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謹德
選任辯護人 林宜嫻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謹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和解內容」
欄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謹德(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
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本案事發後被告已經自首、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就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請審酌被告尚要照顧其祖父
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
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637號函暨
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232頁),原審未能審酌被害人就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致認定被告之過失程度不當,而有所未恰;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昌遠及被害人家屬吳勝紘、
吳麗娜、吳宣萱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
有按約定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和
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295頁、第317-3
23頁、第345-35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
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本件量刑基礎均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嗣果因
而肇事致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而同為肇事原因之被害人
吳田死亡,所為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履行中,暨被
告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景觀園藝,月收
入約新臺幣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有依約定陸續給付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金, 且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被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利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以 確保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即卷附和 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吳昌遠、吳勝紘、吳麗娜、吳宣萱4人共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匯款至原告4人所指定之帳戶): ㈠被告於114年3月20日前分別匯款給付1萬2500元予原告4人,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別匯款給付3750元予原告4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第三人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114年4月30日前分別匯款給付75萬元予原告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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