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子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並知悉
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不同之毒品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乙○○竟與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陳○逸(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逸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3
時40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Telegra
m「星城同樂會」群組內,以使用者名稱「@aacc1014」刊登
內容為「菸酒酒菸菸酒電話(圖示)」之暗示毒品交易之訊
息而兜售毒品。適有員警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陳○
逸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買賣
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交易,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陳○逸,於110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抵達新
北市○○區○○街00號,由甲○○在車上等候,另由乙○○下車把風
,陳○逸則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買家接洽,並引導買家
至停車處取出上開20包毒品咖啡包欲進行交易,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後逮捕陳○逸、乙○○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咖啡包,甲○○則趁機駕車逃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但如客觀上不能行使或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法
院自仍得將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甲○○、陳○逸於
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然
證人甲○○、陳○逸於檢察官訊問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且辯護人經向本院閱卷取得上開證人等為證述之錄音檔,
經閱覽後未釋明該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該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上
開證人等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證
據調查之程序,故證人甲○○、陳○逸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
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除上
開證人甲○○、陳○逸外,其餘證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
6至31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317至319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其辯稱:我不知道甲○○及陳○逸是
要去交易毒品,我當時下車不是為了要把風,而是要去買鹹
酥雞吃,我沒有參與第三級毒品交易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逸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兜售毒品,並與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約定毒品交易,再由證人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
人陳○逸及被告,前往上址,由證人甲○○在車上等候,證人
陳○逸則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買家接洽,並引導買家至
停車處取出上開20包毒品咖啡包欲進行交易,為警當場表明
身分後逮捕證人陳○逸及被告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甲○○則趁機駕車逃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少連
偵卷第15至18頁、第81至83頁;少連偵緝卷第19至26頁、第
47至51頁;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
人甲○○(見少連偵緝卷第55至59頁;原審卷第314至320頁)
、陳○逸(見少連偵緝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320至325頁
)於檢察官訊問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重諺(見少連偵卷
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309至314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少連偵卷第39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少連偵
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
第1108040951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95頁)、Telegram對
話譯文(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星城同樂會」群組相
關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44至51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次係欲交易毒品咖啡包,並下車幫忙把
風此情,以下分述之:
⒈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知道整個事情,她知
道我們要去拿毒品給買家,她說弟弟一個人交易很危險,她
要下車去看一下,她算是把風的角色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
57頁),核與證人陳○逸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在警局
私下跟我說怕我出事,所以她才下車看看等語相符(見少連
偵緝卷第69頁反面),參以被告先前即有毒品觀察勒戒之紀
錄,且於案發當天警詢供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見被
告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故被告於案發當天與證人甲○○、
陳○逸同車共處數小時,並一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甲○○、
陳○逸實無對被告隱瞞毒品交易之必要,故其2人上開證述,
與常情相合,得以採信。另證人即警員陳重諺於原審中亦證
稱:陳○逸走向車子拿毒品時,我才看到有一個女生(指被
告)在旁邊,她站在副駕駛座旁邊的路旁等語(見原審卷第
311至314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販賣毒品一事,且為免證
人陳○逸交易毒品發生危險始在旁擔任把風之角色。又佐以
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與被告是男女
朋友,已經交往在一起,現在已經分手等語(見少連偵緝卷
第57頁;原審卷第320頁),且證人陳○逸於偵查中證稱:我
哥哥說被告是他女友等語相符(見少連偵緝卷第69頁),足
見被告與證人甲○○不僅無仇怨,更具有相當之親密情誼存在
,況證人甲○○、陳○逸於為前開證述前,就其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已坦承犯行,是證人甲○○、陳○逸並無卸責於被
告以求脫罪之虞,由此更顯證人甲○○、陳○逸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
⒉復衡以證人甲○○駕車逃離後,隨即傳送「釣魚?」之訊息給
被告,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99頁)。
細繹證人甲○○所傳上開訊息,倘其已知被告遭警方當場逮捕
,應無傳送該訊息以曝光其身分及涉案之可能,由此足以推
知證人甲○○顯然係於尚不知被告為警查獲之情況下始傳送該
訊息向被告確認該次交易是否交易人係喬裝員警。而佐以證
人甲○○傳送該訊息前,並未就證人陳○逸及被告突遭警方查
緝一事為任何解釋,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證人陳○逸下車係與
他人進行毒品交易,故證人甲○○逃離現場後亦毋庸向被告解
釋何以遭警方查緝,反直接詢問「釣魚?」等語,由此益徵
被告顯然知悉陳○逸下車係與他人交易毒品咖啡包,被告基
於幫忙把風之意下車在場觀看自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重諺於原審中證稱其與證人陳
○逸交易毒品時被告站立於副駕駛座附近路旁,則其所站立
之處可觀察附近情況,縱被告確有意下車購物,然亦不妨礙
被告在場把風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⒊至證人甲○○、陳○逸雖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情
等語,然被告與證人甲○○於案發時既為男女朋友,則其所為
迴護被告之證述,顯不可採。而證人陳○逸原先證稱被告及
甲○○均不知情,然證人甲○○亦已自白其確有參與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由此亦顯見證人陳○逸此部分所證,應係為
迴護在場之其他參與者,而為虛偽之證述,同無足採。況被
告與證人甲○○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
於警詢時僅以「朋友」稱呼甲○○(見少連偵卷第16頁),於
偵查中更以「開車載我的人」稱呼甲○○(見少連偵卷第8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甲○○當時在追我」(見原審卷第
218頁),均可見被告極力淡化其與甲○○之關係,以圖否認
其知悉本次毒品交易之可能性。尤以,證人陳○逸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當時都跟警察說她不認識我,只是剛好路過,但
警察不信,應該是有看到她跟我從同一台車下來等語(見少
連偵緝卷第69頁),亦可見被告自案發為警查獲時起,即不
斷飾詞狡辯,撇清與證人甲○○、陳○逸之關係,故其所辯顯
難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
。是被告與甲○○、陳○逸欲將毒品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被告之行為若構成犯罪,亦應屬幫助
犯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
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
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
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
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
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
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
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於證人陳○逸下車交
易前已知悉其下車係為從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且於進行毒
品交易之過程中,亦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交
易地點為道路旁之便利商店前,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
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之把風
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
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
亦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
其他共犯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當與證
人甲○○、陳○逸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辯護人
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應非可採。
㈤、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獨立
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參
照。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證人陳○逸透過Telegram傳送
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
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證人甲○○駕車搭載證人陳○逸及被告前
往交易,顯見被告與證人甲○○、陳○逸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
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
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甲○○、陳○逸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
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
(見本院卷第9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陳○逸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
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主動去電聯繫證人甲○○至警局到案說明
乙節,業據證人陳重諺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30頁),
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
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被告上開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⒌至被告於行為時雖係滿20歲之成年人,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
其與陳○逸認識或知悉陳○逸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起
訴書認有此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
次毒品交易擔任把風分工角色,及其等係以向不特定人發送
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且所欲販賣毒品混有四
種毒品成分,其中最高級別為第三級毒品,惟其所欲販賣毒
品之數量尚非甚鉅,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亦屬微薄等犯罪手
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從事
童裝販售及取物販賣機相關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
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及其自稱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扣案之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則與本案犯行無關而無庸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
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之。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1 手機1支 共犯陳○逸所有 2. 毒品咖啡包20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淨重:99.66公克,驗餘總淨重:98.07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