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富隆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富隆、阮清翠(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廖述泰(鋁冠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鋁冠公司〉負責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共
同經營越南六合彩,林氏玉璧除向渠等投注外,亦向廖述泰
、阮富隆借款,林氏玉璧曾親自或透過其夫蕭玉創陸續清償
款項,直至民國111年5月間,廖述泰及阮富隆共有對林氏玉
璧之債權已達新臺幣(下同)96萬3,360元,林氏玉璧已拖
欠近一年仍無力清償,廖述泰、阮富隆感到不耐,遂謀議以
強暴方式,向林氏玉璧及蕭玉創追討。廖述泰於112年3月26
日透過管道得知蕭玉創於翌(27)日下午將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隆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
附近某處,遂將此情告知阮富隆,並請求鋁冠公司廠長黃明
富(由本院另行判決)及不知情之員工NGUYEN HUYNH DUC(
中文姓名:阮黃德,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阮黃
德)予以協助,阮富隆即夥同廖述泰、黃明富共同基於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
下午1時許,先至本案統一超商等候蕭玉創出現,待同日下
午2時許,蕭玉創在本案統一超商現身後,廖述泰、黃明富
、阮黃德隨即上前包圍蕭玉創,先由黃明富抓住蕭玉創,且
將蕭玉創之雙手銬上手銬後,將蕭玉創強押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在該車內以手銬、
腳銬將蕭玉創與阮黃德之手、腳互銬,復由阮富隆透過通訊
軟體之視訊功能聯繫阮清翠,待阮清翠辨識蕭玉創之人別無
誤後,再由黃明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阮黃德,將蕭玉創押返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鋁冠公司,使蕭玉創無法
自由離去,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蕭玉創之行動自由,廖述
泰則駕車搭載阮富隆前往阮富隆停車處,由阮富隆自行駕車
離去,廖述泰再自行駕車返回鋁冠公司。
二、案經蕭玉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阮富隆(下稱被告)被訴部分並
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1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5至54頁
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
知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至原
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
字卷第173至179頁、第350至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
認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創、證人林氏玉璧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項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
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暨上訴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同案被告廖述泰(下稱廖述泰)之邀,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本案統一超商,且於告訴人到場後,其
有透過通訊軟體以視訊方式與阮清翠聯繫,商請阮清翠協助
辨識告訴人是否確為「蕭玉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廖述泰找我到場,我抵
達後,先進入本案統一超商,後來廖述泰叫我出來,當時告
訴人已經在車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上車,我是站在副
駕駛座旁聯繫阮清翠,請她指認告訴人,我不認識告訴人,
但阮清翠在忙,我還沒有給她指認就掛電話了,我當天以為
是林氏玉璧要還錢,所以我才到場,我沒有叫廖述泰抓告訴
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廖述泰、同案被告黃明富(下稱黃明富)於113年7月30日
原審審理時所述,可證被告事前就廖述泰、黃明富將對告訴
人上手銬並強押至車輛內之舉,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或見到
告訴人遭上手銬、強押上車之全部過程,且被告與黃明富並
不認識,亦無從有犯意聯絡,故就廖述泰、黃明富所為本案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並未與廖述泰
、黃明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阮清翠與廖述泰共同經營越南六合彩,林氏玉璧除向
渠等投注外,亦向廖述泰、阮富隆借款,林氏玉璧曾親自或
透過其夫即告訴人陸續清償款項,直至111年5月間,廖述泰
及被告共有對林氏玉璧之債權已達96萬3,360元,林氏玉璧
已拖欠近一年仍無力清償;被告係經廖述泰通知,於113年3
月27日下午1時許,至本案統一超商,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出現在本案統一超商前,廖述泰、黃明富、阮黃德隨即
上前包圍蕭玉創,先由黃明富抓住蕭玉創,且將告訴人之雙
手銬上手銬後,將告訴人強押上本案車輛,並在該車內以手
銬、腳銬將告訴人與阮黃德之手、腳互銬,復由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之視訊功能聯繫阮清翠,待阮清翠辨識告訴人之人別
