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承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政承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承(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我承認
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我
沒有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68頁),足見被告僅就原判決
科刑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一造缺席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由書記官將本院同年4月8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
傳票,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81
頁),卷查被告並無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
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我有向士林分局供出上游共犯「李慧馨」,本案亦係受他人
指示所為,我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或完全知悉詐騙運作流程之
成員,某程度亦係遭詐團利用擔任取款車手之民眾,實際亦
無犯罪所得,請考量上開情節從輕量刑等語。
貳、實體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㈡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按被告112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1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
照),故該條例第47條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依原審確認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罪
,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112年7月30日至10月13日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減刑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②該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
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減刑
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庸繳交,故舊法及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經減刑後處斷刑為未滿
7年,宣告刑受限前置犯罪即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
洗錢罪應降低刑度效果至5年以下,併科罰金略);倘適用
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年(併科罰金略),綜合比較
結果,新法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被告所稱供出上游「李慧馨」乙節,本院循此函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復本院以:「旨案本分局尚無因犯
嫌林政承之供述查獲相關共犯」等語明確(本院卷75頁),
卷查亦無其他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是本
案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
亦無從據此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審酌。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變更法條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並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割裂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基於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對量刑說明理
由,固非無見。
㈡惟:①新舊法比較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
。②新舊法亦非抽象法條比較,而應具體比較適用之結果。③
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具體比較,於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度及減刑條文整體適用,應以新法為有利。④量刑
固屬自由證明,而屬事實審之職權行使,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上級審原則應予尊重;惟犯罪事實之認
定,影響量刑輕重,是對於具體案件之量刑,仍應不悖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應符合自身論理。
㈢①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終審法院徵詢之統一見解,割裂適用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處罰及減刑條文,而為抽象比較,致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規定,又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原判決理由欄二、㈠、㈡及㈣),尚有未洽。②又依原
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僅與「王經理」共同犯罪,故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而適用普通詐欺罪(原
判決理由欄二、㈢),但於量刑基礎之論述,仍以集團、多
數人細密分工詐欺犯罪作為前提(原判決理由欄二、㈤、1)
,亦有未合。是被告前開上訴及於減刑條文依據及量刑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
詐欺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其先前及近來亦有相關詐欺等犯罪經追訴、處
罰之情形,難為有利認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罪(併同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調整法定刑意旨
考量),其雖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1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原審卷61-62、139、158頁),惟被告於原審僅稱履行首期5
,000元給付(原審卷158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查無其他
繼續履行之事證,足見被告守約及實質彌補之程度有限,並
衡酌告訴人歷來相關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造成損害,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事項、自陳教育程度
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