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704號
TPHM,113,上訴,670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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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儀王捷輝(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蔡文斌(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審訴字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為朋友。蔡文斌前因不滿沈華偉之行事風格
遂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聯絡李俊儀王捷輝共同前
沈華偉經營、址設○○市○○區○○○路000號之汽車修配廠(下
稱本案汽車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9月14日晚間8時3分許,抵達本案汽車廠後,即於不
特定人得自進出、共見共聞之本案汽車廠外人行道上,分持
所攜帶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之短木棍、
鋁棒、大鎖等兇器,揮打攻擊沈華偉,致沈華偉受有右側前
臂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腔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沈華偉施強
暴行為,並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
二、案經沈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本案汽車廠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辯稱:我有
到現場,當時李鎮仰說是要到場演戲,監視器拍到我有揮舞
的動作,但實際上我沒有真的打到告訴人沈華偉,只是在演
戲,我不知道沈華偉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王捷輝前往本案汽車廠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沈華偉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事務官詢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號【下稱偵卷】第12頁、第90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原審製作之勘驗筆
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27至1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沈華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證稱:110年9月1
4日晚間8時3分,我在本案汽車廠工作,突然遭3名戴著安全
帽之陌生男子,進來本案汽車廠攻擊我,一人手持鐵棍、一
人手持機車大鎖,還有一個拿木棍,之後3人分別騎2台機車
離開,我因此受有右手手肘挫傷、左手肘紅腫、頭部稍微頭
暈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90頁),而就其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汽車廠內遭人持械毆打之情節證述
前後一致,參以沈華偉於案發後當日晚間10時29分至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右側
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腔挫
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是該傷害結果亦與沈華偉前開證述其遭人持械毆打之情
節相符,益徵沈華偉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㈢共犯蔡文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沈老闆
沈華偉)很臭屁,我懷恨在心,所以案發當日找被告與王
捷輝人陪我去本案汽車廠,要找沈華偉出氣,我們是騎2台
機車前往,到場後我先問誰是沈老闆沈華偉說他是,我就
拿大鎖開始毆打他,被告拿鋁棒、王捷輝手持木棍都有動手
毆打沈華偉,教訓一下後,我就載被告騎車離開,王捷輝
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83頁、第84頁),此
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本案汽車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為本案汽車廠,蔡文斌身穿灰藍色
衣、頭戴安全帽手持大鎖朝沈華偉左肩以上位置連續揮打沈
華偉,隨後被告身穿紅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右手持棍棒
出現在畫面中,朝沈華偉走去,此時蔡文彬仍持續揮打沈華
偉,沈華偉跌倒在地,被告舉起棍棒朝沈華偉上半身大力揮
打1次(如附表編號1照片所示),被告繞過停在門口的銀色
汽車追打沈華偉,由下往上打沈華偉1次後(如附表編號2、
3照片所示);嗣王捷輝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
右手持棍棒跑向沈華偉,被告及蔡文斌仍持續朝沈華偉揮打
(如附表編號4照片所示),王捷輝跟著被告、蔡文斌均持
棍棒揮打沈華偉王捷輝持棍棒朝沈華偉上半身之方向猛烈
揮打1次(如附表編號5照片所示),沈華偉原跌到在地,王
捷輝將沈華偉拉起,又持棍棒朝沈華偉揮打1次(如附表編
號6照片所示)後,沈華偉朝左側逃跑,被告、王捷輝及蔡
文斌見狀追著沈華偉跑等旨大致相符。又被告於本院供稱:
穿紅色衣服戴安全帽的是我(見本院卷第70頁)、於原審供
稱:我有拿鋁棒,有打到沈華偉1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王捷輝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跟蔡文斌一起去打一個
人(即沈華偉),我帶一個短木棍,看到同行的人先出手打
沈華偉,所以我也跟著打,其他人也有打他等語(見偵卷第
4至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緝
卷】一第47至49頁),可見蔡文斌到本案汽車廠後先以大鎖
沈華偉攻擊後,被告隨即上前持鋁棒與蔡文斌一同揮打沈
華偉沈華偉欲逃離並跌倒,被告及蔡文斌仍持續追打沈華
偉,嗣王捷輝亦趨前手持木棒前往沈華偉所在位置,與被告
及蔡文斌共同揮打沈華偉,且依其等揮棒之手勢,均係由上
而下大力朝沈華偉方向揮打,且確實有打在沈華偉身上,可
見該揮擊力道之大。
㈣再被告、王捷輝及蔡文斌明知本案汽車廠位在1樓,路邊為馬
路屬於公共場所,仍毫無忌憚持短木棍、鋁棒、大鎖前往本
案汽車廠對沈華偉為揮打、攻擊之行為,衡情,被告行為時
已成年,當具有相當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沈華偉遭其等持上
開工具圍毆當會造成傷害,仍下手實施該強暴行為,是被告
主觀上顯有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事後辯稱僅係
演戲云云,顯非可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係因李鎮仰與告訴人間有糾紛,遂請蔡文
斌及被告2人代為處理而發生本案等旨,惟證人李鎮仰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72至173
頁),而沈華偉亦表示並不認識李鎮仰,有新北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偵卷第177頁),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對李鎮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78至179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李鎮仰委請被告代為處理與沈華
偉間之糾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與王捷輝、蔡文斌所使用的短木棍、鋁棒、大鎖,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公訴意旨於論罪欄固
漏未論及「下手實施」行為,容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
行為態樣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行為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行為
(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捷輝、蔡文斌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件被告僅因友人與沈華偉間偶因細故發生糾紛,即前往本
案汽車廠,與王捷輝、蔡文斌一同持多項兇器追打圍毆沈華
偉,聚眾滋事,不但使沈華偉受傷甚重,亦造成周邊不特定
多數人之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非輕,整體犯罪情
節重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要替蔡文斌出面,即率爾持兇器聚眾
滋事,追打圍毆沈華偉,不但使沈華偉受傷甚重,亦危害公
安寧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沈華偉所受傷勢、未能與
沈華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照片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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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