無誤後,再由黃明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及阮黃德返回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鋁冠公司,使告訴人無法
自由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廖述泰、黃明富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創、證人林氏
玉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阮黃德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
確(見【廖述泰】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37至45頁、第263至267頁、第453至456頁、原審112年度重
訴字第38號卷〈下稱重訴字卷〉二第65至88頁、【黃明富】偵
字卷第93至100頁、第257至260頁、第455至456頁、重訴字
卷二第89至94頁、【蕭玉創】偵字卷第243至248頁、第375
至378頁、重訴字卷二第394至425頁、【林氏玉璧】偵字卷
第378至379頁、重訴字卷一第452至471頁、【阮黃德】偵字
卷第269至272頁),並有廖述泰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
勞動契約範本(見偵字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居留證影本(
見偵字卷第77頁)、林氏玉璧簽發之票號TH0000000本票翻拍
照片(見偵字卷第79頁)、告訴人書寫之欠款紀錄影本(見偵
字卷第81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7
1頁)、道路監視錄影及本案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215至230頁、112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67至73
頁)、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圖(偵字卷第231至232頁)等在卷
可稽;佐以被告自承其係經廖述泰通知而至本案統一超商,
且為確認告訴人之人別,其有以通訊軟體之視訊功能與阮清
翠聯繫,並商請阮清翠協助指認告訴人等情(見偵字卷第34
6至347頁、第433至434頁、重訴字卷一第122至125頁、上訴
字卷第172頁、第26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告
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下午遭廖述泰、黃明富等人強行押往鋁
冠公司前,被告係經廖述泰通知而至本案統一超商,嗣告訴
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出現在本案統一超商後,被告有以通訊
軟體之視訊功能與阮清翠聯繫,並商請阮清翠協助指認告訴
人甚明。
⒉被告與廖述泰、黃明富就事實欄所示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
月27日下午我帶10萬2,500元要去上開超商,準備去當舖贖
車,但當舖的人要我走出超商,我就走出去,在門口對方問
我有沒有帶錢、帶多少錢,我就說我帶了10萬2,500元,後
面就有3個人把我推上車,就是旁邊2個人把手塞進我的手壓
制我,然後前面的人叫我要上車,我說「我不認識你們,為
何我要上去」,然後壓制我的2個人之其中1人開車門,另一
個人把我推上車,長頭髮的人開車,我並沒有同意要上車;
我上車之後就有1個戴眼鏡的人坐上副駕駛座,然後用LINE
打電話給阮清翠,用越南話問她是不是我,有沒有抓對人,
阮清翠確認說是我,然後他就拿我太太簽的本票給我看,該
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當時有打視訊照我的臉,我有看到阮清翠
的臉,也有聽到阮清翠的聲音,該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當時有
戴眼鏡、戴口罩及穿外套;電話掛掉之後,坐在我旁邊的人
有用手打我的臉,問我錢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什麼錢,對
方就拿出手機裡的本票照片,金額好像是96萬,說我老婆欠
阮清翠的錢,問我老婆在哪,我說我不知道什麼錢,也不知
道她有簽本票;我被打完之後,在駕駛座的人及右邊的人就
拿手銬銬我,還有腳銬;副駕駛座的人和在我旁邊的人在電
話掛掉之後,就先下車了;我知道之前林氏玉璧有跟阮清翠
一起簽號碼等語(偵字卷第243至248頁、重訴字卷一第394至
426頁)。
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述泰於偵查中證稱:順哥也有到本案統
一超商,是順哥幫我指認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夫妻欠我共96萬多元,其中50
萬元是他們夫妻借款的錢,另外46萬3,360元是越南六合彩
的錢,這二個部分我和被告都有出錢,越南彩的部分,我和
被告算是組頭,我們有1個群組,裡面的成員有我、被告、
告訴人和林氏玉璧,當天有人說他會在上開便利店附近出現
,所以我就找黃明富跟我一起去,又因為告訴人夫妻是越南
人,我無法跟越南人溝通,而且當時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
,只有被告認識他們,所以我請他來便利店協助指認;我在
前一天就打電話給被告,當天也有打,我在電話中有說請他
來認告訴人夫妻,當天我先到便利店,然後我在便利店問被
告,他說他也不太確定,我到門口問他是不是告訴人,他說
是,我在便利店外面把告訴人上手銬,然後就把告訴人帶上
車,當時被告尚未離開,後來因為他已經先買好回越南的機
票,所以要先回去整理東西和買東西,所以就先離開,被告
知道我要帶告訴人回去公司講這96萬元的事情,後來我和黃
明富帶告訴人去公司,叫他簽立面額96萬3,360的本票,他
當場沒有表示這是林氏玉璧欠的錢,就我的認知,告訴人知
道這筆欠款,也認為是他應該要還的,後來我從告訴人及阮
詩涵處拿到的錢,沒有分被告,我所稱的「阿順」就是被告
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66至88頁)。
⑷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給告訴人上
