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59號
TPHM,113,交上訴,159,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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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世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鄒世祥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
剩餘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請求從輕量刑(見
本院卷第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上訴意旨雖指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剩餘之和解金額22萬元等
語,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依約全額給付和解
金額之證明。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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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