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72號
TPHM,113,上訴,6872,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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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580、5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許前不詳時點,循網路
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下稱「阿勇」)聯繫,「阿勇」向吳正平稱其係
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如吳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存
入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吳正平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及依指示提款等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且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然為圖「阿勇」所允報酬,竟仍與「阿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下稱「阿達」),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縱上述
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許前不詳時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阿勇」,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吳正平提領或轉匯(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復依指示將款項均交予「阿達」。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佳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平(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7
7、185頁),並有告訴人謝宜樺陳佳君林信志之指訴、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偵3572卷第7至10、17至19、23至38頁;偵3
804卷第20至21、33至37頁;偵4972卷第9至13、15至52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
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
2項規定與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是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阿勇」、「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
將款項匯出,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間各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
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
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未經警詢、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
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
得,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
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與告訴人林
信志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與患有身心障礙父親同住
並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6頁)等
情,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阿勇」、「阿達」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妨害金
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亦無
因本件獲取報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因COVID-19疫情
失收入)、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果經銷
業、月收5萬元、未婚無子、與身心障礙之父親同住、需扶
養父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
月。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
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原審就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部分,雖將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割裂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科刑時併予審酌
,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固以其係因經濟狀況困難,一時急迫導致輕信他人,而
參與詐欺犯行,但考量其先前未有任何不良紀錄,且於本案
中未有任何獲利,更因賠償被害人而使其經濟狀況雪上加霜
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未取得報酬
、生活經濟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縱考量被告上訴所稱:先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及業與告訴人林信志成立調解(僅賠償部分款項
即未再依約履行)等情,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
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沒收、追徵部
分):
  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件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阿達」,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
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部分
,顯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未因本案獲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撤銷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本按帳戶之時間/金額 吳正平領款時間/金額(起訴書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 1 謝宜樺/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日進斗金」推薦下載APP「BOXCOIN」投資虛擬貨幣,並引導謝宜樺下載、操作,佯稱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8時54分許/1萬5,0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050元,逕予更正) 111年9月20日1時51分許/12萬元(本案審理範圍僅以謝宜樺所匯款項為限) 2 陳佳君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贏在主升段」、暱稱「Amy-熙熙」之帳號宣稱可下載「Box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3時52分許/6萬0,120元 ①111年9月19日  17時41分許/  1萬4,990元 ②111年9月19日  17時43分許/  3萬元 ③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12萬元 (本案審理範圍僅以陳佳君所匯款項為限)  3 林信志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起,以LINE群組「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宣稱可下載「BO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USDT及FTK,又佯稱要進行安全控管,必須再購買10萬元之虛擬貨幣才能恢復正常云云。 ①111年9 月18日18時28分許/ 4萬2,000元 ①111年9月18日  18時48分許/  12萬元  (本案審理範圍僅以林信志所匯款項為限) ②111年9 月18日18時29分許/ 2萬3,000元 ③111年9 月19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②111年9月21日  18時29分許/  160萬元  (本案審理範圍僅以林信志所匯款項為限) ④111年9 月20日13時47分許/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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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