手銬,與阮黃德靠在一起,告訴人上車後,我坐駕駛座,告
訴人坐後座,當時在車上還有一個人在視訊,確認押的人是
否為告訴人,該人在副駕駛座,有拿電話跟別人講電話等語
(見偵字卷第2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上開
便利店外,就將告訴人上手銬,在上開便利店內有看到阮富
隆,當時他在車外,他有開啟副駕駛座的門;偵字卷第225
頁照片中的內容,就是我、廖述泰、阮黃德在上開便利商店
門口控制告訴人的經過,偵字卷第228至229頁照片中,穿白
色外套並戴白色口罩的男子是被告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89
至94頁)。
⑸據證人阮黃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黃明富決定將我與1位越
南人銬在一起,該越南人與我們一起回臺中,且該越南人上
車後,車上有另1位越南人坐在副駕駛座,用手機拍,並以
越南話交談等語(見偵字卷第270頁)。
⑹綜合勾稽證人廖述泰、黃明富、阮黃德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
容,足認廖述泰、黃明富及被告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因
此共同聚集在本案統一超商,且因廖述泰、黃明富並不認識
告訴人,故廖述泰聯繫被告至本案統一超商指認告訴人,嗣
告訴人於本案統一超商現身後,即遭黃明富銬上手銬,並遭
廖述泰、黃明富等人押入本案車輛內,再由綽號「阿順」、
「順哥」之被告操作手機,使阮清翠以視訊方式確認在本案
車輛內之告訴人之人別無誤甚明。
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廖述泰稱呼我為「順哥」或「
阿順」,這是我以前的名字,偵字卷第223頁反面(即第224
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1號男子是我,2號男
子是廖述泰;偵字卷第223頁反面下方翻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中,穿著白色連帽外套並將並將帽套戴上且戴著眼鏡
、口罩的1號男子是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364至365頁),
而觀諸偵字卷第224頁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3月27日13時11分(監視器快18分)】,被告(1號男子)
此時與廖述泰(2號男子)在便利商店內交談時,並未將白
色連帽外套之帽套戴上,尚可藉由其微禿之髮型辨識其身分
,然於偵字卷第224頁下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3月27日13時12分(監視器快18分)】中,被告已戴上白
色連帽外套之帽套以遮掩其髮型,僅露出戴著眼鏡之雙眼及
額頭,難以辨識其身分,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4頁),衡情倘若被告僅係因林
氏玉璧要償還欠款而到場,對於告訴人現身後,廖述泰、黃
明富等人將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毫無所悉,
則其與廖述泰在本案統一超商內交談後,當無戴上白色連帽
外套之帽套以遮掩其微禿髮型特徵,避免其身分曝光之必要
,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現身後,廖述泰、黃明富等人將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節顯然知之甚詳,且
為防免遭廖述泰、黃明富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押返鋁冠公司等
不法行為連累,因此於指認告訴人之人別前,先行以上開方
式掩飾其身分;又被告於告訴人遭廖述泰、黃明富等人帶入
本案車輛後,隨即以手機通訊軟體之視訊功能與阮清翠聯繫
,確認在本案車輛內之告訴人之人別無誤,使廖述泰、黃明
富等人得以確認其等強押至本案車輛內之人確為告訴人無疑
後,將告訴人押返鋁冠公司,堪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非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其主觀上與廖述泰、黃明富具有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其與廖述泰、黃明富所犯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告
訴人在鋁冠公司遭廖述泰、黃明富私行拘禁部分,被告並未
參與)。
㈢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見到告訴人如何上車,其對
於廖述泰、黃明富將對告訴人上手銬並強押上車之舉,並不
知悉,且亦未參與或見到告訴人遭上手銬、強押上車之全部
過程,亦與黃明富素不相識,故被告未與廖述泰、黃明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主觀
上與廖述泰、黃明富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而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並未
親自下手強押告訴人至本案車輛內,或於廖述泰、黃明富等
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時,亦未全程在旁,然亦無解於被告主
觀上與廖述泰、黃明富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客觀上負責確認告訴人即為其等欲剝奪行動自由對象之行
為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辯護人所述,亦非可採。
⒉被告固另辯稱:我雖有與阮清翠聯繫,但阮清翠在忙,我尚
未給她指認就掛電話了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創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車之後就有1個戴眼鏡的
人坐上副駕駛座,然後用LINE打電話給阮清翠,用越南話問
她是不是我,有沒有抓對人,阮清翠確認說是我,然後他就
拿我太太簽的本票給我看,該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當時有打視
