚子,感覺A女喝酒有點茫,A女說有點頭暈,想起身去房內休息,被告就跟著A女一起到房內,我跟姜○羽、廖○伶、張○繼續在溫泉池那邊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及A女躺在房間地板上,我跟姜○羽有點擔心A女身體及與被告狀況,我們就請活動工作人員廖○伶去看他們,廖○伶過去拿床上棉被將他們蓋住,廖○伶有再拿酒過去幾次,我隱約看到棉被有起伏等語(見偵續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285至289頁)。
 ⑶證人張○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我有看到A女及被告躺在床邊地板,蓋同一條棉被,我有拿吉他跟A女唱一首歌,我看A女是笑笑的,A女有拉我的手,但我不知道她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289至296頁)。
 ⑷證人廖○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進去房内幫被告及A女蓋被子,因為他們躺在地板上看起來很可憐,我有拿酒給他們喝,記不得幾次,我過去送酒時,A女有說她喝醉了,但她看起來還可以等語(見偵續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375至379頁)。
 ⑸綜合上述證人證詞以觀,案發當時在1230號房溫泉池之姜○羽
、李○璇、張○、廖○伶雖未直接見到被告上揭違反A女意願而
碰觸A女身體私密部位之行為,惟姜○羽、李○璇證稱當時A女
明顯有醉酒之情形,且A女表示欲回房間休息,被告即跟隨A
女回到房間之情,均與A女所述一致;當時姜○羽、李○璇;
張○證稱其有前往被告與A女所在處與A女唱歌、A女伸手拉其
手部,均與A女所述相同,足見A女證稱其酒醉回房休息,因
酒醉而意識不清晰,致抗拒能力降低,而過程中曾向張○
助等情節,均屬實在。至於張○前於偵查中雖證稱沒印象A女
有伸手拉其手等語(見偵卷第8頁),惟至原審審理時業已
說明其回憶當時確有此事(見原審卷第290頁),故以其原
審審理之證述可採,併予說明。
 2.關於被告拉A女進廁所時,為在溫泉池泡湯之李○璇、張○
廖○伶、姜○羽發現,經李○璇提醒後,張○認為不妥,乃與廖
○伶、李○璇、姜○羽一同前往關切,並將被告、A女拉出之情
節: 
 ⑴證人李○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直到有次我看到被告要拉著A
女走進廁所,我就跟張○說你看他們,被告把A女拉進廁所了
張○就說「這樣不行」,就衝去廁所把他們兩個拉出來,
當時場面有點混亂,我站在比較後面的地方看,被告及A女
被拉出來,我就拿著浴巾給A女裹起來,當時A女沒說話,看
起來整個人昏昏沉沉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反面);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拉著A女的手進廁所,
要拉進去,過程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記得的時候,他們已
經在廁所內,我們看到他們在廁所裡面的時候,我就跟張○
說要不要去看一下;我有跟著去廁所看,張○把他們兩個拉
出來後,我就趕快拿浴巾披在A女身上;因為當時女生在男
後面,整個人有點昏昏沉沉,然後我看到男生拉著女生手
的情況,又看到女生昏昏沉沉的樣子,所以我不會覺得她會
想要自己走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89頁)。
 ⑵證人姜○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4個在泡溫泉的
人有看到被告要把A女拉進廁所,因為我們看到A女要被拉進
去了,所以全部的人都過去,大家都有點去阻止A女不要
拉進去,就是覺得不對,趕快過去,張○他們在前面有阻止
被告拉A女進去,但我站在最後一個,就沒看到A女被拉進去
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1頁)。
 ⑶證人張○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聽到被告跟A女去
廁所,因為我是背對的,後來我有去廁所看他們,廖○伶先
開門,我看到那個女生想要出來,但忘記她怎麼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91、292頁);又證稱:我跟廖○伶聽到他們
廁所門關起來的聲音,我們就使個眼神想要進去看一下,是
廖○伶去開門,我記得他們是自己走出來的等語(見原審
第292頁);再證稱:當時我們都在溫泉區,因為關門聲音
比較大,所以才會聽到聲音;我跟廖○伶看到被告與A女進廁
所時,就過去,其他兩個人就一起跟上,我忘記有無說「這
樣不行」這句話,但希望去搞清楚他們有沒有什麼狀況;A
女出來後,我才看到她好像蠻醉的,我記得問她想不想回房
間,她說想回房間,我就請廖○伶送她回房間等語(見原審
卷第292至294頁)。
 ⑷證人廖○伶前於警詢時證稱:後來A女與被告一起進到房間廁
所,而且廁所沒有開燈,不知道待了多久,我發現他們進廁
所好像有點太久,於是張○就說他要去查看,我跟他說我去
就好,我正要敲廁所門的時候,他們剛好把門打開等語(見
警卷第3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有說要去看
一下他們,張○沒有去廁所拉他們出來,他們廁所門鎖著,
他們一起進去的,被告有沒有拉著A女部分我沒有看到,我
有貼著廁所門聽他們在裡面説什麼,但聽不清楚,我就大聲
問他們「還好嗎?」門就打開了,A女就說她想回房,我就
帶她回去了;A女可以自行走路,精神狀況應該微醺等語(
