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5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崑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3月10
日送達台北看守所被告收受,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3月11日起算20日,
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於114年3月31日確定,並於114年4
月15日已送執行。然被告遲至同年4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經本院同年月25日收受,有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
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
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