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765號
TPHM,113,上訴,676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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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恩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柏恩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43號、112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
5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嘉恩與少年邱○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嫌妨害秩序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鍾○
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業經原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受蕭柏恩【涉嫌妨害秩序及
傷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邀,為處理少年彭○佑(已
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在校因細故與少年許○軒之口角紛爭
蕭柏恩邱○菘、鍾○宸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謝嘉恩則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0年1
0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涼亭前,
蕭柏恩邱○菘、鍾○宸等人共同徒手毆打許○軒謝嘉恩
在場助勢,致許○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眼眶骨骨折
、疑視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蕭柏恩因其友人即少年馮○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涉嫌傷害等犯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後與葉柏辰之女友彭○涵發生親密行為,經葉柏辰與馮○凱
相約談判,蕭柏恩遂與馮○凱夥同謝嘉恩邱○菘【涉嫌妨害
秩序,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於111年5月14
日凌晨0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北端下堤防道路,其等均明知上開
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且可預見持球棒等兇器重擊人之頭部
等要害器官,將可能導致顱骨骨折、大量出血並危及生命而
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共同基於縱使導致葉柏辰死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傷害馮愛華之故意、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見葉柏辰、彭○涵之母馮愛華站立於堤防旁
平台上,遂分持球棒接續猛力敲擊葉柏辰之頭部並攻擊馮愛
華,致馮愛華受有左後腦撕裂傷約3*1公分、左腰7*3公分瘀
青、頸部5*3公分瘀青、左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大拇指
挫傷併瘀青、右手掌挫傷等傷害;葉柏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及腦挫傷,且因頭部外傷導致頭骨
裂無法拼湊成正常樣貌(須採3D列印之頭蓋骨),並因顱內
出血導致左足肌力嚴重減損而無法正常活動之傷害,其後蕭
柏恩謝嘉恩等4人駕車逃逸,馮愛華即帶同葉柏辰於同日
凌晨2時3分許前往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嘉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蕭柏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謝嘉恩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不在涼亭
場,其辯護人則主張:無客觀證據證明謝嘉恩有到案發現場
,且謝嘉恩供稱當時只有到旁邊的統一超商,自不足認定有
參與事實一之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許○軒於110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涼亭前之公共場所,遭被告蕭柏恩邱○菘、鍾