見偵卷第41頁反面)。
 ⑸據上,關於被告將A女拉進廁所而遭在溫泉池泡湯的眾人發現
並阻止之情節,業經證人李○璇證述甚詳,又經核證人李○璇
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且
其中就其四人前往關切在廁所內之被告、A女之情節,亦與
張○、姜○羽、廖○伶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隔日李○璇與A
女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所述狀況可為佐證(見偵續卷第13頁
),自堪認定屬實。
 ⑹至於廖○伶於偵查中稱沒看到被告有無拉A女進廁所等語,於
原審審理證稱不記得有無看到被告拉A女進入廁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375、376頁),惟證人廖○伶當時在溫泉區,自有
可能未注意到被告與A女進入廁所之具體情形,難以僅此就
認為證人李○璇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又張○沒有印象其有
說「這樣不行」,且亦稱是廖○伶開門,其跟在廖○伶後面
語,惟當時為張○率先前往阻止並將A女與被告從廁所拉出之
事實,此部分業經證人李○璇、姜○羽證述甚明,故就此不一
致部分,仍應以證人李○璇、姜○羽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證人
姜○羽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親眼見到被告拉A女進廁所之過程
,亦部分有記憶不清或前後證述未盡一致之處(見原審卷第
281頁),惟其在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說明因當時其站在最後
方,所以有些狀況並未看得很清楚,不能僅以此即認為其所
述不可採。另證人姜○羽、李○璇、張○、廖○伶就被告與A女
進入廁所之際,是否為李○璇請張○前往關心,抑或張○自己
請廖○伶前往關心,又究竟是張○將A女從廁所拉出,抑或廖○
伶開門後被告、A女自行出來,抑或廖○伶試圖開門後,門從
內部打開,上開證人所述雖有不盡一致之處,惟綜合上述
人之證述,仍可確認當時時其4人均察覺狀況有異,試圖開
門進入廁所關心,使A女從廁所中離開之主要情節,併予說
明。
 ⑺另被告辯稱當時是A女跟著被告進入廁所,其並未強拉A女到廁所,且1230號房之廁所地板為石地板,當天A女又穿著未遮蔽四肢之身泳裝,如果A女真的遭被告拉進廁所,身體一定會有挫傷或劃傷,但A女驗傷紀錄卻記載其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惟查:關於被告將A女拉進廁所之事實,已有前揭證人李○璇之明確證述可資證明,其僅證稱被告拉A女到廁所,但未表示被告有強行將A女拖行至廁所內,故A女身體未受傷亦屬合理,至於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跪著遭被告拖至廁所之情詞(見原審卷第272頁),或有較為誇張之處,惟並不影響前述被告將A女拉進廁所,而非A女自己主動跟被告進入廁所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上情,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A女所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酒醉而意識不清,而後
廖○伶有前來詢問其是否要再喝酒,張○則有過來彈吉他唱歌
,其有拉住張○的手試圖求救等情節,以及之後被告將A女拉
進廁所內之情形,均有當時在場之人之證述可資補強。可見
當時在場之人雖未特別注意到被告與A女之肢體互動、被告
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之情況,但仍察覺A女處於酒醉意識
清晰、控制能力降低之狀態,且察覺到被告將A女拉進廁所
之狀況有異,最後乃直接上前關心並察看狀況之事實,足以
補強A女前揭證述應非虛構之詞。  
 ㈤從A女於案發後反應等情況證據,亦足以補強推認其所述內容
應屬實在: 
 1.證人姜○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天我跟李○璇參加聯
誼活動時,看到A女表情不太好,我就用LINE傳如偵續卷第1
0至11頁之訊息關心A女,問她還好嗎,A女說不好,她覺得
噁心,回程車上A女才講前一天晚上發生的事情,下車後
,我跟李○璇陪A女去臺北車站的警察局報警,感覺A女害怕
又氣憤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反面、52頁;原審卷第284頁
);又證人李○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隔天我跟姜○羽參加聯
誼活動時,看到A女表情不太好,姜○羽就傳訊關心A女等語
(見偵續卷第34頁反面),與證人姜○羽證述相同;再經核A
女與姜○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姜○羽傳訊詢問「你還
好吧」,A女即回傳「乾」、「昨天真的傻眼」、「超噁 超
想死」...「他昨天一直把我的手放他那邊」等語(見偵續
卷第10、11頁)。綜合上述證據以觀,可見A女於第二天上
午聯誼活動時表情有異,經姜○羽傳訊關心後,向姜○羽表達
不快之情緒並描述被告部分行為,且於回程車上仍持續向姜
○羽訴說案發經過與憤怒不滿之心情,並於返抵台北後隨即
報警驗傷等情。
 2.A女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抵達台北後,即在姜○羽、李○璇陪
