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緝字,113年度,2號
TPHM,113,上訴緝,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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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得生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5號、第15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得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九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得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交易模式,以高
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周宜青曹錦文
陳玉枝(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數量、交易
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藉此賺取差價
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得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原判決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部分)部
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卷【下稱上訴
卷】第95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本院審
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除
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周宜青陳玉枝於警詢之證述爭執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上訴卷一第85
頁,上訴緝卷第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
暨影片擷圖外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㈢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
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應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該手段係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
犯罪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藉此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便逮捕或偵辦。此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主張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部分,係以員警設計之陷害
教唆犯行為基礎原因,故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時、地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等證據均屬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本案
係因有檢舉人進行檢舉,並提供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時、地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予員警,經對該檢舉人製作筆錄
並蒐證後,始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原審法
院聲請對被告實施搜索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吳政益、王智
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上訴緝卷第142頁、第150至151頁)
,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98號卷核閱無誤
。再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本案係屬員警「陷害教唆」之
相關證據,自難認本案屬陷害教唆,是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
時、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影片擷
圖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即本判決附表1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5號卷【
下稱偵13285卷】第153至157頁、第237至238頁,士林地院1
09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3至35頁,上訴
緝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周宜青曹錦文陳玉枝分別於
偵訊證述被告販賣予其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判決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經核其
等先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
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其陳
述,對於被告販賣海洛因此一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客觀
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
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
杜撰情節,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如本判決附表1交易地點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被告於當日確有收受周宜青及曹
錦文陳玉枝所各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並當
場以磅砰分裝2袋白色粉末後,再分別交予陳玉枝周宜青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1至126頁、第169至193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
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
),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陳稱販賣予周
宜青及曹錦文陳玉枝海洛因合計約半錢,共賺2,000元
等語(見偵13285卷第153至155頁,聲羈卷第34頁),顯見
其係為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並非無償協助調貨或共同出資向
他人購買等情明確,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從
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
曾陳稱所賣給周宜青曹錦文陳玉枝海洛因,係以1錢5
萬元購入,並以合計半錢2萬2,000元之金額賣出(見上訴緝
卷第216頁),足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然被告及其辯
護人除未能提出其實際購入販賣予周宜青曹錦文陳玉枝
海洛因進價證明外,亦未能說明其與周宜青曹錦文、陳
玉枝間有何特殊情誼或交情,讓被告甘心自付車馬費至上游
處取得毒品後再「送貨到府」,準此,被告若無任何利潤可
圖,實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是以,被告販賣海洛因
周宜青曹錦文陳玉枝,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
量差或純度以牟利,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
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
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
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經綜合本
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⒉就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即被告販賣予曹錦文陳玉枝部分
,因曹錦文陳玉枝為配偶,且係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是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販售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曹錦文陳玉枝,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
2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之行為,應論以1行為,惟被告當日係先分別向周宜青
曹錦文陳玉枝收取價金後,當場以磅砰分裝2袋白色粉
末,並將所分裝好之海洛因2包再分別交予周宜青陳玉枝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如本判決附表1交易地點內之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1至126頁、第169至19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係不同人,即周宜青曹錦文陳玉枝
夫妻,顯有所認識,且行為明顯可分,自難認其僅屬1行為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被告前於⑴10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⑵於
10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假釋併付
保護管束,在109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上訴緝
卷第198至20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其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名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亦不得加
重,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本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
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②查被告固為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交易對象僅3人(其中2人為夫妻),販賣之數量與金額均非
鉅,實屬零星小額交易,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與惡性,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
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惟被告此部分所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其最低
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則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
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倘量處依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
區隔,是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衡情尚
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
本判決附表1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其刑。
 ⑶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於警詢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阿奇」,
並提供該人之聯繫方式,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略以:本大隊將黃溫