○宸等人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毆打成傷之事實,經被告
蕭柏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邱○菘、鍾○宸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他2644卷二第63-65頁,偵8521卷二第2
9、35-36、52頁反面-53、115、119頁反面,原審原訴卷三
第126、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他2644卷一第103-105頁,他2644卷二第1
1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許○軒之傷勢照片
各1份在卷可憑(他2644卷二第76-80頁,少連偵92卷三第6
、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謝嘉恩案發時有在現場助勢:
  證人李○元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謝嘉恩有在現場(他2644卷一
第111-1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25日19時
30分許,我有陪同許○軒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附近
要去處理事情,抵達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後看到很多臺普通
重型機車聚集在該處,也有很多人在那邊,來來去去總共約
有10幾個人,後來在涼亭許○軒和他們講一講就打起來,
現場有5至6人有毆打許○軒,包括綽號「包皮」之成年人(
即被告蕭柏恩)、邱○菘、鍾○宸、彭○佑等人,在統一便利
商店及涼亭處我都有看到被告謝嘉恩,警詢時警察有提供指
認照片給我看,我當時是依照記憶而指證等語(見原審原訴
卷五第168-173頁)。另證人賴慈祥於警詢中陳稱:我一開
始跟謝嘉恩一起過去現場(四面佛前的大斜坡),看到一群
人聚集在該處,之後我跟謝嘉恩在旁邊抽菸,後來謝嘉恩
去現場跟其他人聊天等語(他2644卷二第59頁)。經核證人
李○元、賴慈祥所證被告謝嘉恩在場乙節大致相同,考量該2
證人與被告謝嘉恩均無恩怨故舊,亦無利害關係,就本案發
生衝突之立場亦非處對立陣容,其等應無虛構事實而誣陷被
謝嘉恩入罪之理,應認證人李○元、賴慈祥前開所證可信
度極高,足認被告謝嘉恩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
三、徵諸被告謝嘉恩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給被告蕭柏恩以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
0號現場旁的統一便利商店,現場有很多人(少連偵緝5卷第
22頁),以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他2644卷
二第76-80頁),佐以被告謝嘉恩自陳在案發時抵達現場旁
之超商,證人賴慈祥指證被告謝嘉恩在場聚集之其他人聊
天,證人李○元則明確指證其他人對許○軒施暴毆打期間,被
謝嘉恩在場,復以和被告謝嘉恩一同前往事發地點之被
蕭柏恩,當時有下手毆打許○軒,業如前述,若非被告謝
嘉恩有特定目的或本即預計和被告蕭柏恩等人共同行動,殊
無必要與其餘妨害秩序之同案共犯聚集該處,自堪信被告謝
嘉恩有到場助勢之意,則被告謝嘉恩辯稱並未至案發地點涼
亭、沒有在場助勢云云,實難憑採。又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
謝嘉恩有與被告蕭柏恩等人共同對許○軒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傷害行為,僅能認定有在場助勢之事實,此情應堪認定。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許○軒雖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天遭毆打之
過程、參與者為何人及是否包括被告謝嘉恩等情概證稱忘記
了、沒印象云云,惟原審審理時之113年3月12日距離案發當
時已約2年餘,時間久遠,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概
屬常見,難以此遽為對被告謝嘉恩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謝嘉恩之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賴慈祥,欲證明被告謝
嘉恩案發當時並未前往現場(本院卷第137、218頁),然而
,該證人目前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01頁),客觀上已無從傳拘到庭訊問,且該證人於
警詢中已證稱謝嘉恩在場何況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李○
元證述明確,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調查必要。