同下,前往臺北之警察局報案之事實,業經A女、姜○羽、李
○璇證述甚明;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同日晚間7
時獲報,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通報性侵害犯罪,A女則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向
醫師主訴其泡湯後於旅館遭人灌醉被手指侵入陰道,經檢查
後無明顯外傷或異常等情節,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彌封卷資料),可見A
女於登山團活動結束,搭車抵達自己較熟悉之地域後,隨即
循報警驗傷等途徑處理,並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
 3.又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傳訊向A女表示:「妳是個很棒
的人,值得一個很棒的人。」;A女即於111年12月19日傳訊
回覆略以:「你昨天對我做那樣的事還好意思說自己是很棒
的人?」、「我不覺得不尊重女生意願的是什麼好人。」、
「我不想聽到你的聲音。」;隨後被告雖傳訊表示歉意與安
撫之意,但A女仍回覆稱:「你知道道歉後,又加個"但",
在我聽起來只是在為你的行為狡辯而已嗎?你真的知道自己
錯在哪裡?你甚至也不知道你那天晚上的行為對我造成了多
大的傷害」、「也許你過往的經驗都是女生倒貼你,所以你
要求我做什麼,我都應該接受,但是你不接受我的不接受,
也不尊重我的意願,甚至在我喝醉的時候趁人之危,對我為
所欲為。我要告訴你,不是每個人都應該照你的想法走,不
是你想要怎麼樣就可以怎麼樣,請你下次"真心"想追求一個
伴侶時,在對方清醒時給予真心的告白,而不是灌醉她再對
她為所欲為。」;被告又於111年12月21日傳訊表示:「我
這幾天一直在想這件事情,我還是想要跟妳親口說聲道歉。
」;A女於111年12月22日回覆略以:「我不想聽見你的聲音
,更不想見到你。」、「至今我仍無法面對這件事,更別說
要面對你。」,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彌
封卷資料),可見雖被告在案發後,試圖安撫A女,但A女向
被告抗議遭被告違反意願觸碰其身體之行為,並表示對被告
厭惡抗拒,被告對此亦無反駁之事實。 
 4.據上,從本案發生隔日A女即時向私下對其表示關心之姜○羽
訴說遭被告侵害之情形、A女一返回臺北即前往報案、驗傷
,乃至於A女對被告表示反感抗拒之態度等情節以觀,均符
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之自然反應,足以推認A女
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非無端羅織構陷被告入罪之詞甚
明。
 ㈥被告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私處並以手指伸入A女
陰道,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常理,均不足採信: 
 1.被告辯稱其並未碰觸A女私處,惟其說法無法解釋為何無論
於A女泳裝褲底內側、外側均採驗到與被告DNA型別相同之Y
染色體。又被告雖辯稱A女泳裝之其他部位,並未檢出與其
相符之生物跡證,故A女所述遭觸碰胸部一節不實等語;然
被告單純碰觸A女泳衣未必當然會留下生物跡證;何況A女於
甫遭受性侵害後,心神未定,自難有謹慎更衣並妥善包裝
保留殘留生物跡證之餘裕,故不能以A女泳裝其他部位未檢
出被告相符之生物跡證,即認被告並無碰觸A女胸部等其他
部位,是不能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其與A女間之肢體親密接觸,均係A女主動,並
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與A女是登山
團活動才認識,我邀A女去床邊地板躺著休息,A女把手伸進
我褲檔把玩我生殖器,過程中我曾想拿手機錄音自保,但因
手機在外套裡,我只有向A女說我們不會發生性行為,後來
廖○伶幫我們蓋被,基本上我都沒有對A女主動碰觸或擁抱(
警詢卷第19、2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進入廁所後,
是我上廁所,A女看著我等語(本院卷第389頁),則被告對
於並不熟識之A女主動為肢體接觸既有防備及疑慮,理當謹
慎應對,何以於其與A女經蓋被,而其他證人均在較遠之溫
泉池邊,難以清楚目睹其與A女互動狀況之情形下,任由A女
觸摸其陰莖,繼而翻坐至其陰莖部位上,且於A女同處已關
門之廁所時,未將門打開或請A女離開,仍繼續如廁,顯不
符合常理,亦可徵被告有意隱瞞實情。故被告前開所辯,並
不可採。  
 ㈦雖案發當下A女未向在1230號房之人求救,廖○伶、張○前往關
心時亦未察覺異樣,惟仍合乎常情,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1.就當時情況,證人廖○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當時
有拿超過2次酒給A女,另外之前警詢中說「有個女子跨過躺
在床邊的被告、A女去上廁所,但沒人主動去打擾他們」,
這是實在的;從頭到尾都沒聽到A女求救,只有最後A女說想
回去,我就帶她回去,從來都沒有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39
3、394頁);又證稱:警察問我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時,我說
「我很驚訝A女會去報案,因為現場我看起來雙方肢體接觸