訊照我的臉,我有看到阮清翠的臉,也有聽到阮清翠的聲音
,該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當時有戴眼鏡、戴口罩及穿外套等語
(見偵字卷第246頁、重訴字卷一第399至400頁、第420頁)
;而證人黃明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有給告訴人上手銬,
與阮黃德銬在一起,告訴人上車後,我坐駕駛座,告訴人坐
後座,當時在車上還有1個人在視訊,確認押的人是否為告
訴人,該人在副駕駛座,有拿電話跟別人講電話,偵字卷第
228至229頁照片中,穿白色外套並戴白色口罩的男子是被告
等語(見偵字卷第258頁、重訴字卷二第94頁),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與告訴人、證人黃明富所述被告與阮清翠視訊通話
後,已確認告訴人之身分無誤乙節不符;參以依廖述泰、黃
明富當日之犯罪計畫,其等係欲將告訴人押返位於臺中市之
鋁冠公司,衡情倘若其等無法確認其等強押上車之人確為告
訴人,當無可能直接驅車將告訴人押返臺中市之理,顯見經
被告與阮清翠視訊通話後,被告及廖述泰、黃明富已可確認
告訴人之人別無誤,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告訴
人、證人黃明富所述迥異,亦與常情相違,顯屬推諉之詞,
並不足採。
⒊至證人阮清翠雖證稱渠與被告視訊通話時,渠當時在忙,尚
未看清楚、聽清楚,亦未見到告訴人,被告就掛電話云云(
見偵字卷第432頁、重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然證人阮清
翠所述已與告訴人、證人黃明富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且依廖
述泰、黃明富所述,其等2人均不認識告訴人,果若阮清翠
並未辨識其等2人所強押至本案車輛內之人確為告訴人,其
等當無可能驅車逕將告訴人押返臺中市之理,是證人阮清翠
所述亦悖於常情,當屬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採。
⒋又證人黃明富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檢察官問:〈提示11
2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第456頁並告以要旨〉偵查中檢察官詢
問你『當天車上有人在視訊,確認押的人是否是蕭玉創?』,
你回答『是』,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不確定」、「(審判
長問:阮富隆何時到的?)被害人上車之後,阮富隆才到。
」、「(審判長問:〈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第224頁
並告以要旨〉提示的照片編號4裡面穿白色外套並戴白色口罩
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惟查:
⑴據證人黃明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第224頁並告以要旨〉提示的照片編號3
、4裡面圈起來的4個人分別是誰?)照片3編號4是我,編號
3是阮黃德、編號2是廖述泰,編號1我不認識。」,並經原
審審判長訊問時質疑偵字卷第224頁、第228至229頁之穿白
色外套並戴白色口罩的男子是阮富隆後,證人黃明富方改稱
:「(審判長問:〈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第228至22
9頁並告以要旨〉提示的畫面中穿白色外套並戴白色口罩的男
子是阮富隆?)現在看是對。」、「(審判長問:〈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第224頁並告以要旨〉提示的照片當時
在超商內,蕭玉創進去超商時阮富隆就在場?)他有進超商
,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以為他是來買東西的。」等語。
⑵參諸偵字卷第224頁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原審
審理時所提示之照片編號3),可知被告(1號男子)尚未戴
上白色連帽外套之帽套與廖述泰在本案統一超商內交談時,
黃明富與被告、廖述泰均站立在超商櫃臺前,渠所站立處與
被告、廖述泰之站立處僅距離數步;再觀諸偵字卷第224頁
下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原審審理時所提示之照
片編號4),被告(1號男子)與廖述泰交談後1分鐘,被告
業已戴上白色連帽外套之帽套,而黃明富、廖述泰仍維持原
所站立之位置,此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明,徵
諸上情,黃明富豈有可能對於偵字卷第224頁上方、下方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1號男子均為被告渾然不知,
甚至證稱被告係在告訴人上車後才到場云云,可徵證人黃明
富翻異前詞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堪
信證人黃明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乃係迴
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
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
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0年度
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
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
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
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夥同廖述泰、黃明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押告訴人
至本案車輛內,再推由黃明富駕車將告訴人押返鋁冠公司,
使告訴人無法自行下車離去,顯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夥同廖述泰、黃明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手銬、腳銬等強暴手段,應認係
