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0號、第75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岳勳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岳勳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吳岳勳(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科刑上訴(本院卷17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王燕玲達成和解並實
際給付,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
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㈡被告112年8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
施。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被告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依據原審確
認被告整體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判決事實
欄二,理由欄三、㈠、4),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實際繳交
無誤(本院卷127-128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有上開減刑條
款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112年8月間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減刑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故不論舊法、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
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年
,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各次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法減刑
,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為審酌。
四、關於刑法第59條: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其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他人相互支援提
領款項、把風或收水而犯罪並獲得報酬,其犯罪原因、情節
及個人因素,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各罪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①被
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整體比較後
應適用新法,而可減刑(洗錢罪處罰條文僅變更條號、刑罰
範圍,本案適用之不法構成要件及罪名並無變更)。②被告
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0被害人王燕玲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
1萬元,屬於對其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
決於113年7月31日宣判),關於減刑條文適用及量處刑度,
均有未合。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
告歷來坦承犯罪(併有如前所述洗錢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
因子),尚屬配合,於本院另與被害人王燕玲達成和解並實
際給付1萬元,以及各告訴(被害)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
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月收入若干、有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㈡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不定應執行刑,而待所有案件確定後併定之等語(本院 卷175頁),依據前述說明,並無不合,爰不於本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
七、關於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按沒收係對原物或其變形為之,追徵則係對其替代價額(固 有責任財產)剝奪犯罪獲利(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項 )。經查,被告對於沒收部分並未上訴,惟於本院繳交犯罪 所得1萬元。準此,原判決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具執行力,檢察官仍得就被告繳交之 犯罪所得1萬元依法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原判決附表二改寫,僅保留告訴(被害)人欄、匯款時間欄及原審主文欄關於吳岳勳部分,其餘均刪除,並增加「本院宣告刑」欄):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楊子鴻(告訴人) ①112年8月12日16時56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7時許 ③112年8月12日17時36分許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李勁甫(告訴人) ①112年8月12日17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③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許 ④112年8月12日18時17分許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莊博淵(告訴人) ①112年8月12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8時19分許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4 劉子瑄(告訴人) ①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許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江淑雯(被害人) ①112年8月12日20時5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20時6分許 ③112年8月12日20時7分許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6 林延哲(告訴人)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7 蔡錞真(告訴人) ①112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24分許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8 林宜賢(告訴人) ①112年8月26日15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36分許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9 吳進生(告訴人) 112年8月26日16時1分許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10 王燕玲(被害人) 112年8月26日16時34分許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1 黃彥傑(告訴人) 112年8月26日17時46分許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