曖昧,我也沒有看到A女在現場有嫌惡或拒絕的表現,而
且A女一直笑的很開心,或許有害羞靦腆,但應該是開心的
笑,她還問我被告是不是渣男,我有跟他說被告不會隨便
女生亂來」,這是實在的,我是依我的經驗看起來A女笑得
很開心;偵查中我說「被告及A女就一起走去床那邊,他們
躺在地板上抱著,看起來很親密」、「我後來進去房間幫他
們蓋被子,因為他們躺在地板上看起來很可憐,若真的在談
戀愛會被看光光,若他們兩個親嘴被看到也不好意思,看起
來像談戀愛,他們貼得很近,好像抱在一起」,是實在的,
就當時的氣氛讓我有這樣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5
頁);復證稱:我偵查中證稱「去蓋被子的時候,被告說A
女擔心他是渣男,我就跟A女說被告不是渣男」,是實在的
,當時A女看起來都笑笑的,沒有特別的反應,當時A女也沒
有說想離開,或用眼神、肢體接觸等方式向我求救等語(見
本院卷第396、397頁)。證人張○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我有跟A女一起唱一首歌,我有看到A女笑笑的,我覺得他們
好像是你情我願的狀態;我看到他們牽手進房內,A女舉手
時也笑笑的,我不知道A女是什麼意思,如果A女當時是痛苦
的表情,我就會救她,但A女給我的感覺不像很明確的求救
,我就回去泡溫泉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2.然而:由前揭證人姜○羽、李○璇、張○之證詞,可認A女自溫
泉池起身時,已因酒精作用致頭暈身體不適,意識較不清晰
,判斷能力、控制能力均有降低之情形;A女在案發當下既
然已經因為酒醉而影響其判斷能力、控制能力,即無法期待
其在突然遭受被告侵害時,在當下第一時間即有能力以堅決
態度,直接制止被告、離開該處、大聲求救,或在其他人前
來時即時反應被告之侵害行為。又從A女之證述及被告在隔
日傳送給A女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試圖以感情話題
、製造曖昧氣氛為手法拉進與A女距離並開始肢體接觸,而
從前述A女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亦可推知,A女雖不同意被
告進一步接觸其身體,但同時也顧慮到此為有大批初次認識
之人聚集的大型聯誼活動,故始終不願意聲張遭被告性侵害
之事,是以A女於案發當下僅向被告表達抗拒,而未積極對
他人求救,亦非不能想像之事。再者,廖○伶、張○均僅是以
旁觀者身分看到A女與被告躺在地板上,並不清楚內情,其
二人以自己主觀想法,認為A女表情並無特別異樣之處,未
必符合當時A女之感受,故尚難以案發時A女未積極向在場之
人求助,或廖○伶、張○並未察覺A女有遭被告侵害之事實,
即認為被告當時並未違反A女意願為上揭犯行甚明。
 3.至於被告雖又辯稱:A女雖稱酒醉意識不清,然而A女於離開
1230號房時時仍可自行走回房間,可見A女意識清醒,未受
侵害等語。惟A女在1230號房時因持續引用大量酒精飲料
意識不清之狀況,已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又關於A女走
回房間之經過,亦經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出1230號房時
人扶我,是因為我不想要被任何人有機會把我拉走,所以把
他人推開,自己走回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
且證人廖○伶前於偵查中雖曾表示案發時A女看起來還好、微
醺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晚在1230號房結束後,
是我扶A女回去房間的,A女可以自己走路,當時感覺A女有
點喝多了等語;再經辯護人提示呆水溫泉旅館走道監視器11
1年12月18日凌晨3時40分13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仍證稱:
我就記得我扶著她,A女稍微需要有人扶著她等語(見本院
卷第397、398頁);而經核原審勘驗上揭走道監視錄影結果
,當時A女雖能自行行走,但廖○伶確有拉其披在身上的浴巾
協助其步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7頁)。何況酒後意識
清晰,並不代表已達完全失去自行步行回房能力之程度,A
女當下所採取之反應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並不足採取。
 ㈧案發後A女未向室友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隔日仍全程參與
完聯誼活動,未特別表現出異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1.證人賴○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本案登山聯誼
活動,A女就是與我分配同房的室友,12月17日當天我與A女
均有參與在大眾溫泉池的聯誼活動,之後我先回房間,但A
女又去其他房間,但對於A女後來何時回房,回房的情形,
我都不記得,沒有印象了等語;又經辯護人訊以:「A女當
天有無跟妳聊很久的天或者跟妳講心事,或者跟妳說在活動
時有發生何事?」,答稱:「沒有,都沒有講任何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5頁)。惟A女業已證稱其案發當
時因喝酒而神智不清、精神狀況不佳,一回房間即立刻倒在
床上休息之事實,且賴○伶與A女原本並不認識,僅因參與
動偶然分配同房,A女對其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則A女在當時