明(綽號:阿奇)查緝到案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偵辦,有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9日北市警
刑大七字第1113039062號函暨檢附黃溫明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上訴卷一第157頁),又黃溫明
警詢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見上訴卷一第173至1
74頁),而刑事警察大隊亦僅就黃溫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外人謝宏其部分移送至新北地檢署等情,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上訴卷一第159頁),是顯未因被告之供
出而查獲其上游,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至被告復主張林延漢
馬佳惠與被告間有共犯關係,然此部分卷內亦無相關事證
可得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⑷本案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
且因已有前開減刑事由,是本院認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
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審酌及此,未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恰。至
被告雖就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部分,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部
分暨含後述無罪部分、已撤回上訴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毒品案件之素行
,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坦承犯行,而
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擔任廚師、離婚、家中尚有103歲的
奶奶)等一切情狀(見上訴緝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上訴後所撤回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分別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犯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宜青曹錦文陳玉枝,而分別取得1萬1,000元、1萬1,0
00元,合計2萬2,000元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屬其犯
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之扣案物部分,其中如本判決附表3編
號1至5所示部分,係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剩餘,而編
號6至9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則均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綜上,因上開扣案物俱與被告如本判決
附表1所示犯行無關聯性,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7月19日3時54分許,與周宜青連繫後,在新北市
汐止區福德一路不詳統一超商,以5,500元販賣0.6公克海洛
因予周宜青李得生可獲利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不
利於己之供述、周宜青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周宜青提供之通
訊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周宜青遭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
因1包(淨重0.06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23624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辯稱:周宜青
雖曾於上揭時間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當天並未與周宜
青於上開地點見面及交易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周宜青有於上揭時間,以Whatsapp聯繫被告,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上訴緝卷第216頁),核與周宜青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13285卷第45頁反面),復有周宜青提供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285卷第339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周宜青於警詢及偵訊先後固證稱:我有於109年7月19日3時54
分許,先以Whatsapp聯繫被告,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
福德一路不詳統一超商,以5,500元向被告購得0.6公克之海
洛因等語(見偵13285卷第45頁反面、第146頁),惟其於原
審則先稱:我當天人不舒服,在提藥,但身上沒有錢,就去
汐止找被告,請被告救我(見原審卷第132頁),復改稱:
當天因為被告沒有回我消息,所以我就沒有過去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41頁),是其歷次所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就雙方
有無約定見面、交易係有償或無償等重要事項,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再依周宜青所提出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Whatsap
p對話紀錄截圖,其中有關109年7月19日部分,僅見周宜青
分別於當日凌晨3時53分至3時54分之間傳送「在嗎」、「我
過去找」、「在」、「哪」之訊息予被告,並無被告對該等
訊息有進行回復之情形,又對話紀錄雖有經被告讀取訊息之
紀錄,惟依照卷內相關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係何時讀取該等
訊息,則被告與周宜青當日是否確有見面、有無進行海洛因
交易,均屬有疑,自不得據此作為周宜青前開供述已存有前
後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而此攸關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重要犯罪事實認定之補強證據。再周宜青遭查獲時所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0.068公克),經鑑驗後固呈海洛因成分
,且經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236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佐(見偵
13285卷第323頁、第333頁、第337頁),然上開鑑驗結果僅
得證明周宜青確有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尚不得據此作
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周宜青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見偵13285
卷第19頁、第155頁、第239頁,聲羈卷第35頁),惟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既均已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周宜青之證述亦有前
後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而本案其他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判斷
周宜青之證述何者為真,則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綜上,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周宜青前述供述反覆之
單一指述,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
,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從而,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於109年7月19日
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模式 行為人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周宜青 109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 林延漢位於○○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內 海洛因0.9公克、1萬1,000元 林延漢之女友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表示有人欲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周宜青,並收取如左列金額之款項而完成交易。 李得生 ⒈被告李得生 ①109年7月29日警詢(見偵13285卷第11至20頁)。 ②109年7月29日偵訊(見偵13285卷第153至157頁)。 ③109年7月29日訊問(見聲羈卷第33至38頁)。 ④109年8月26日警詢(見偵13285卷第221至226頁)。 ⑤109年8月26日偵訊(見偵13285卷第237至239頁)。 ⑦110年2月1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 ⑧110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第209至227頁)。 ⑨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見上訴卷一第79至93頁)。 ⑩113年9月6日訊問(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39至41頁)。 ⑪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見上訴緝卷第81至93頁)。 ⑫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見上訴緝卷第137至153頁)。 ⑬114年5月15日審理程序(見上訴緝卷第209至219頁)。 ⒉證人曹錦文 ①109年8月19日偵訊(見偵13285卷第211至212頁)。 ⒊證人陳玉枝 ①109年8月19日偵訊(見偵13285卷第214至215頁)。 ⒋證人周宜青 ①109年7月29日偵訊(見偵13285卷第145至147頁)。 ⒌原審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69頁至第193頁)。 2 曹錦文 陳玉枝 同上 同上 海洛因0.9公克、1萬1,000元 林延漢之女友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表示有人欲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曹錦文 陳玉枝(2人為夫妻),並收取如左列金額之款項而完成交易。 李得生   
附表2:(偵13285卷第339頁)

 
附表3: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 8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43.34公克,純度約 89%,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127.7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4295號鑑定書 2 淡黃色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75公克,純度約90% ,驗前純質淨重約5.26公克) 同上 3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510號鑑定書 4 碎塊狀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92公克) 同上 5 米白色粉末 5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60公克) 同上 6 電子磅秤 3台 無 無 7 吸食器 1組 無 無 8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無 無 9 鏟管 1支 無 無 10 橡皮束帶 1條 無 無 11 注射針筒 8支 無 無 12 夾鍊袋 2批 無 無 13 行動電話 3具 無 無 14 現金33,900元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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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