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而屬整個妨害自由犯行
之一部,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⒊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林氏玉璧所積欠之款項與告訴人
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云云。然查:
⑴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擄人
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
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
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
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
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
5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證人林氏玉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認識阮清翠
和被告,我和阮清翠合作簽越南的六合彩,阮清翠是組頭,
有人想簽的時候,會傳號碼和金額給我,我就會傳給阮清翠
,被告也在我們的群組裡面,他也來跟我們拿錢,所以彼此
有往來,我欠他們90幾萬,總金額我忘了,我有慢慢還,最
後面欠他們90幾萬,卷附本票是阮清翠叫我簽的,因為她說
這樣他們會安心,她也答應我看我要做什麼工作,要開店她
會幫忙我,然後慢慢還她錢,所以我就簽了面額96萬多元的
本票,這是簽六合彩的客人沒給我錢,我沒有轉給阮清翠的
款項;112年3月27日那天告訴人要去當舖把車子贖回,我聯
絡不到告訴人,所以就報案,但後來阮詩涵傳訊息給我,說
告訴人被人家抓走了,後來阮詩涵就自己轉帳給對方;當初
典當車子是為了要還錢給阮清翠,告訴人有寫借據,除了當
舖外,還有跟和潤借錢來還給阮清翠,但我和告訴人的金錢
沒有互相幫忙,之前告訴人有跟我一起做越南六合彩,但後
來我和阮清翠合作之後,就沒有了;被告有去找我好幾次,
但我都不在家,他沒有傳LINE給告訴人,因為他沒有加告訴
人好友,他是在我家門口拍照傳給我,但目前都沒有紀錄可
以提供,阮清翠有告訴人的LINE,好像偶爾會請告訴人拿錢
去給阮清翠,若係請告訴人交付,可能是我回診看病,所以
無法親自拿錢給阮清翠等語(見偵字卷第378至379頁、重訴
字卷一第452至472頁)。
⑶另證人蕭玉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林氏玉璧跟我說她有
簽賭失敗而欠他人錢,對方有來家裡討債,但是我沒有遇過
,只有聽林氏玉璧講而已,之前他們有傳訊息給阮詩涵,我
阿姨再把訊息傳給我,請我們夫妻出來討論怎麼還錢,我當
時只有告訴林氏玉璧說阮清翠有傳簡訊;林氏玉璧沒有說她
有簽1張本票給對方,我只知道有1名玩六合彩的人跑掉,找
不到人拿錢給被告,所以欠她錢;林氏玉璧沒有在外面工作
,因為林氏玉璧想要做六合彩,所以阮詩涵介紹阮清翠給林
氏玉璧認識,我只有幫忙拿錢到阮詩涵那邊再給阮清翠等語
(見重訴字卷一第413至418頁)。
⑷參諸證人林氏玉璧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林氏玉璧確
與被告、廖述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至本案發生前,仍積
欠被告、廖述泰等人約96萬餘元尚未清償,又被告、廖述泰
、林氏玉璧確有為投注越南六合彩一事,而成立群組,以利
彼此聯繫,而告訴人不僅為群組成員之一,在本案發生前曾
為林氏玉璧轉交款項與阮清翠,亦曾為該筆債務向外借貸,
自形式上觀察,確易使他人因此而認被告與林氏玉璧所積欠
之款項有關。此外,廖述泰、被告均證稱林氏玉璧向其等借
款時,告訴人亦同時在場,綜觀上述客觀情狀,可認被告主
觀上應係認知告訴人應與林氏玉璧共同負擔上開債務,並欲
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盡速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之
目的,此自廖述泰僅要求告訴人簽立與林氏玉璧應償還債務
相同金額之本票,而未有圖取額外不法利益乙情亦明,自難
認被告夥同廖述泰等人係意圖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核
與擄人勒贖要件不同,尚難認被告夥同廖述泰、黃明富如事
實欄所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
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⑸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
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上訴字
卷第34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⒈被告與廖述泰、黃明富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廖述泰、黃明富利用不知情之阮黃德遂行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其係夥同廖述
泰、黃明富實行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
債務等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決意與廖述泰、
黃明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足
見其所為有害公安,惡性非輕,併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
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
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答辯暨上訴要旨逐
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