貳、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謝嘉恩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其
辯護人則以:馮○凱對於被告謝嘉恩有無在場之供述前後不
一,且無補強證據,馮愛華亦明確表示無法確定被告謝嘉恩
是否在場,相關證人證詞均有可疑,無從證明被告謝嘉恩
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蕭柏恩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
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涉犯妨害秩
序及傷害罪,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在場有喊停手
,並無殺害葉柏辰之犯意;其辯護人則以:在場共犯攻擊葉
柏辰頸部以上之行為,已逸脫被告蕭柏恩之犯意聯絡範圍,
且在葉柏辰倒地之後,全體被告見已達教訓目的,即罷手而
離開現場,足徵被告蕭柏恩並無殺害葉柏辰之故意,此部分
行為應論以傷害罪。
一、被告蕭柏恩因友人馮○凱與告訴人葉柏辰之女友彭○涵發生親
密行為,經告訴人葉柏辰邀約談判,遂與馮○凱、邱○菘等人
於111年5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
北端下堤防道路,在該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持球棒等兇
器毆打告訴人葉柏辰、告訴人即證人彭○涵之母馮愛華成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蕭柏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
(原審原訴卷一第279、2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126頁,原
審原訴卷五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愛華葉柏辰
、證人彭○涵、證人即同案共犯馮○凱、邱○菘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他1712卷第7-8、42-
43、59-60、63頁,他2644卷二第140頁,偵8521卷一第252-
253、273-274頁,偵8521卷二第29-30、119-120、124-125
頁,原審原訴卷五第106-123、124-139頁),並有新竹縣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葉柏辰)、車輛
行進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手機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告
訴人葉柏辰馮愛華所受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8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蕭柏恩手機雙向通聯記錄資料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馮愛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東分局111年6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1868號函及所附
車牌辨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他1712卷第2-3、20、21、22
-27、50-52、68頁,偵8521卷一第29-40頁,偵8521卷二第1
30-131、132之1、133-151、152-230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謝嘉恩有與被告蕭柏恩、馮○凱、邱○菘一同至現場並和
葉柏辰馮愛華發生衝突:
(一)證人即共犯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4日凌
晨1時許告訴人葉柏辰找我到芎林鄉竹林北端大橋堤防下
談判,被告蕭柏恩謝嘉恩從市區回來載我、並叫我開車
,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被告
謝嘉恩在副駕駛座,我後面是被告蕭柏恩,被告謝嘉恩
面是同案共犯邱○菘,我們本來想說把事情講清楚就好,
結果告訴人葉柏辰態度不好,我們就回車上拿球棒1人1支
,被告謝嘉恩有拿空氣槍,有拿出來嚇告訴人葉柏辰、馮
愛華2人,後來我們4人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葉柏辰,告訴
馮愛華過來攔阻時也有打到她等語(偵8521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27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
時駕車前往現場,被告謝嘉恩坐在副駕駛座,空氣槍是被
謝嘉恩拿的等語(原審原訴卷五第103頁),明確證稱
被告謝嘉恩有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葉
柏辰馮愛華2人,更有持空氣槍之事實。
