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述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廖述泰、黃明富(以下合稱被告2
人)被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被告廖述泰、黃明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1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7至168
頁、第243至24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對被告2人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廖述泰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述泰係因債務屢經催討未果,一時氣憤、失慮不周而
犯本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玉創達成和解,深
具悔意,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均難謂重大,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且被告於數年前因車禍致輕度腦創傷,
並須扶養患有輕度障礙之母親,亦擔任義工,持續捐款做公
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
㈡被告黃明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明富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其於本案係屬聽命行事
之角色,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惡性並非重大,於偵查中亦
已坦認犯行,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亦須扶養去世胞妹之未成年子女,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而原審量刑亦未就被告2人之刑度為差異區分,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再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債務等糾紛時,當
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夥同同案被告阮富隆(由本院另行
判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告訴人遭被告2人施
暴、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身心受創甚鉅,足見其等2
人所為有害公安,惡性非輕,惟參酌被告2人於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被告廖述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考量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素行,暨渠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參諸被告2人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並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使告訴人深感恐懼,原
審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妥適,難謂有何過
重之情,且被告黃明富雖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雙方迄今猶未達成和解,是被告2人上訴後,本
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
簡潔,然實已就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予以衡酌。
至被告2人雖另各以前詞主張尚有須扶養親屬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被告廖述泰另主張其曾因車禍受傷,亦持續捐款從
事公益活動,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個人傷勢照片、參與公益
活動照片及捐款單據等為證,且被告2人皆據以請求再予輕
判云云,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本院
認私行拘禁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所為量刑尚屬
低度量刑,被告2人所提前揭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至被告黃明富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就被告廖述泰、黃明
富之刑度為差異區分,原審對於被告黃明富之量刑過重云云
。查本案雖係因被告廖述泰追討債款未果,因此商請被告黃
明富共同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惟被告廖述泰犯後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和解書、告訴人出
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
下稱重訴字卷〉一第427頁、第431頁),而被告黃明富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廖述泰顯然較為積極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較被告黃明富為佳,則原審
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刑
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列量刑因子後,對於被告2人均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實難認對被告黃明富所為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是被告黃明富此部分上訴主張,並不足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所犯私行拘禁罪,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與其等2人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
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
輕其刑。是被告2人請求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