酒醉意識不清晰狀況下以及基於在活動過程中不願特別聲張
之想法,未向室友賴○伶描述其遭被告侵害之事實,亦基於
與前述其不願向1230號房內之人求助之情形相同之原因,並
無特別悖於常情之處。
 2.至於被告又辯稱:聯誼活動都是自由參加,A女如果因遭受
性侵而不舒服,當可選擇不參加聯誼活動,但A女隔天仍然
全程參與聯誼活動,而且還表現出非常開心的樣子,甚且無
論在活動時或事後,都有熱絡與團員互動,這些團員也沒有
感到A女有異狀等語,並舉出:被告與參加者吳○耀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329頁;本院卷第161頁)、111年12月18日A女
與其他人共進早餐照片(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3頁
)、111年12月18日A女盛裝出席聯誼活動及玩遊戲現場錄影
内容及照片、A女聯誼活動手寫告白小卡(見原審卷第107至
111、331頁)、原審勘驗隔日早餐與聯誼活動錄影光碟筆錄
(見原審卷第255、256頁)、被告與證人賴○伶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55頁)、A女於隔周12月24日與同團人員
○耀之IG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8頁)、A女於1月8日與同
人員林○昌之IG對話(見本院卷第159頁)等多項事證以為
佐證。另證人賴○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隔天吃早餐時A女
沒有什麼異樣,就很正常,玩聯誼活動時,也看不出什麼,
後來A女也沒有跟我說活動時有遭遇什麼樣的事情,後續我
與A女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惟查
:A女不願意在該登山聯誼活動有許多人在場之情形下聲張
此事,不想讓多人知道其遭受性侵害之事,故等到活動結束
返回臺北後,才立即報警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此亦經A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聯誼活動時我不敢表現得不好,因
為我不知道這種事要怎麼說出口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64
頁);又證人姜○羽、李○璇均證稱A女於上午聯誼活動時表
情不太好,證人姜○羽更傳訊關心A女狀況,再從A女於111年
12月18日上午與姜○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A女所稱
其當時感到噁心、不舒服,只是配合參與完聯誼活動之說法
,並非虛構之詞;另衡酌A女參加登山團活動,驟然遭受被
告性侵害後,因內心驚慌、不知所措,或因在意他人眼光,
並受身處陌生環境等主客觀因素影響,而不願於眾人面前張
揚此事,亦未於早上清醒後立即退出登山團活動或報警處理
,而選擇忍耐至活動結束、搭車抵達台北後,始報警驗傷,
並未反於常態。從而,A女在案發後隔天的表現並無不合理
之處,不能以其外表裝作若無其事,即反推被告並無性侵害
之犯行。
 ㈨至於被告另請求本院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等語。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且關於測謊鑑定之運用,無論在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部分,均仍有爭議,雖可能有助於評估被告辯解是否實在,
但本院綜合上述全部事證結果,已認定被告辯稱未性侵害A
女之情詞,並不足採信,是本院認為並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
,併予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對A女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堪
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
主權之基本觀念,其與A女為登山團領隊及團員之關係,並
無感情基礎,竟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
性慾,趁A女飲酒致抗拒能力降低,對A女上下其手,更不顧
A女之拒絕,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實屬惡劣,所生損害亦屬嚴重,應予嚴懲;並衡酌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所受損失,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與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無罪,惟就本案客觀事證何以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以及被告飾詞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均經本院一一論駁
如前,是以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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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