(二)證人即共犯邱○菘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111年5月14
日凌晨1時許有4人一起去現場,包括我、被告蕭柏恩、同
案共犯馮○凱及另外1位我不認識的人,由同案共犯馮○凱
開車,我有看到同案共犯馮○凱拿鋁棒攻擊告訴人,空氣
槍是由那位我不認識的人拿著等語(偵8521卷二第29-30
頁),證人邱○菘就案發當時係4人一同前往現場、以兇器
攻擊告訴人及有人持空氣搶乙事,和前開證人馮○凱所證
相符。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除馮○凱
邱○菘外,另外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中有1位我不認
識的人有拿槍,對方的人一直打我等語(他1712卷第42-4
3、63頁正反面);證人即馮愛華亦證稱案發當天有4至5
身分不詳男性從車上下來,有的手持球棒、有的手持
空氣槍等語(他1712卷第7-8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
謝嘉恩於案發當時亦有在現場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8521卷
二第126-128頁),證人葉柏辰馮愛華就案發當天之人
數、持有兇器之情況證述與前開證人馮○凱、邱○菘所證相
符,參以被告蕭柏恩亦於偵查中就案發當天有何人一同至
現場部分之證述,係證稱:我確實有跟同案共犯馮○凱、
邱○一起到現場,車上有4人,我跟同案共犯邱○菘坐在
後座,副駕駛座之人有口罩帽子,不確定是否為被告
謝嘉恩等語(偵8521卷二第242頁反面-243頁),被告蕭
柏恩就案發當天乘車前往現場之乘坐位置,與前開證人馮
○凱、邱○菘2人所述相符,衡諸常情若副駕駛座之人並非
被告謝嘉恩,被告蕭柏恩大可逕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蕭柏
恩捨此不為卻為此模稜兩可之證述,已屬有疑;又參酌被
蕭柏恩與被告謝嘉恩、同案共犯馮○凱於案發前之111年
3月19日即有共同前往竹東千僖園汽車旅館(偵8521卷二
第249頁),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原審原訴卷五第375-376頁),可認被告蕭
柏恩與被告謝嘉恩、同案共犯馮○凱關係密切,被告蕭柏
恩顯不可能認不出案發當天乘坐於副駕駛之人為何,足認
被告蕭柏恩前開所稱於副駕駛座一同前往現場之人不確定
是否為被告謝嘉恩部分所述不實,係為迴護被告謝嘉恩
詞;再佐以被告謝嘉恩於原審審理時逕供稱不認識同案共
犯馮○凱等語(原審原訴卷五第364頁),竟全盤否認與同
案共犯馮○凱相識之事實,顯然與事實未合,益徵被告謝
嘉恩係為掩飾其犯行所辯,可認本案案發當日一同前往、
而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第4人,應屬被告謝嘉恩甚明。
(四)至告訴人葉柏辰馮愛華雖於原審審理時無法具體指認被
謝嘉恩有無在場、並稱不記得是否看過被告謝嘉恩等語
(原審原訴卷五第113-114、127、129頁),然原審審理
之期日為113年3月12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11年5月14日
已近2年,告訴人葉柏辰馮愛華與被告謝嘉恩素未相識
僅為一面之緣,且案發當時為深夜,據證人馮愛華所述更
有下雨之情形(原審原訴卷五第106頁),能見度不佳,
發生衝突時更有情緒緊張、難以仔細確認細節或對案發過
程難有面面俱到記憶之情形,本屬人之常情,此由證人馮
○凱對於案發過程之諸多事項亦證稱因時間經過而遺忘等
語可證(原審原訴卷五第91頁),且本案涉及之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非僅有1人,複數以上之行為人必增添證人記
憶之難度,尤其告訴人葉柏辰馮愛華與被告謝嘉恩本不
相識,是難逕以告訴人葉柏辰馮愛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逕認被告謝嘉恩並未參與本案。被告謝嘉恩空言辯稱不
在現場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蕭柏恩謝嘉恩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毆打葉柏辰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
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
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
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
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
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
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
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愛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11
年5月13日深夜我接到告訴人葉柏辰的訊息說我女兒彭○涵
