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226號
TPHM,113,交上訴,22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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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吳國勇(下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
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5、113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
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
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罪(下稱前案)
,經法院判處刑罰,11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已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雖被告所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直接損害尚非甚鉅,其前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逃逸罪相比,被告於前案所造成
之危害、法定刑度均較本案為輕,參酌被告於原審2次準備
程序期日均未到庭,嗣雖到庭與告訴人魏季宏成立和解,然
迄未給付分毫、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可見其所彰顯之惡性
非輕,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當,所為量刑容
屬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②爰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並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即1
12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沿新竹市北大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演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
即告訴人魏季宏自北大路東側路旁往西側前行,步行在該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北大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冒然前駛乃撞及告訴人,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擦
傷、右肩與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
撕裂傷等傷害各情,堪認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步
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依被告之過失情
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衡酌行人路權長期受漠視,行人用
路安全有待強化,本案酌予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①查被告於⑴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於106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⑸於1
07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
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⑴至⑸案件所處之刑
,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8月10日,指揮
書執畢日期109年12月9日);⑹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⑺於107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揭⑹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109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8月9日),上揭⑴至
⑸暨⑹至⑺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
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被告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被告因於11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迄111年6月22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各情,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固堪認定。
 ②然審酌被告所犯前述①所示各案與本案故意所犯肇事致人傷而
逃逸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迥然不同,佐以被告所犯前
述①所示各案所處之刑,固於11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迄111
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未久,即發生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本案起因於偶然發
生之交通過失事故,尚無從據此認定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被告本案犯行實有不當,應予非難,然相較於其他同類型
罪,尚無顯著特別之惡性,於法定刑內審酌其犯罪手段、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而量刑應為已足,是依據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因該當累犯而加重被告所犯肇
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之刑;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當,請求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等
語,尚難採憑。
 ㈢至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指稱高度懷疑被告本
案犯行當時受酒精或毒品影響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然被告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被告供陳係因趕時間要
把鑰匙送工地,又沒有同事可以到場幫忙送鑰匙去工地,所
以就先離開等語在卷(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4頁),否認
有酒駕或毒駕之情,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時係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跡證,檢察官並係起訴被告乃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未主張被告有
酒駕及毒駕,是尚難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遽行推論
被告本案車禍事故肇事犯行當時係受酒精或毒品影響駕駛,
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
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肇事路口時,並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其行為當有非是,遑論其於肇事後,復未理會告訴人或現場
人員口頭阻止,仍逕行駕車離去,其於本案之各該行為均應
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曾允諾分期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惟迄
今均未依約賠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不僅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
任何彌補,更悖於告訴人之信任,徒令其空等該期間之經過
,自難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告訴人於本
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
被告之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斟酌被告於保全公
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原審判決量刑審酌欄(原判決第5頁第28至31行、第6 頁第1至13行)雖未另記載被告之素行,然已於論罪科刑欄㈣ 敘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各節( 原審判決第5頁第9至18行),而經本院再與斟酌被告如前述前科紀錄素行,暨併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履行原審和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於本院自陳需要扶養父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認原審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檢察官固循告訴人之請求並執前 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本院就被告所犯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認經裁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肇事逃逸犯行尚不因該當累犯而加重其刑 ,均詳前述原審同此認定,尚無不當,至於犯後有無賠償 告訴人,係量刑一端,告訴人本得循民事求償或強制執行程 序獲得賠償,不宜過度評價,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較重之刑,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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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