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411號
TPHM,113,交上易,41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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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成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蕭景成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至21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11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指定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而自該日起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分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51頁),
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騎乘機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法定刑最輕僅為罰金刑,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李俊
宏造成右膝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審酌其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
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部挫傷、
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6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持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家中有高齡82歲之父親需要扶養,且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2頁)。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
載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後之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固表示有意願
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庭,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從而原審量刑基
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
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
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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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