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3年度,38號
TPHM,113,上重訴,38,2025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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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李箱壹個(含箱子內
填裝之物品)、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文件肆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且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毒品,仍基於縱
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r.Ferko
n Dwart」、「Rolly Wanes」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由「Dr.Ferkon Dwart
」指示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向「Rolly Wanes」拿
取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以行李托運之方式運輸入臺,再交
付給在臺接貨之人,「Dr.Ferkon Dwart」並允諾負擔全額
交通及住宿費用。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依照指示
取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後,於112年12月8日自
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入臺,並將上開夾
藏毒品之行李箱以託運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臺灣,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於112年12月8日22時許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JACQUET TH
IERRY ELISEE RENE托運之行李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文件4張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扣案行李箱及毒品為被告運輸入臺: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扣案行李箱並非其所持有運輸入臺
之行李箱云云,惟查,扣案行李箱上黏貼載有「CHINA AIRL
INES」、「JACQUET/THIERRYELISE」、「CI722」、「08DEC
TPE」之行李標籤紙,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JACQUET THIERR
Y ELISEE RENE(下稱被告)姓名及本次來台搭乘之航空公
司、航班、時間、抵達地點,且被告於偵查自陳:對於扣案
毒品經檢測有海洛因成分我沒有意見,是我跟海關人員一起
發現毒品的,海關打開行李的時後,有摸到行李廂有夾層
他們把夾層剪開,發現了毒品數包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
,亦於本院供稱:編號7(行李箱照片,見偵卷第41頁)是
人家交給我的行李箱,在吉隆坡旅館交給我,要我帶到臺
灣,我拍照寄給我的一些朋友,這張照片是我在旅館的房間
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查,被告於本案遭查
扣之手機中所拍攝之行李箱照片與扣案行李箱之顏色、款式
皆相同,是該扣案行李箱顯然係被告持有而攜帶入臺,又扣
案毒品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被告搭乘中華航空CI72
2班機入臺時,在被告所攜帶之上開行李箱中查獲等情,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2563
號函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行李箱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9至23
、63至71頁,原審卷第253至257頁),上開收據亦經被告確
認為其簽名(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在未提出任何具體
說明之情況下,否認上開扣案行李箱及毒品之同一性,而認
無證據能力,均無理由,應認上開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
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行李箱內裝有毒品,是Dr.Ferkon Dwart問我能不能到台
北去認識他的客戶提供服務,並要我先到吉隆坡跟另一個人
拿行李箱跟文件,說是要給台北客戶的禮物;我在吉隆坡
有打開過行李箱,我也沒有密碼可以打開,就是和朋友碰面
,討論以後可能要進行的一些生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依「Dr.Ferkon Dwart」指
示向「Rolly Wanes」拿取行李箱及文件,並將行李箱託
運至臺交付給在臺接應之人,「Dr.Ferkon Dwart」並允
諾負擔被告全額交通及住宿費用,被告於112年12月8日自
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入臺,並將上開
行李箱以託運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臺灣,於112
年12月8日2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被告托運之行李箱內夾藏
有碎塊狀檢品5包,並當場查扣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及文件
4張,上開檢品5包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為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4,168.18公克、驗餘淨重4,16
7.36公克、純度為78.64%、純質淨重3,277.86公克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被告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Dr.Ferkon Dwar
t」、「Rolly Wanes」及暱稱為「Olivier Pfefferle」
之友人之對話紀錄、標題為第一銀行及最高法院之文件翻
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稽檢移字第
112010256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21至
23頁、第29至56頁、第63至71頁、第75頁、第89至92頁、
第155頁、第179至1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被告查獲之毒品只有3包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且其於偵查中係供稱:其係於海關人員剪開
