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229號
TPHM,113,交上訴,22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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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洋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兆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兆洋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3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橋機車道之內
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蔡逸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劉兆
洋前方至該處時,因李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在乙車前方自摔倒地,蔡逸秋遂緊
急煞車並停止行駛,劉兆洋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與前車
即乙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旋自蔡逸秋所騎乘乙車後方追撞
,致乙車向左前方滑行衝撞汽機車分隔島,蔡逸秋因而受有
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劉兆洋
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下車與蔡逸秋交談以釐清肇責時,已見
乙車車頭車殼嚴重破裂,而可預見蔡逸秋極易因其前揭碰撞
受有傷害,且亦知現場業經蔡逸秋之夫紀敏政報警亟待員警
到場釐清肇責,竟未得蔡逸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且未對蔡逸秋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來,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趁蔡逸秋前往查看李承諺傷勢之際,騎乘甲
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逸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兆洋(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其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其犯肇事逃逸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提出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
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
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
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竟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
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
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且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
50日;就其犯肇事逃逸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所犯
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並具有和解意願,希
望能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同時希望能透過此次教訓深刻
反省,並獲得鄭重向告訴人致歉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及諭
知緩刑云云。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
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
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
,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
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
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原審所為量刑,實已自
最輕刑度為量刑基礎予以衡量,並無過重之情,
  是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部分雖未及審酌,然被告於原
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就司法資源之減
省有限,並無從執為減輕之有利事項。
 ㈢綜上,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判決量刑之證據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
惟考量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誤罹刑典,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5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也願意宥恕被告,亦
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
頁),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尚知悔悟,其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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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