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750號
TPHM,113,上訴,675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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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彬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宋彬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宋彬樺提起上
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94-195頁)。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說明被
告所為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及
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為誰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遞減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固非無見。查:被告因本案被查獲後,於偵查中曾供出
其毒品來源即范凱傑之臉書帳號,且警方有將范凱傑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詳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
依該條項規定減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係未遂犯,爰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先遭警查獲,移送地檢署後,於
同日偵查庭即向檢察官供稱其本次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彩虹
菸來源,係向臉書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購買而來
,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9-90頁)。嗣被告於1
12年11月18日警詢中再指認范凱傑之真實身分,警方經查證
後,以范凱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於113年2月15日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4年3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1506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范凱傑歷次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7
2頁)。且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有調閱桃園市○
○區○○路00號分租套房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
11日下午6時許,有與范凱傑見面並購買毒品彩虹菸之事實
(詳本院卷第164、166頁警詢筆錄);及依警方移送書之記
載,范凱傑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3頁)。
是警方確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范凱傑,認被告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就本案各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規定遞減之
 ⒉又檢察官雖以本院卷附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范凱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范凱傑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而依卷證所示,范凱傑所犯該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或檢舉而來一節。
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係依據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向本院之回函
及相關附件而為認定,與卷附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案件無關。又警方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指認向范凱傑於上
開時地購買毒品彩虹菸部分,將范凱傑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後,雖未有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范凱傑提起公訴或為不起
訴處分之相關資料。惟本院依卷存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據此減刑,已經本
院說明理由如上,並不因檢察官未有後續偵查作為而受影響
,併此敘明。
四、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猶因
貪圖暴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為1包16支,堪認非屬集團控制
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品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
色分工情況,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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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