被同案共犯馮○凱帶到汽車旅館的事,告訴人葉柏辰說要
去找同案共犯馮○凱,我怕他們出事,當時已經深夜11點
多我還是從二重埔去竹東找告訴人葉柏辰跟我女兒彭○涵
一起竹林橋下。當時下很大的雨,後來被告蕭柏恩
們約4至5人抵達現場,他們下車後看到是我們又再上車拿
東西,我站在堤防邊向被告蕭柏恩等人說:弟弟你們不要
這樣子,有話好好講,阿姨不是來跟你們打架,只是想知
道事情的真相等語,結果被告蕭柏恩他們仍然就直接衝上
來打人,打的時候我站在旁邊、站在前面一直拉住他們,
但是被告蕭柏恩等人根本就講不聽,有人罵告訴人葉柏辰
三字經,其中1人拿空氣槍一直罵三字經並直接朝告訴人
葉柏辰打過去,就是一直往上半身的方向打,我當時擋在
告訴人葉柏辰前面,被告蕭柏恩等人有表示:不關妳的事
情給我滾開等語,但我擔心告訴人葉柏辰受傷就仍舊沒有
走開,一直擋在告訴人葉柏辰的前面面對被告蕭柏恩等人
,後來被告蕭柏恩等人就用球棒用力打我的頭部及身體腰
部,包括頭、肋骨、腰、手;後來告訴人葉柏辰往堤防邊
下坡的地方跑,有一個人拉著我,其他3個人拿球棒去追
打告訴人葉柏辰。等我回過神來發現告訴人葉柏辰不見,
找到告訴人葉柏辰時他已經躺著不會動了,我一個人拖著
告訴人葉柏辰車子方向跑,跟我女兒彭○涵一個人抬告
訴人葉柏辰的頭部、一個人抬腳把告訴人葉柏辰抬到車子
後坐再趕快送醫,告訴人葉柏辰當時沒有什麼意識,他被
打得很慘,被告蕭柏恩等人幾乎都是攻擊告訴人葉柏辰
頭部,導致告訴人葉柏辰腦出血。送醫後醫生先幫告訴人
葉柏辰包紮完,還再叫救護車轉院等語(他1712卷第59-6
0頁,原審原訴卷五第106-123頁),就本案發生衝突之原
因始末、被告蕭柏恩等人持球棒、空氣槍毆打告訴人葉柏
辰使告訴人葉柏辰受有嚴重傷勢等情證述明確。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柏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11
年5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我要求同案共犯馮○凱出來處
理與證人彭○涵去汽車旅館的事情,就約在新竹縣芎林鄉
竹林大橋北端下的堤防道路。被告蕭柏恩等人到現場後就
直接往堤防上跑過來,他們拿球棒跟空氣槍,什麼話都沒
有說就直接開始動手,拿空氣槍的人往我頭部射擊,他們
一直打我而且拿空氣槍一直射我,一開始是告訴人馮愛華
幫我在前面擋,後面我走去前面換我在前面擋,我用手肘
形成一個弓字型欲抵擋被告蕭柏恩等人的鋁棒攻擊,但因
此我的手被打到很痛,只能趕快開始跑,跑了大約2、300
公尺後,被告蕭柏恩等人的鋁棒就朝我頭上揮過來,被揮
打到頭部後我瞬間沒力直接倒下去,呈現半昏迷的狀態,
被告蕭柏恩等人幾乎都是朝我的頭部及上半身攻擊,拿球
一直打我要置我於死地。直至現在我雖然可以走路,但
左腳腳踝部分無法完全癒痊,腳趾頭也完全沒辦法動,腳
踝也只能很輕微的上、下但無法左、右移動,左腳肌力與
右腳相差非常多,左腳只要出力就會有張力出現,會一直
抖導致沒辦法再出力,回診時醫生表示恢復的情形頂多百
分之70至80左右;另外原本的頭蓋骨已經破裂、碎掉,醫
生說無法再復原,所以現在是用人工頭蓋骨,之後腦部不
用再開刀,現在也都有長出頭髮了,只是開刀的縫線仍然
沒辦法長頭髮,也會有癲癇的後遺症問題等語(他1712卷
第63頁,原審原訴卷五第124-138頁)。證人馮愛華、葉
柏辰就案發過程及被告蕭柏恩等人持兇器攻擊之部位、受
傷情況之證述明確且一致,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清
晰之證述,是認證人馮愛華葉柏辰2人前開證述之可信
度極高。
(四)本案衝突起因是被告蕭柏恩之友人馮○凱與葉柏辰之女友
彭○涵發生親密行為,經葉柏辰、馮○凱相約談判,被告蕭
柏恩才夥同被告謝嘉恩等人到場,已如前述,而馮○凱證
稱被告蕭柏恩謝嘉恩邱○菘均為竹東鎮三環幫之成員
,被告蕭柏恩是伊大哥、平時均稱呼蕭柏恩為「柏恩哥」
(偵8521卷一第252頁反面),可見案發當天被告蕭柏恩
謝嘉恩等人到場都是陪同馮○凱和葉柏辰談判。徵諸證
人即共犯馮○凱證稱:當天因為我跟葉柏辰的糾紛所以一
行人就到堤防去,我不知道葉柏辰會帶多少人,所以問蕭
柏恩謝嘉恩不要一起;雙方碰面後,一開始由被告謝
嘉恩動手,我被馮愛華打到,就回車上拿鋁棒開始打對方
,其他人也都回車上拿球棒一共4支,我們4人都有拿球棍
動手葉柏辰,當時下手太重因為葉柏辰一直反擊(偵85
21卷一第252頁反面、273頁反面,偵8521卷二第117頁反
面,原審原訴卷五第87、99、102頁),足徵衝突當時被
蕭柏恩謝嘉恩與馮○凱、邱○菘均有持棍棒輪流朝葉柏
辰毆打,且因過程中葉柏辰有閃躲回擊,該4人對葉柏辰
攻擊之力道更加猛烈。
(五)以下手情形與力道、致傷結果狀況而言,馮愛華葉柏辰
均證稱,被告蕭柏恩等人持球棒攻擊葉柏辰之部位集中於
頭部及身體上半身,揮打之次數非少、期間更有追打攻擊
之舉,證人葉柏辰更明確指證「對方拿球棒一直打」等語
,足證葉柏辰確實遭到被告蕭柏恩等人持球棒輪番不斷的
持續毆擊。另觀諸葉柏辰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病歷
記載(他1712卷第20頁,原審原訴卷五第11頁),其所受
傷勢均集中在頭部(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
及腦挫傷),該等頭部傷勢更導致頭骨碎裂無法拼湊成正
常樣貌而須採用3D列印之人工頭蓋骨,嚴重程度已脫逸一
般顱骨骨折或骨裂情形,而係達到頭骨碎裂、無法拼回而
需置換人工頭蓋骨,更使葉柏辰因顱內出血導致左足肌力