夾層時一起發現毒品,數量其不確定(見偵卷第90頁),
故其於本院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與「Dr.Ferkon Dwart」、「Rolly Wanes」等人未曾
見面,皆係依靠通訊軟體於網路上聯繫,「Dr.Ferkon Dw
art」、「Rolly Wanes」並提供被告從法國來臺所有之費
用,讓被告攜帶本案行李箱來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被告對於「Dr.Ferkon Dwart」、「Rolly Wanes」2人
,除了通訊軟體WhatsApp所載暱稱外,就其他個人資訊皆
一無所知,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則被告豈有可能
僅以「Dr.Ferkon Dwart」、「Rolly Wanes」2人單方面
告以行李箱中裝載的是給臺灣客戶之禮品等語,即僅為了
遞送該行李箱物品而自法國搭機至馬來西亞,再從馬來西
亞轉機至臺灣;又倘「Dr.Ferkon Dwart」、「Rolly Wan
es」交付他人的僅是一般行李箱,箱內並無任何不法物品
,依現今國際間交通運輸便利,應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
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
章請託被告親自運送物品至臺灣,並支付被告全額交通及
住宿費用,所花之時間及金錢成本更多,以此方式運送物
品顯不合理;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皆供稱:我有
傳訊息給「Rolly Wanes」確認行李箱裡面沒有裝奇怪的
東西,我覺得拿行李箱到台灣很詭異,所以我也有傳訊息
給我最好的朋友「Olivier Pfefferle」,如果我真的出
事了,可以幫我做證,我拿到行李箱後沒有確認裡面的物
品,但我覺得很奇怪,我想到一個電影情節,是說有的人
被請託運送行李,被海關攔截發現裡面有毒品,我不曉得
這個行李箱裡面是裝黑錢還是毒品,但我相信給我行李箱
的人,因為跟我的工作有關,我的工作是財政顧問,對方
說他是律師,他們有需要去瑞士投資,所以我才沒去確認
裡面的東西。我拿到行李箱後,無法打開,因為有上鎖,
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傳照片給「Olivier Pfefferle」,
但因為他還在睡覺所以沒有回我,我本來有點猶豫,想說
如果有碰到警察可以請警察幫我看看行李箱內的東西,但
也沒碰到警察,我還是有疑問,懷疑裡面是髒錢等語(見
偵字卷第15至17、90至91頁,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另
觀諸被告與「Rolly Wanes」、「Dr.Ferkon Dwart」於通
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間即曾向「
Dr.Ferkon Dwart」傳送「包裹裡面到底是什麼」、「我
不想讓自己陷入麻煩」、「請你與我確認這整件事是不合
法的且是企圖勒索錢的」等訊息,另於運送本案毒品來台
前亦向「Rolly Wanes」傳送「那是黑錢」、「別把我當
白痴」、「外面有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9至37、43至45
頁,原審卷第185至198頁),是被告對於其運送物品之合
法性已有懷疑,甚而已預見行李箱內可能置放毒品,然被
告卻仍應「Dr.Ferkon Dwart」、「Rolly Wanes」之要求
,搭乘飛機將行李箱運送來台,其主觀上對於行李箱內藏
放之物品,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
生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另辯稱對於「Dr.Ferkon Dwar
t」給我的那4張扣案文件,我覺得是有問題的文件,但我
選擇相信,因為上面有臺灣最高法院的名銜跟簽章,我認
為是官方正式文件,所以我才來臺灣等語,惟觀該4份文
件之內容係記載銀行存款及基金之數額,與被告所稱運送
本案行李箱來台係為轉交給「Dr.Ferkon Dwart」之客戶
作為禮品使用之目的並無關聯,無法作為被告信賴運送之
行李箱內並無不法物品藏放之有利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而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Dr.Ferkon Dwart」、「Rolly Wannes」及在臺接應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間
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
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
關鍵指標。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
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
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
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
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
,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
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經醫學專家
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
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
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9年
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罹患「認知障礙症」:
   本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衡鑑:Jacquet Thierry El
isee Rene自述係企業管理碩士(Master of Business Ad
ministration)學歷,但由於其為法國人,長居瑞士,無
法以現有標準化中文化之智力測驗或其他測驗工具衡量
。鑑定人係以行為及訪談觀察完成鑑定,最後輔以數字
列減法(serial 7s) 測驗,以及畫鐘測驗。Jacquet Thie
rry Elisee Rene無法於合理時間內完成數字系列減法測
驗,固然所得答案正確,但時間過長,確實有注意力無法
集中之情形,並稱現在執行計算「很辛苦」。畫鐘測驗(
draw a clock)時顯示其確實有構圖障礙(無法匯出正確
之時針與分針位置),可能有視覺構圖問題,與其腦中風
之病史相容。鑑定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及相關卷證資料等,本次鑑定認為Jacquet Thie
rry Elisee Rene 於涉案行為時,應有「認知障礙症」此
