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758號
TPHM,113,上訴,6758,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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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5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文正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58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所犯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
,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
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部分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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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