嚴重減損及遺有癲癇之後遺症,益徵葉柏辰之頭部受創情
非常嚴重,若未及時送醫將有傷重致死之可能,更證葉
柏辰之頭部確實遭受強大力道持續攻擊,其所指被告蕭柏
恩等人「一直打我要致我於死地」乙節,並非虛構
(六)再依衝突雙方人數、行為人所執兇器而言,被告蕭柏恩
謝嘉恩等一方為4名男性,而與葉柏辰同行馮愛華則為
女性,被告蕭柏恩一方顯然具有性別及人數之優勢。案發
期間被告蕭柏恩謝嘉恩等人分持球棒等兇器攻擊葉柏辰
,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蕭柏恩謝嘉恩一方人馬因此受
有何等傷勢,更足見葉柏辰一方始終居於下風,無從抵禦
還擊,被告蕭柏恩謝嘉恩具有武力上之優勢地位;兼以
被告蕭柏恩謝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被告蕭柏恩
稱為高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原審原訴卷五第364頁)、
被告謝嘉恩則為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歷(原審原訴卷五第
365頁),2人均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持球棒
等兇器重擊人之頭部、上半身等要害器官,將可能導致顱
骨骨折、大量出血並危及生命而有致死之可能,卻仍持球
棒輪流持續攻擊葉柏辰多次,至葉柏辰倒地而受有嚴重傷
勢後,又逕自駕車離開而無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施以任何
救護措施,最後由馮愛華與彭○涵以1個人抬頭、1個人抬
腳之方式將葉柏辰抬到車後緊急送醫並轉院治療,幸未造
葉柏辰死亡之結果,綜上各情觀之,堪認被告蕭柏恩
謝嘉恩等人前開行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等行為與葉柏辰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蕭柏
恩辯稱此部分僅有傷害故意,礙難憑採。
 四、被告蕭柏恩謝嘉恩共同基於傷害故意攻擊馮愛華
   本案緣於馮○凱與葉柏辰之糾紛,與馮愛華並無直接關聯,且馮愛華並非馮○凱談判理論之對象,更不是被告蕭柏恩謝嘉恩等人所欲攻擊之目標,此由告訴人馮愛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柏恩等人對其表示不干妳的事、要求其讓開而不要妨害被告蕭柏恩等人攻擊告訴人葉柏辰等語明確(原審原訴卷五第110頁),被告蕭柏恩謝嘉恩除一開始持球棒毆打馮愛華外,後續攻擊對象均為葉柏辰,其等並無持續追打馮愛華之情事,故應認被告蕭柏恩謝嘉恩馮愛華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併予說明。
五、被告蕭柏恩謝嘉恩妨害秩序之認定
(一)按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
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
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
,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
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蕭柏恩謝嘉恩等人為處理同案共犯馮○凱與告訴人
葉柏辰之女友彭○涵去汽車旅館乙事,而與告訴人葉柏辰
在公共場所相約談判,被告蕭柏恩謝嘉恩及同案共犯馮
○凱、邱○菘挾人數優勢,在公共場所除持球棒攻擊告訴人
葉柏辰外,更傷害一同前來之告訴人馮愛華,及砸毀告訴
馮愛華之車輛,使告訴人馮愛華受傷、證人彭○涵飽受
驚嚇,經告訴人馮愛華、證人彭○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他1712卷第59-60頁),顯然已波及至周遭之人及物,且
將使周遭其他民眾深覺惶恐害怕遭捲入波及,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以被告蕭柏
恩、謝嘉恩2人常與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慣習
以暴力解決糾紛,是本案被告蕭柏恩謝嘉恩亦該當刑法
第150條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甚明。
六、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一)被告謝嘉恩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莊意威、馮○凱、
邱○菘、葉柏辰,欲證明自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並主張
葉柏辰曾明確指證案外人莊意威是攻擊者其中1人,而當
天與葉柏辰衝突之一方僅有4人,倘若莊意在場即可排
除被告謝嘉恩涉案,然此部分未經原審調查,應有再行詰
問之必要(本院卷第137、211-212、219頁)。然而,原
審業已傳喚證人馮○凱、邱○菘、葉柏辰作證,證人馮○凱
歷次所指被告謝嘉恩有前往現場並動手毆打葉柏辰之情節
大致相同,亦與證人邱○菘所證相符,其等互核相符之證
述並無瑕疵,堪認可信,被告謝嘉恩確有到場參與此部分
