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峰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28號、第157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有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許有峰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9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謝淇禎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另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天人永隔,實已
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創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卷第184、186頁)存卷足憑。是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
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時,未使車輛確實處於停駛狀態,復於車輛移動時誤踩油門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張淳芳死亡,以及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付告訴人150萬元,業如前述,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頗有悔意。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4頁),以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死亡,惡性重大,原判 決全然未提及被告施用毒品駕駛車輛之情節,量刑不當云云 。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末段載明:「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 於車禍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惟被告於車禍當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可正常畫出另一個圓,且警員僅 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被告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乙情,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身體 及精神狀況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參以道路交通參 與者肇事原因非一,在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愷他 命後,其感覺、判斷能力及反應控制能力已降低,進而產生 不良影響之情形下,實難單純以發生車禍之事實,據以推論 被告肇事係因體內毒品作用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致死部分具有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業已詳加 說明何以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是故,原審法院基於 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未將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情形納入量刑審酌之範圍,自無不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