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第184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于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于謙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蔣于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至7
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4、160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去朋友家出發去醫生的
途中才發現錢包不見,帳戶並不是伊去辦理的,伊有貼紙條
在銀行卡上面,伊的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940131,自
然人憑證是朋友的朋友叫伊去辦的,伊有詢問為什麼,對方
只是拿錢給伊叫伊去辦云云(見原審卷83至88頁)。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11月20日至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辦請
領自然人憑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宜蘭縣○○鎮○○○○○0
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
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自然人IC卡申辦記錄等在卷可查(
見偵1849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揭王道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下稱本案帳戶),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等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
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經查,以被告名
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開戶需檢核之主要項
目為: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領補換3.通報案件紀錄及
補充註記4.受監護或輔助宣告5.電腦(IB)插讀卡機使用自
然人憑證直接開數位帳戶驗證,經執行檢核機制程序開立數
位存款帳戶,無以其他銀行臨櫃開立的帳戶作為驗證,於11
2年11月27日開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暨所附開戶證件、基本
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1849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背面);又
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數位存款帳戶,於112
年11月26日以網路方式申辦,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OT
P手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6日開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
3960卷第89頁至第90頁),由上可知,欲申辦本案王道銀行
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須提供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
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填寫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再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等各人身分證明文
件,始可申辦,若非被告本人申辦或將上開證件交由他人操
作,如何能提供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
驗證?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自然人憑證是朋友
的朋友叫伊去辦的,伊有詢問為什麼,對方只是拿錢給伊叫
伊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果屬無訛,則自然人憑證如
此重要之證件,被告竟因「朋友的朋友」拿錢叫其去辦理,
被告即聽從而去辦理,而上開本案帳戶辦理之流程頗為繁鎖
,須拍照上傳雙證件、身分證領補換、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
註記、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電腦(IB)插讀卡機使用自然人
憑證直接開數位帳戶驗證,經執行檢核機制程序開立數位存
款帳戶等節;更應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OTP手機
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流程,若非被告本人親自辦理或
將其重要證件(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交由他人辦理,顯難完
成。
3.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稱在112 年11月中旬發現他裡面有自
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中信金提款卡之錢包不見云云
(見偵3960卷第3至4頁),然從被告之中信金銀行帳戶之明細
可知,該帳戶至少在112 年11月24日之前都有交易紀錄(見
偵1849卷第130至138頁),況且,被告之自然人憑證係於112
年11月20日申辦(見偵1849卷第14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竟稱:是朋友的朋友拿錢給他,始去申辦自然人憑證等情(
見原審卷第88頁),然申辦自己之自然人憑證,何以需要別
人拿錢給自己,才要去申辦自然人憑證?此情顯與一般常情
相違。由此足認被告顯然是基於他人(詐欺集團成員)要使用
被告之自然人憑證以申請王道銀行帳戶,被告始申請辦理其
自然人憑證後,再交由該人使用,進而依前開申請數位帳戶
之流程取得該數位帳戶,較符實情。此外,被告於原審所辯
稱:其係於112年11月間遺失上開證件云云,果係屬實,則
被告何以未立即去申請補發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等
重要證件?若被告是要去看醫生時始發現健保卡等證件遺失
,依一般常情,自應立即去辦理補發健保卡,以便供其看診
所用,矧被告竟直至隔年入監時,始由監獄代為申辦,其拖
延未補辦之情,亦與一般常情未符。更甚者,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竟陳稱:後來身分證及健保卡有寄回我家裡,雙證件有
寄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倘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遺
失,何以後來又會再寄回其家中?凡此諸節,俱與經驗法則
相違。
4.誠然,關於王道銀行申辦人之行動電話並非以被告本人名義
所申辦,然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還有做為銀行開
戶之雙證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自足認被告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雙證件、自然人憑證去銀行開戶或做人頭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
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
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
應清楚瞭解其上開證件、自然人憑證及本案帳戶之相關資訊
,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
間,並非供正常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故本案帳戶既可由詐欺
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
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前開證件供辦理本案帳戶,最後本案帳戶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亦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
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5.是以,被告率然提供其身分證件(含自然人憑證)以創設本案
帳戶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操作不明金流
進出及詐騙他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
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
,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主
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以前詞辯解,本
院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取。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2年12月7日前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然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
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犯行,所為並不符合相關減刑之規定,自無再就減刑
部分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5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附表編
號1至4號)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已依法諭知所涉犯之法條及併案事實
之意旨並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予以送達(見本院卷第135頁
),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節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主
張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
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
將其存款帳戶帳號、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
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
騙金額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 ,被告就其提供其掌控之帳戶收取款項部分,於原審審理時 固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曾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之情,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被告 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武海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以LINE暱稱「陳鴻飛」、「李家維」、「芝瑤」、「林靳偉」陸續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泰達幣,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武海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40分許 5萬170元 王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武海寧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6頁至第20頁) ⑵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49卷第25頁) ⑶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2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6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第39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蔡鈺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LINE暱稱「婉瑜」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比特幣、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鈺渟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15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蔡鈺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849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3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5頁及其背面)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7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第39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胡文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LINE暱稱「陳鴻飛」、「TRCOEX-王億豪」向告訴人胡文寶佯稱:在「TRCOEX」交易所購買以比特幣為標的的期貨,買一可以賺百,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文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1日15時3分許 5萬102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胡文寶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⑵匯款單(見偵3960卷第24頁背面) ⑶虛擬錢包及網站畫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及群組主頁、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3960卷第32頁至第35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8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2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第39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許伃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暱稱「林雅雯助理」向告訴人許伃涵佯稱:在「TRCOEX」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伃涵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14時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伃涵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960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60卷第37背面頁至第45頁背面)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9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3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第39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魏春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向告訴人魏春金佯稱:可代為投資賺錢,欲提領獲利須繳交各種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魏春金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3日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告訴人魏春金於警詢之指訴(113偵6350卷第16至17頁) 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6350卷第13至15頁) 3.告訴人魏春金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350卷第18至30頁) 4.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13偵6350卷第44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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