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詰問該等證人之必要。至
葉柏辰雖指稱在場之人包含莊意威共4人,然證人莊意
於警詢中堅詞否認到場(少連偵92卷三第68頁反面),證
人馮○凱亦證稱當天莊意威沒有同行(偵8521卷一第273頁
),則以案發時天色昏暗又下雨,被告蕭柏恩一方持器械
到場且人數甚多,雙方驟起衝突而場面混亂,自難排除混
淆誤認之可能,況證人莊意威有無到場與被告謝嘉恩是否
參與本案,實無必然關連,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莊意威,
並無必要。
(二)被告蕭柏恩及其辯護人固聲請詰問證人馮○凱、邱○菘,欲
證明蕭柏恩在現場叫大家「不要再打了」,可見其並無殺
人犯意(本院卷第138、219頁)。惟上開2證人業經原審
傳喚到庭並行交互詰問,就本案現場狀況均已詳細證述,
且證人邱○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後續為何突然離
開該處?是否有誰說了什麼話,所以大家才一起離去?)
沒有,是看到葉柏辰倒地了,發現大事不妙,全部人就一
起撤離」(原審原訴卷五第151頁),足證被告蕭柏恩
人之所以離開衝突現場,是因為葉柏辰遭毆打攻擊後倒在
地上,其等發覺闖禍因而倉促撤離,非因被告蕭柏恩出言
攔阻之故,此部分待證事實既已明確,自無重複傳喚證人
到庭之必要。
貳、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謝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事實二
部分,核被告蕭柏恩謝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及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葉柏辰部分)、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馮愛華部分)【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二之論罪法
條誤載為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被
告2人持球棒分別多次毆打葉柏辰馮愛華,各係基於單一
之殺人未遂、傷害犯意,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客觀上均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
以一行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殺人未遂罪(葉柏辰部分)
、傷害罪(馮愛華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被告謝嘉恩就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謝嘉恩與共犯蕭柏恩邱○菘、鍾○宸等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與馮○凱、邱○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
具直接故意為限,僅需行為人對兒童或少年之年齡有所預
見而具未必故意,即足當之。
(二)事實一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謝嘉恩當時對於邱
○菘、鍾○宸為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尚難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事實二部分,因被告蕭柏恩謝嘉恩與馮○凱於案發期間
交情非淺,更曾在案發前2月共同入住千禧園汽車旅館
樂(偵8521卷二第249頁,原審原訴卷五第375-376頁),
雙方相處時間甚長,應認被告蕭柏恩謝嘉恩就馮○凱為
少年乙情可得預見,爰就此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蕭柏恩謝嘉恩2人就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為殺人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至被告蕭柏恩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卷第28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蕭柏恩僅因友人馮○凱與葉柏辰之糾紛,即夥同被告
謝嘉恩等人陪同馮○凱和葉柏辰談判,見面後又與共犯共
同持球棒猛力毆打葉柏辰之頭部,造成葉柏辰受有嚴重傷
勢,並使馮愛華受傷,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蕭柏恩
犯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迄今未與葉柏辰馮愛華和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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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