一心智缺陷,而有刑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清形;換言之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 於涉案行為時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情狀。如同卷證法國法院判決引用醫師之判
斷與法官見解,「Thierry JACQUET 先生自2020年突發重
度腦中風後,患有注意力不集中及重度疲勞的後遺症,加
之所出現的額葉綜合症(鑑定人註:行為與性格改變,情
緒易失控,缺乏判斷與挫折容忍度等等)也導致其作出不
當行為,且消費無度,以致入不敷出,Thierry JACQUET
先生的話語較具譫妄性(鑑定人註:於法國精神醫學慣用
說法,應為語言失序或脫離現實等症狀),且不承認自身
存在混亂」,而「監護法官從Thierry JACQUET 先生於20
23 年9月28日和10月2日向其發送的兩封郵件中觀察到,T
hierry JACQUET 先生以混亂和自相矛盾的方式講述了對
於自身的職業生涯和家庭的展望」等語,鑑定人依據鑑定
所得與相關卷證判斷,亦認為Jacquet Thierry Elisee R
ene 確實有認知、判斷缺損,符合腦血管病變後「認知障
礙症」情形,與其所提供之前述法院判決引用內容尚稱吻
合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 因腦血管病變而後
出現認知與判斷力缺損,亦可稱為額葉綜合症候群,而有
情緒與行為改變,缺乏挫折容忍度等症狀,就其病前學經
歷與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而言,確實顯然減退,因而輕
忽平常人可注意之風險,對於不熟識之人任意委託,並交
付無法驗證之文件,竟缺乏相關事務之辨識判斷能力,可
見其行為時,應達違法性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因此,
鑑定人認為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 於涉案行為
時,應有「認知障礙症」此一心智缺陷,而有刑事責任能
力(違法性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換言之,Jacque
t Thierry Elisee Rene於涉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情狀。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之臨床診斷:1.
認知障礙症(腦血管病變導致)。2.高血壓 。3.腦血管
病變過往史。」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3日北市醫
松字第1143014395號函暨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是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心理結果部分),
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惟
因受罹患認知障礙症、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過往史,而後
出現認知與判斷力缺損(即生理原因部分)影響,致其於
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
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被
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竟以跨
國境方式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且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為重量
高達4,000多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倘流
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其犯行對於國民身心之戕
害、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至為嚴重,且本案經依前
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
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
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
果,診斷後認其行為時應有「認知障礙症」此一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
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容有違誤。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無罪,或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全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Dr.Ferkon Dwart」、「Rol
ly Wannes」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本
案屬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態樣,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
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
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分工角色、本案毒品
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而有造成重大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罹患「認知障礙症」之心智缺陷、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 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法國籍人士,有護照影本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 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之碎塊狀檢品5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二)扣案之行李箱1個(含箱子內填裝之物品)、IPHONE廠牌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1支及商業文件4張,均係供被告用以運輸本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陳在吉隆坡有收受對方交付之美金300元之費用等 語,復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0、91頁, 原審卷第241頁),是認被告收受之美金3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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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