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629號
TPHM,113,上訴,6629,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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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子杰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彭子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認定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堪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經第一審判決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仍量處上開非
輕之刑罰,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以新臺幣
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之意見,檢察官認原處分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有必要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復本院主張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
院審核相關事證,被告系爭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5年6月,且經本院審理後駁回被告上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足見被告身處面臨上開刑責之處境,已有逃亡之風險
,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具備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
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
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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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